原告陈某峰与被告郭某波、郭某明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808)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黔0525民初1786号

原告:陈某峰,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福建省某市某区某镇某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顾圣国,贵州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波,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穿青人,初中文化,居民,住纳雍县某乡某村某组。

被告:郭某明,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居民,住纳雍县某镇某路。

原告陈某峰与被告郭某波、郭某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圣国,被告郭某波、郭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峰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9880元,并从2014年7月15日起按所欠款项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6月13日,我与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意见,由我向被告正在修建的响水移民安置房工程供应建筑材料,至2013年底,我共计向被告供应各种材料共计889880元,被告共向我支付了62万元,尚欠269880元。2014年3月25日,经响水乡人民政府派人大主任赵某作为代表组织协调,二被告因工程较忙,便派其亲属及工程承建方代表何某参与,由郭某代表二被告向我出具《欠款说明》,并承诺所欠尾款定于2014年7月15日全部还清。但被告只还了10万元,余款169880元至今未支付。

被告郭某波辩称,欠钱是事实,对于欠款的问题我们双方协调过很多次,当时我们同意支付原告欠款的,是因为郭某明的兄弟郭某把部分钱扣下来,才导致欠款没有支付完毕,我和郭某明、郭某的合伙关系,但是账都是郭锋在管理。

被告郭某明辩称,欠材料款是真实的,但是否确实欠这么材料款,还需要重新拿出账本来核对结算。工地上一直是郭某波在管理,原告提供了多少材料,谈了多少钱都是郭某波在负责,具体的我并不清楚,就只是在《欠款说明》上补签了名字。工程款都是政府拨付,拨付下来的钱我没有参与,是我的合伙人与原告方对接,我认为应该将单据拿出来重新进行结算。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波与郭某明及郭某明之弟郭某系合伙关系,共同承建某某区某某项目工程。2013年6月13日,原告陈某峰委托陆某凤与被告郭某波签订了《供货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该项目工程供应木方及模板,交货方式为被告方负责收料人员郭某明或郭某刚在送货单签字验收完毕生效,原告可凭此送货单向被告方所约定的日期结账。还约定若被告方未能按时付款,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按每日所欠总货款的5‰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郭某明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2014年3月25日,在响水乡人民政府代表赵某的组织协调下,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款说明》,载明:陈某峰(材料)班组修建响水移民安置房总工程款889880元,已预付62万元,尾欠款269880元于2014年7月15日全部付清。被告的合伙人郭某代被告郭某明签字捺印确认。之后,被告郭某明在《欠款说明》上补签字捺印确认。响水乡人民政府拨付了欠被告方的工程款10万元用于偿还原告材料款,被告方尚欠原告材料款169880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二被告因合伙承建工程向原告陈某峰订购木方和模板,由被告支付价款,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材料款经结算核对确认为269880元,对于已偿还的材料款10万元,原、被告双方均在庭审均予以确认,故被告方尚欠原告材料款16988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材料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未按《欠款说明》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材料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实际为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违约金数额一般与违约造成的损失相当,违约金的数额由合同当事人确定,在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或极具惩罚性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反诉或抗辩的方式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但应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未经当事人请求不对违约金的数额进行调整,但对于明显过高的违约金应当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所欠总货款为基数,按每日5‰计算,明显过高,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损失为益。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波、郭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峰材料款人民币1698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材料款人民币1698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6日计算至材料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49元,由被告郭某波、郭某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丁明香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田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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