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梅诉李某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203)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杜民一初字第00585号

原告:杨某梅,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徐敬武,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中,男,19**年**月**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宿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王艳,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郜丽君,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梅诉被告李某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慧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梅的委托代理人徐敬武、被告李某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梅诉称:2013年3月6日上午,李某中驾驶无牌汽车,沿某某区开发新村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小学路段时,将杨某梅撞倒在地,造成杨某梅受伤。李某中将杨某梅送至濉溪县医院治疗,经诊断杨某梅胯骨断裂,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该事故经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梅无责。事故发生后,李某中未支付杨某梅任何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李某中支付杨某梅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7896.56元;诉讼费用由李某中承担。

李某中在庭审中辩称: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李某中受雇于江苏xxx公司,具体雇主为王xxx,认为王xxx、江苏xxx公司、李某中均应承担责任;杨某梅诉请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7时50分许,李某中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三轮汽车,沿某某区开发新村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小学路段时,将路边行人杨某梅刮撞倒,造成杨某梅受伤。该事故经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某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梅无责任。杨某梅受伤后被送至濉溪县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费医疗费31081.56元。经濉溪县医院诊断,杨某梅左股骨颈骨折。后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梅的损伤及其后遗症构成八级伤残,鉴定费用700元。事故发生后,李某中未赔偿杨某梅损失。杨某梅系农业户口。

李某中庭审中称其是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该工作系陈xxx介绍,是去工地拉垃圾,并告知其工资一天两百六、七十元。对谁是其雇主不清楚,只见过王xxx,没说过话,更没和王xxx谈过工资的事,对王xxx与江苏xxx公司的关系也不清楚。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濉溪县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予确认。本起事故中李某中负全部责任,且其所有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对杨某梅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某中辩称其受雇于江苏xxx公司,具体雇主为王xxx,认为王xxx、江苏xxx公司及李某中均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且对于雇主是谁以及王xxx与江苏xxx公司的关系,经庭审询问,李某中陈述均不知道,也不清楚。同时,李某中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即使存在雇主,在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也可向李某中追偿,并不能免除李某中的赔偿责任。因此,对李某中的上述辩由本院不予支持。

杨某梅的损失:医疗费31081.56元,有医疗机构的病案和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杨某梅主张的护理费4246元(200元/天×21天),因杨某梅对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及护理人员误工收入情况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1260元(60元/天×21天)。杨某梅主张的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10元,李某中均予认可,本院均予以支持。杨某梅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5805元,数额过高,应计算为10741.5元(7161元×5年×30%)。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鉴定费700元,有鉴定费发票附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杨某梅的损失共计59833.0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梅59833.06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98.50元,原告杨某梅负担318.50元,被告李某中负担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慧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戚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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