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某诉贵州腾某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916)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白民初字第454号

原告史某某,男,19**年生,住贵阳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廖小玲,女,贵州名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语,女,贵州名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扈某某,男,19**年生,住贵阳市白云区。

被告扈某某,男,19**年生,住贵阳市白云区。

被告贵州腾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地址:贵阳市白云区育才路*号*栋**层**号。

法定代表人扈某某。

第三人杨某碧,女,19**年生,住贵阳市白云区。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扈某某、扈某某、贵州腾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某公司”)、第三人杨某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廖小玲、吴语,被告扈某某、扈某某、腾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扈某某,第三人杨某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以赊账形式向原告史某某购买标砖,标砖的单价为0.21元/块,合同履行地在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某某村某某城。”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原告史某某共向被告供应标砖411500块,砖款共计人民币86415元。原告因被告拖欠砖款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砖款共计人民币8641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史某某申请追加被告腾某公司、扈某某,第三人杨某碧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追加。

原告史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出示以下证据:一、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资料,证明(1)被告腾某公司的主体资格;(2)被告扈某某是被告腾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2014年3月26日,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扈冀某、被告扈某某在被告扈某某设立的腾某公司处上班;三、送货单21张,证明(1)原告史某某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2)原告史某某向被告交付标砖的时间、地点、数量;(3)原告史某某向被告交付标砖411500块,单价为0.21元/块,砖款共计人民币86415元。

被告扈某某辩称,一、被告扈某某是给被告扈某某看守工地的;二、当时是由扈冀某与被告扈某某商量后,委托被告扈某某看守工地,并在工地上接收材料。被告扈某某确实是收了原告史某某的标砖,并在送货单上签字,但具体数量记不清楚;三、被告扈某某只是收料员,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扈某某辩称:一、被告扈某某不清楚事情的来龙去脉,原告史某某也没有提供书面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二、扈冀某现在已经去世了,很多事情都无法说清,全凭原告史某某的一面之词;三、原告史某某主张的标砖单价偏高,一般是0.18元/块;四、原告史某某供应的标砖不是供应给被告腾某公司的,被告扈某某确实委托扈冀某给被告扈某某打工,但扈冀某打工的过程中产生的很多事情,被告扈某某并不清楚;五、这段时间原告史某某送来的所有材料是以被告腾某公司的名义签收的,但材料款并不是被告腾某公司结走的,而是被一个名叫“某碧水泥经营部”的单位结走的,字是扈冀某签的字,但扈冀某是由某碧水泥经营部委托的;六、被告扈某某没有聘请过被告扈某某,是扈冀某聘请的,但被告扈某某确实是在被告扈某某的工地上工作;七、2013年10月份,原告史某某曾找过被告扈某某,向被告扈某某索要砖款,被告扈某某承诺,扈冀某已经去世了,不管是什么事情,钱是要给的,但要等到工程款结算后才能给,但原告史某某后来跑到工地上堵工,致使被告扈某某遭受较大损失;八、被告扈某某只认可被告扈某某于2011年签字的2张送货单,其他送货单均不予认可。

被告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出示以下证据:一、2012年3月5日,深圳广某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白云区腾某水泥经营部签订的《贵阳一期高层项目水泥、沙供货合同》,证明(1)扈冀某不是给被告腾某公司打工;(2)被告腾某公司没有与深圳广某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二、2014年4月23日,深圳广某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付款证明和2012年7月20日,深圳广某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白云区某碧水泥经营部签订的《贵阳一期高层项目水泥、沙供货合同》以及2012年7月5日,扈冀某出具的《承诺书》和《发票承诺书》,证明(1)被告腾某公司和白云区腾某水泥经营部截止到2012年7月5日就与深圳广某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终止了合同;(2)2012年7月5日之后,是由白云区某碧水泥经营部与深圳广某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业务往来,其中白云区某碧水泥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也是扈冀某;三、2013年2月6日的收条,证明被告扈某某曾支付原告史某某砖款50000元,收款人是原告史某某的母亲曾方秀。

被告腾某公司的答辩意见和提交的证明材料及质证意见等与被告扈某某一致。

第三人杨某碧陈述,一、扈冀某是第三人杨某碧的丈夫,是被告扈某某来到第三人杨某碧家中,请扈冀某为其打工的;二、扈冀某现在已经去世了;三、原、被告之间的事情,第三人杨某碧均不清楚。

第三人杨某碧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和辩论。被告扈某某对原告史某某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腾某公司、扈某某对原告史某某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杨某碧以“不清楚”为由对原告史某某提供的证据1-3均不予质证;原告史某某对被告腾某公司、扈某某提交的证据1-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但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承认收到该笔款项,但该笔款项并未包含在原告史某某起诉的费用内;被告扈某某、第三人杨某碧以“不清楚”为由,对被告腾某公司、扈某某提供的证据1-3均不予质证。关于被告腾某公司、扈某某提供的证据1、2,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史某某提供的证据1-3,被告腾某公司、扈某某提供的证据3,本院对其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其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意见及庭审情况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扈某某是被告腾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扈某某曾委托扈冀某为其管理被告腾某公司的相关经营事宜。管理期间,扈冀某聘请了被告扈某某为被告腾某公司看守工地。2011年初,扈冀某以被告腾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史某某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史某某为被告腾某公司供应标砖。口头买卖协议达成后,原告史某某依约陆续向被告腾某公司在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某某村某某城的工地供应标砖,被告腾某公司也依约陆续支付原告史某某砖款。截止2012年11月10日,被告腾某公司尚欠原告史某某411500块标砖的砖款未付清。原告史某某因索要砖款未果,与被告方和第三人产生争议,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腾某公司于2013年2月6日支付原告史某某砖款50000元(该笔款项未包含在原告史某某的诉请标的内)。被告扈某某是扈冀某的兄弟,第三人杨某碧是扈冀某的妻子。扈冀某已于2013年5月17日去世。

本院认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腾某公司委托扈冀某为其管理相关经营事宜,扈冀某在代理权限内以被告腾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史某某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史某某向被告腾某公司供应标砖。口头买卖协议达成后,原告史某某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标砖供给被告腾某公司在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某某村某某城的工地上,并由被告扈某某收到标砖后,在送货单上具名签字。原告史某某虽未与被告腾某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史某某出示的送货单再现了原告史某某与被告腾某公司间的买卖行为,该行为客观存在,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系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腾某公司应当对扈冀某为其代理的买卖行为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扈某某虽在送货单上具名签字,但其是扈冀某为被告腾某公司聘请的员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被告扈某某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扈某某虽是被告腾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他与第三人杨某碧均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被告扈某某、第三人杨某碧不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史某某主张标砖的单价为0.21元/块,被告腾某公司主张单价为0.18元/块,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故本院酌情支持标砖单价为0.195元/块,即被告腾某公司应支付原告史某某砖款为0.195元/块*411500块=80242.5元。

针对被告腾某公司称扈冀某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以白云区某碧水泥经营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深圳广某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贵阳一期高层项目水泥、沙供货合同》,白云区某碧水泥经营部已按照该合同结算了工程款,故被告腾某公司不应当对扈冀某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1、扈冀某是在代理权限内以被告腾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史某某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而不是以白云区某碧水泥经营部的名义与原告史某某达成的,按照合同的相对性,被告腾某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2、口头买卖协议达成后,原告史某某陆续给被告腾某公司在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某某村某某城的工地供货,被告腾某公司也陆续向原告史某某结算部分砖款。双方履行协议的过程中,被告腾某公司并未口头或书面通知原告史某某变更或解除协议,且被告腾某公司庭审中亦认可被告扈某某于2011年期间具名签字的送货单,即认可扈冀某于2011年期间的代理行为。即使在2013年2月6日,原告史某某与被告腾某公司产生争议后,被告腾某公司仍支付原告史某某砖款50000元,故原告史某某与被告腾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有效;3、原告史某某依约将标砖供应给被告腾某公司后,被告腾某公司及其代理人如何处理,是被告腾某公司与其代理人内部之间的事情,被告腾某公司不得以其未在第三方处获得工程款而拒绝履行付款责任;4、对外,扈冀某是以被告腾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史某某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被告腾某公司也认可原告史某某拉来的标砖是以被告腾某公司的名义签收的;对内,扈冀某是被告腾某公司的代理人,双方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被告腾某公司如果认为扈冀某代理第三方某碧水泥经营部的行为损害其利益,被告腾某公司可另案提起诉讼。综上,被告腾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腾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某某货款人民币80242.5元;

二、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0元,由被告贵州腾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彭骧夫

代理审判员  刘 玉

人民陪审员  罗仕成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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