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楼*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466)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拱商初字第87号

原告:浙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林。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惠雄、纪周成,浙江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楼*烽。

原告杭州浙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楼*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及赔偿金计30860.49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楼*烽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共同还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汽车,委托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代办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购车手续,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如被告未履行与银行的还款约定,需按未履行借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给原告。2013年7月15日,罗*玲与中国工商银行杭州艮山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原告向该银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就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生效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代偿支付24380.49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共同偿债人已向银行代偿支付24380.49元,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主张按照贷款总额的5%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但该约定过分高于原告损失,本院依法调整为原告款项被占用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楼*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24380.49元,律师费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4380.49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元(已减半),由原告浙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楼*烽共同负担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晓杰

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

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谢燕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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