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与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201)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内民一初字第255号

原告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丘县。

被告郝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丘县。

委托代理人刘金生,河北衡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郝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鸿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现年已一周岁零四个月。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婚后发现二人脾气不对,性格不和,不断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自2013年2月份,被告带小孩回娘家不归,至此分居已有一年多。被告于2013年11月份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告撤诉。上述事实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判决婚生男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不用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甲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郝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小孩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小孩刘某乙在2013年10月份,因病两次住院,共花去医药费4000元,被告被狗咬伤,打针花费1700元,这是被告借父母的,原告应承担这些费用。还要求原告给付被告两套被褥。

被告郝某某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内丘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刘某乙患病住院的诊断证明1份;证据二、内丘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8张;证据三、内丘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河北省门诊统一收费收据5张;证据四、内丘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河北省医疗住院单据2张;上述证据一至四共同证明小孩刘某乙因患支气管炎、秋季腹泻、轻度脱水住院治疗花费3180.25元。证据5内丘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河北省门诊收费收据1张,证明郝某某被狗咬伤花费1688元。以上合计4868.25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6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小孩现随被告郝某某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13年年初开始,因为家务事双方矛盾逐渐增多。从2013年农历二三月份双方因家庭矛盾开始分居至今。被告郝某某所述要求原告刘某甲返还的豪爵摩托车、格力空调和被褥两条实际系陪送物品,原告刘某甲曾给付过被告郝某某彩礼。原、被告双方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分居期间,被告郝某某曾因小孩刘某乙患病,在内丘县人民医院为其进行治疗。根据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记载,被告郝某某为小孩刘某乙看病花费共计为3080.21元。虽然其中有8份收据中小孩刘某乙的”寒”字写成了”涵”字,原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但是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和原告持有医院收费收据原件的实际情况,本院可以认定郝某某为小孩刘某乙看病花费3080.21元的事实。被告郝某某在分居期间被狗咬伤,为治疗花费了1688元。被告郝某某主张为小孩和自己治病治伤的钱系向被告父母所借,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也不同意负担,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债务不予认定。被告郝某某曾于2013年起诉要求离婚,后于2014年2月份撤诉。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原告刘某甲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刘某甲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郝某某同意离婚,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刘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男孩刘某乙现在随被告郝某某生活,在原、被告离婚后小孩继续随被告郝某某生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原告刘某甲应当负担部分抚养费,每月为255.58元,自2014年6月份起至小孩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郝某某作为成年人,自己被狗咬伤,所花费用理应自己支付,同时考虑到花费数额不大且在分居期间,故不再由刘某甲负担该费用。但是,被告郝某某为小孩刘某乙看病所花费的3080.21元,原告刘某甲理应负担一半即1540.11元。因原告刘某甲曾给付过被告郝某某彩礼,被告郝某某要求刘某甲返还陪送物品摩托车、空调和被褥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甲和被告郝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刘了寒随被告郝某某生活,原告刘某甲每月负担255.58元小孩抚养费(自2014年6月份起至小孩满十八周岁时止,每年的小孩抚养费于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刘某甲给付被告郝某某1540.11元:

四、驳回被告郝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鸿翔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申赵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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