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某伦与焦某雨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763)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民一初字第00064号

原告:焦某伦,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代理人:郑宏金,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敬武,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雨,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代理人:陈明川,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云,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系焦某伦之妻。

委托代理人:袁妙发,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淮北市收藏协会会长,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原告焦某伦与被告焦某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淮民一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焦某伦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皖民一终字第0003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审理与张某云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张某云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3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伦的委托代理人郑宏金、徐敬武,被告焦某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川,第三人张某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妙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某伦诉称:焦某伦和焦某雨在房屋拆迁前共同生活,家庭共有14间房屋。该14间房屋所占土地是焦某伦家的老宅基地,部分房屋为焦某伦及其父焦某法(19**年去世)共同出资所建,部分房屋为焦某伦出资所建,焦某雨仅参与了部分房屋的建设。2011年西山路两侧综合改造项目启动,焦某雨在未征得焦某伦许可的情况下与淮北市相山区某某街道办事处(简称某某办事处)签订《西山路两侧综合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简称房屋征收协议)。该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宅基地面积为1350平方米、货币补偿款为2227500元,14间主房补偿204300元,附着物补偿18446元,搬迁补助费用及临时安置补助费82028元,以上四项合计为2532274元,另加奖金56000元,补偿款共计2588274元。协议共安置房屋10套,合计面积为967平方米,并应支付剩余补偿款763374元。房屋拆除后,某某办事处实际给焦某雨安置房屋面积为952.41平方米,支付给焦某雨补偿款807144元。2012年11月17日,焦蒋氏因病逝世,焦某伦是焦某法与焦蒋氏的唯一子女,其所有遗产均应由焦某伦继承。因焦某雨未将其所领取的补偿款支付给焦某伦,请求依法判令:1、焦某雨返还不当得利2588274元;2、诉讼费用由焦某雨负担。经本院释明,焦某伦于2013年10月22日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确认焦某伦享有某某办事处给焦某雨10套房屋(总面积为952.41平方米)的安置权利,返还补偿款807144元。

焦某雨书面答辩称:1、焦某伦在1969年参加工作时已将户口迁出,涉案房屋都是焦某伦户口迁出后所建,焦某伦非本村集体组织成员,无权享受拆迁安置补偿;2、七十年代的三间房屋系其祖父焦某法所建,八十年代的四间房屋系其家人所建。在祖父焦某法去世后,焦某伦已将上述房屋赠与给焦某雨。2006年的七间房屋系焦某雨自己所建。补偿安置协议所得的房产和补偿款都应归其所有。3、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和继承纠纷。据此,请求驳回焦某伦诉讼请求。

张某云在庭审中述称:在焦某法去世后,焦某伦把家中老宅,大小事务都托付给了焦某雨。焦某伦鲜少回家,也不支付生活费。据此,请求驳回焦某伦的诉讼请求。

焦某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某某办事处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其家庭及被拆迁房屋的情况;2、某某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焦某雨代表全家(包括焦蒋氏,焦某伦和张某云夫妻,焦某雨、焦某)与某某办事处签订房屋征收协议,后发生纠纷,某某办事处多次调解未果;3、房屋征收协议,拟证明被拆迁房屋安置补偿情况;4、通知单,拟证明某某办事处共为焦某雨安置房屋10套,合计面积952.41平方米;5、实际领取补偿证明,拟证明焦某雨共领取补偿款807144元;6、焦某伦关于宅基地院落及其附属物归属的说明。7、焦某云的情况说明;8、焦某林的情况说明;9、对楚某亮的调查笔录;10、对徐某的调查笔录;11、对段某俭的调查笔录。证据6-11,拟证明涉案宅基地院落及其附属物归焦某伦所有;12、死亡证明,拟证明焦蒋氏于2012年11月17日去世;13、焦某伦记账单一组及记录说明,拟证明焦某伦的工资收入基本用于家庭支出;14、照片一组,拟证明焦某伦家庭和睦,其已尽到家庭义务;15、焦某伦家庭成员表,拟证明焦某伦家庭人员组成情况;16、焦某伦制作的房屋说明,拟证明被拆迁房屋的建造情况;17、(2007)相民一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相民一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焦某雨没有财产;18、焦某伦自书证明2份,拟证明七十年代、八十年代房屋是其父母所建,与焦某雨无关,2006年的房屋是其出资2万元所建;19、蒋某远及其妻子王某文自书材料,拟证明涉案房屋建造情况;20、曾晚启证言一份,拟证明焦某伦工作和生活情况;21、焦某伦原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其在单位工作期间未有分配房屋的事实;22、李某才调查笔录;23、刘某龙调查笔录,证据22-23拟证明联名书中其二人的签名、手印系伪造的。

焦某雨对焦某伦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不真实,焦某伦无权继承宅基地;证据2,焦某伦的户口不在拆迁地,拆迁安置补偿的对象不包括焦某伦;证据3、4,没有异议;证据5,领款人不是焦某雨签名;证据6-11,不符合事实;证据12,无异议;证据13,系个人记录,无其他证据印证,笔迹似一次形成,焦某伦单独生活,不能证明其赡养父母并照顾家人;证据14,照片是回家过节时所拍摄,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15,没有异议;证据16,房屋说明不是事实;证据17,焦某雨是协议离婚,财产是自愿放弃,调解书和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证据18,不是事实,系焦某伦编造的;证据19,蒋某远居住在河南永城,对其家庭情况不了解,且与焦某伦有利害关系;证据20,曾晚启对其家庭情况并不了解,也无其身份证明;证据22-23,联名信是其二人的本人签名。

张某云对焦某伦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17同意焦某雨的质证意见,证据18-23全部是虚假的。

焦某雨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人口登记卡,拟证明涉案房屋被拆迁之前户主是张某云,张某云与焦某雨和焦某共同居住生活。2、人口信息,拟证明焦某伦的户口于1969年7月4日迁出。3、对徐某、张某亮、张某华、张某彬的调查笔录。4、杜某平、张某云出具的证明。5、联名书。证据3-5,拟证明焦某伦二十多年不在家居住生活,后7间房屋是焦某雨所建,其又翻修原有房屋的屋面。6、张某勇、张某武、刘某仁、任某胜的自书证明,拟证明后盖的7间房屋是由焦某雨提出建房申请及购买材料建造的。7、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总仓库证明1份,拟证明焦某伦一直在总仓库居住生活。8、某某办事处电力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焦某雨与家人(不包括焦某伦)共同居住生活在被拆迁房屋内。9、楚某亮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焦某伦长期不在家生活。10、关于焦蒋氏去世过程的说明,拟证明焦某雨同学的礼钱被焦某伦拿走。11、焦某雨进黄沙实际情况;12、陈某雪、张某英的证明2份。证据11-12拟证明焦某伦进的黄沙只有一汽车,在97年只值几百元。13、徐某、邓某的情况说明2份,拟证明焦某雨的二哥焦某云及其妻威胁焦某雨的证人徐某、朋友邓梅。

焦某伦对焦某雨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否认焦某伦继承其父母宅基地和房屋的权利。证据3-6,14间被拆迁房屋中有7间房屋是祖传老宅,是真实的,后来7间房屋是焦某伦出资所建,并不是焦某雨。证据7焦某伦居住在总仓库是因工作之便,但不影响焦某伦要求房屋安置补偿的权利。证据8内容虚假,焦某伦退休后一直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处。证据9是虚假的。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1内容基本属实,能够证明97年焦某伦为翻盖新房进材料的事实,其投资建房的事实。证据12内容基本属实,与本案无关。证据13内容不真实。

张某云对焦某雨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均无异议。

张某云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如下:焦某伦所举证据3、4、12、15和焦某雨所举证据1、2,相对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焦某伦所举证据2、5,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所举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焦某伦系退休工人,其与焦某雨系父子关系,与张某云系夫妻关系。1969年7月4日,焦某伦因被淮北矿业集团招工户口迁出。1970年,焦某伦的父母在涉案宅基地上建房3间。1980年,焦某伦的家人在涉案宅基地上建房4间。2006年,焦某雨在涉案宅基地上申请批准建房7间。2011年6月23日,焦某雨作为代表与某某办事处签订房屋征收协议(编号2011103)。该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宅基地面积为1350平方米,该部分货币补偿款为2227500元;地面建筑物(主房14间,每间的补偿标准均相同)补偿204300元;附着物补偿18446元(包括简易棚40平方米、地坪30平方米作价7200元,厕所、树木作价10300元,其他含空调、太阳能、电表、宽带等作价946元);搬迁补助费及临时安置补助费82028元。以上四项合计货币补偿为2532274元。房屋产权置换安置总面积为967平方米,奖金56000元。产权置换房屋差价结算为应得货币补偿款总额2588274元,减去应得产权调换安置房屋总面积为869平方米×2100元(成本价购买)金额1824900元,剩余货币补偿款为763374元。2011年6月24日,拆迁双方以通知单的形式签订补偿协议,通知单载明:某某办事处确定给焦某雨安置房屋10套,总面积为952.41平方米(具体房号和面积分别为10号楼708室面积106.55平方米,11号楼604室面积94.13平方米、702室面积93.61平方米、706室面积93.61平方米,12号楼904室面积94.13平方米、1004室面积94.13平方米、1104室面积94.13平方米、1105室面积94.13平方米、1204室面积94.13平方米,24号楼105室面积93.86平方米),剩余面积14.59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000元计算,给予货币补偿43770元。安置房小区建好后户主凭该通知单和协议书到办事处领取安置房钥匙。焦某雨领取补偿款807144元(剩余补偿款763374元+剩余面积补偿款43770元)。安置房小区在建设之中。

另查明:焦某伦的父亲焦某法于1995年去世。2012年11月17日,焦某伦的母亲焦蒋氏病故。焦某伦为焦某法、焦蒋氏唯一子女。焦某雨认可领取了补偿款807144元。张某云在庭审中称焦某伦已有20多年不照顾家庭,其与焦某伦早已不在一起生活,对其所享有的拆迁房屋安置补偿权利应与焦某伦分开。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如何认定;2、被拆迁房屋安置补偿权的权利主体及权益分配问题。

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不当得利纠纷系因不当得利事实而引起的权利义务争议。分家析产是指家庭成员对共有的家庭财产进行分割,并确定各个成员财产份额的行为,因此而产生的纠纷称为分家析产纠纷。本案中,焦某雨代表全家与某某办事处签订房屋征收协议,焦某伦对房屋征收协议并无异议,而是对协议签订后的利益分配发生纠纷。焦某伦认为焦某雨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

关于被拆迁房屋安置补偿权的权利主体及权益分配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被拆迁的房屋分别为:1970年所建3间房屋、1980年所建4间房屋、2006年所建7间房屋。1970年的房屋系焦某法、焦蒋氏出资所建,双方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在焦某法、焦蒋氏去世后,焦某伦作为焦某法、焦蒋氏唯一子女享有继承权,因上述房屋并无遗嘱确定归焦某伦个人所有,依法应属于焦某伦、张某云夫妻共同所有。1980年的房屋由谁所建,双方各执一词,焦某伦称系其父母所建,焦某雨称系其母亲张某云所建,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若该房屋系焦某伦父母所建,依继承法规定,在焦某法夫妇去世后,在无遗嘱明确定归焦某伦个人所有的情况下,该房屋应属于焦某伦、张某云夫妻共同所有。若该房系张某云所建,依婚姻法规定,焦某伦与张某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的房屋亦应属于夫妻共同共有。无论双方对于上述房屋持何种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房屋目前均为焦某伦、张某云夫妻共同所有。2006年的房屋系焦某雨申请批准建房的,建成后,该房屋也一直由焦某雨及其家人居住生活使用,焦某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由其出资所建。该房屋应依法认定为焦某雨所建,这样也更符合生活常理。因此,对于涉案被拆迁的14间房屋中,1970年所建3间房屋,1980年所建4间房屋相对应的拆迁安置补偿权利,应由焦某伦、张某云夫妻共同享有。2006年所建7间房屋相对应的拆迁安置补偿权利应由焦某雨享有。因张某云在庭审中要求对其享有拆迁安置补偿权利与焦某伦分开处理,考虑到张某云与焦某伦长期分居,本院予以采纳。因此,焦某伦仅享有十四分之三点五的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权利。

依据房屋征收协议和通知单的约定,某某办事处给焦某雨安置房屋10套,总面积为952.41平方米,货币补偿807144元(焦某雨已经领取)。关于安置房屋问题,涉案被拆迁房屋主房共计14间,每间的补偿标准均相同,其中3.5间属于焦某伦所有。因此,对安置房屋总面积952.41平方米,焦某伦享有十四分之三点五的权利,即238.10平方米。考虑安置小区房屋尚在建设之中以及协议具体安置房屋情况,可将其中的二套安置房屋的权利给焦某伦,即10号楼708室(面积106.55平方米),12号楼904室(面积94.13平方米),合计面积200.68平方米,不足部分37.42平方米,参照安置协议中剩余面积每平方米3000元计算,给予货币补偿112260元(37.42平方米×3000元)。关于货币补偿807144元问题,焦某雨是代表全家签订协议,在签订协议过程中得到的奖励,应当由全体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因焦某雨与其家人一直在被拆迁房屋中生活,附着物长期为其占有使用,且焦某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附着物享有权利,故该附着物应依法认定为焦某雨所建更符合生活常理。该附着物补偿款18446元,应当从总补偿款中扣除。焦某雨应当返还焦某伦补偿款合计为309434.5元[(807144元-18446元)×3.5/14+112260元]。

综上所述,焦某伦主张焦某雨返还不当得利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焦某伦享有淮北市相山区某某街道办事处给被告焦某雨的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某某路两侧综合改造项目安置小区**号楼708室(面积106.55平方米)和**号楼904室(面积94.13平方米)的安置权利。

二、被告焦某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焦某伦拆迁补偿款309434.5元。

三、驳回原告焦某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6元,由原告焦某伦负担20626.5元,被告焦某雨负担68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雷雨

代理审判员  王冬宁

人民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巧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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