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700)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市民初字第17号

原告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惠奇,贵州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葛雨丰,贵州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易某某,男。

原告吴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及其的委托代理人王惠奇、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0年4月份开始,原告吴某某经营的柳州市鹏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易某某做煤炭生意。由于被告将货款挪作它用,导致无法供货,双方于2011年8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确定欠货款金额为700000元,并将所欠货款转为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算,每月十号前还款18000元。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偿还剩余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故请求法院判决:由张某某、易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支付违约金250000元。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1、《借款合同》、吴某某、朱某某银行卡往来明细,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600000元的事实以及因被告未发货而将货款转为借款的事实。

2、柳州市鹏某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吴某某与柳州市鹏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关系和朱某某与公司的关系。

被告张某某答辩称:700000元是双方合伙做煤炭生意时产生的亏损以及利润和利息,答辩人实际并未得到原告的钱。虽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但该合同是在原告答应继续合伙,在以后的合作中弥补答辩人的前提下签订的。汇款凭证只有600000元,而张某某收到的300000元中有150000元经过原告吴某某同意汇给了黄志洲,其余的款都已经发货给原告。

被告易某某未答辩

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

1、2011年8月2日由吴某某亲笔书写的《借款合同说明》,拟证明《借款合同》是对《借款合同说明》修改后产生的,700000元包含利息和利润。

2、2011年1月28日和2月14日的发货统计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汇的600000元已经发货。

3、20000元银行汇款凭条,拟证明双方合作结束后被告将剩余的货处理后的款汇给了吴某某。

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易某某、张某某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是在对方承诺在以后的生意中弥补被告才产生的,同时也证明了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而非真实的借贷关系。

对于被告易某某、张某某提交的《借款合同说明》,吴某某的代理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借款合同》虽然是在《借款合同说明》的基础上修改的,但700000元金额并没有改变,应以《借款合同》为准,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于两张发货统计表,吴某某的代理人认为没有原件核对,不同意质证。

对于20000元的银行汇款凭条,吴某某的代理人认为这是合同签订之前的业务往来,《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的业务已经结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因被告易某某、张某某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虽然其以“该合同是在原告同意在以后的生意往来中弥补自己才签订”为由提出抗辩,但并未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易某某、张某某提交的《借款合同说明》,虽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借款合同说明》并不能达到易某某、张某某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易某某、张某某提交的两张发货统计表,因无原件予以核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四)项“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20000元的银行汇款凭条,虽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因该汇款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前,故该汇款凭条不足以反驳对方提交的《借款合同》,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所采信证据查明:柳州市鹏某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6日,经营范围为矿产品、煤炭、有色金属、水泥等销售。原告吴某某系柳州市鹏某贸易有限公司股东。被告张某某、易某某与柳州市鹏某贸易有限公司和吴某某个人之间有煤炭生意往来。2011年1月14日、1月18日吴某某通过银行汇入易某某账户200000元、100000元,1月29日通过柳州市鹏某贸易有限公司会计朱某某的银行卡汇入张某某账户300000元。由于被告张某某、易某某未向原告供货,故双方于2011年8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确定张某某、易某某欠货款金额为700000元,并将所欠货款转为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算,每月10号前还款18000元。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偿还剩余借款。如乙方(张某某、易某某)未在指定期限内归还甲方(吴某某)全部借款,则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或提前还款期限之日起,还应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甲方计付所拖欠借款的滞纳金,直至全部借款本息向甲方结清之日。甲方为实现本合同债权的全部费用及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均应由乙方承担。双方同时约定还款时的收款账号为622208********9882(即吴某某汇款账号)。之后,由于被告张某某、易某某未偿还该笔债务,吴某某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由张某某、易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支付违约金25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张某某、易某某是否欠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易某某因合作做煤炭生意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于2011年8月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将合作中所产生的债务转变为借贷关系,并明确借款金额以及还款时间和还款方式,该《借款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捺印,虽然双方签订的是《借款合同》但实为欠款。故本院认定被告张某某、易某某欠款700000元事实属实。被告张某某、易某某抗辩称该700000元属于合作中的亏损及利润和利息,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合同中也没有原告吴某某承诺在以后的生意往来中弥补的约定,故对张某某、易某某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由于合同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甲方(吴某某)计付所拖欠借款的滞纳金过高,原告吴某某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支付违约金250000元给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某、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欠款本金700000元。

二、由被告张某某、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违约金2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被告张某某、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安 萍

审判员  刘   熹

审判员  李 德 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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