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706)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523民初2327号

原告: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王鹏娇,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委托代理人:李正,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泰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娇,被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起诉称,2013年3月30日,被告章某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沿安康线由三官往康山方向行驶,途径中南百草园门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康山往三官方向行驶的安吉C×××××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电瓶车上乘客段金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安吉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脾破裂,行脾切除手术,住院14日,花费医药费16423元。经鉴定,原告伤势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102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90日。2013年7月至2015年10月,原告多次找到安吉县交警大队,要求被告章某赔偿损失,但因段金蝉未治疗终结,交警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故拖延至今。现段金蝉治疗终结,原告遂诉请判令:1.被告章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4444元,其中包含医药费16423元、误工费14152元、护理费5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1162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266元(女儿21747元、儿子26096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车损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章某答辩称:1.从时间看,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即使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原告上述各赔偿项目也有异议;2.原告起诉称“2013年7月至2015年10月,原告多次找到安吉县交警大队,要求被告章某赔偿损失,但因段金蝉未治疗终结,交警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故拖延至今”与事实不符,且于原告之前起诉不一致。综上,被告认为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基本情况以及认定被告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被告章某质证对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对其妻子段金蝉受伤承担次要责任。

2.病例、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于2013年3月30日至4月12日在安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6423的事实。被告章某质证无异议。

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八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30日,营养期90日以及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被告章某质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起诉状所载误工期、护理期与赔偿清单均不一致,被告认为应以原告起诉状确定误工期102天、护理期30日为准,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

4.情况说明,由安吉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于2016年4月22日出具,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7月至2015年10月曾多次要求交警调解,但因段金蝉治疗未终结,故交警未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的事实,进一步证明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章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

5.结婚证、户口本,以证明原告与段金蝉于2005年4月13日登记结婚,于同年8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妍,于2007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东的事实。被告章某质证无异议。

被告章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6.(2013)湖安梅民初字第436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告与段金蝉于2013年9月1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后,在两年内并未向被告主张,故现原告再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质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撤诉不等于放弃诉讼请求。

7.缴款收据、收条及一日费用清单,以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18000余元赔偿款的事实。原告质证对缴款收据、收条无异议,对被告给付13500元赔偿款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一日费用清单并不能证明被告已支付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证据1、2、5及证据7中缴款收据、收条,原、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其中误工、护理期限有异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即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7月12日,共103日,护理期30日及营养期90日。证据4情况说明,被告不予认可,且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作认定。证据6系生效裁判文书,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中一日费用清单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支付其上所载医药费用,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另查明,被告章某驾驶的浙E×××××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已支付交强险理赔款120500元。

综上,除已经本院确认的医药费外,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下列赔偿项目尚有异议,本院予以逐项分析:1.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分别主张14152元、5368元,计算方式分别为122元/日×116日、122元/日×44日。被告对上述损失的计算期限有异议。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损失日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止,共103日,护理期30日。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私营单位”数额133元/日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即误工费12566元、护理费3660元。2.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各主张2400元、420元,计算方式分别为26.7元/日×90日、30元/日×14日,原告主张的计算期限及标准均合理,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认定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16238元,计算方式为19373元/年×20年×30%。本院认为,原告户籍地为安徽省太和县大庙集镇张关村委会张楼**号,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经查2015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125元,原告按19373元/年主张并无不妥。事发时,原告未满60周岁,故应按20年计算。综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应为19373元/年×20年×30%,计116238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女儿张某妍21747元、儿子张某东26096元,共47843元。本院认为,张某妍于2005年8月31日出生,张某东于2007年11月10日出生,二人户籍地均为安徽省太和县大庙集镇张关村委会张楼**号,原告主张按10年、12年,按农村居民标准分别计算,其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张某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747元,张某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096元,总额为47843元。5.鉴定费,被告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赔偿范围,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其实质是为被保险人及保险人正确界定损失,属于法定赔偿范围,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为原告治疗所必然发生之费用,根据其就医地点、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9000元,被告认为该赔偿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金额适当,应予认定。8.车损,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30日,被告章某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沿安康线由三官往康山方向行驶,途径中南百草园门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康山往三官方向行驶的安吉C×××××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电瓶车乘客段金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安吉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脾破裂,行脾切除手术,住院14日,花费医药费16423元。经鉴定,原告伤势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103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16423元、误工费12566元、护理费366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1162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843元(张某妍21747元,张某东26096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计2103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章某支付赔偿款13500元。浙E×××××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及段金蝉支付交强险理赔款120500元。

原告与张某于2005年4月13日登记结婚,于同年8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妍,于2007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东,二人户籍地均在安徽省太和县大庙集镇张关村委会张楼**号。

本院认为,被告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其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肇事车辆浙E×××××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770元[19243元/(19243元+50221元)*10000元,其中50221元为本次事故另一受害者段金蝉的损失],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0751.6元[189507元/(189507元+105126元)*110000元,其中105126元为本次事故另一受害者段金蝉损失]。原告的其余损失210530元-2770元-70751.6元,计136828.4元,应由被告章某在交通事故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本院鉴于被告章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确定被告章某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章某应赔偿原告136828.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3500元,尚应赔偿原告损失123328.4元。另,被告章某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看,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段金蝉的治疗至2015年7月结束,即至2015年7月段金蝉的损失范围才得以确定,而交强险理赔款分配需以原告与段金蝉的损失确定为前提,即原告在段金蝉治疗终结之后,于2016年4月起诉,并无不妥,也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某赔偿原告张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2332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0元(已减半),由原告张某负担330元,被告章某负担114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泰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曾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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