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叶某、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490)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523民初1114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金水、王鹏娇,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

被告:郭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叶某、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4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水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于1991年3月2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叶某曾向原告杨某购买竹凉席。截止2015年11月2日。双方经核对账目,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欠款54000元)、欠条(欠款17万元)各一份,书写在同一张纸上。之后,原告就17万元欠款起诉,法院作出了(2015)湖安商初字第15**号判决。原告本次是就另54000元欠款起诉。因该欠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故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4000元。两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货款54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叶某、郭某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某某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

审 判 长  余文尧

代理审判员  程思瑶

人民陪审员  许旻一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宁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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