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波与日照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朱某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486)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1民终9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波,男。

委托代理人:韩丽,山东振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昭阳路与潍坊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巩某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昆,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伟,男。

委托代理人:查仲来,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波与被上诉人日照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机械公司)、朱某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波原审诉称:2010年10月16日,赵某波、某某机械公司签订挖掘机购买合同一份,赵某波以按揭方式从某某机械公司购买彭浦牌SW****挖掘机一台,价款90万元,首付款29.4万元及保证金59400元,余款办理银行按揭。赵某波用旧日立牌挖掘机顶20万元首付款。赵某波用支付现金及转账方式支付某某机械公司在青岛的代理人朱某伟保证金、保险金等费用9.4万元。某某机械公司以赵某波未交全款为由,于2013年5月9日将挖掘机拖回予以扣留。在赵某波支付12万元后,某某机械公司才于2013年8月3日将挖掘机交还,给赵某波造成重大损失。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某某机械公司、朱某伟均有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某某机械公司、朱某伟支付赵某波挖掘机贷款保证金59400元及利息2万元(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并判令以59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为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利息,某某机械公司、朱某伟向赵某波赔偿经济损失11.6万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某机械公司、朱某伟负担。

某某机械公司原审辩称:某某机械公司并未收到保证金59400元,因赵某波未按时偿还贷款,故保证金不应退还。赵某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1.6万元无事实依据。因赵某波所购挖掘机被他人扣留后,赵某波请求某某机械公司以所有人身份拖回,且因赵某波拖欠银行按揭贷款,某某机械公司代赵某波垫付,后赵某波交付款项拖回挖掘机,故某某机械公司不应承担向赵某波赔偿损失的责任。

朱某伟原审辩称:一、赵某波主张的保证金应由某某机械公司返还。因朱某伟与某某机械公司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朱某伟曾与某某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巩某涛约定,朱某伟代其销售给赵某波的挖掘机应由某某机械公司支付佣金。赵某波与某某机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价格90万元,某某机械公司委托朱某伟收到保证金59400元及保险费共计9.4万元。朱某伟于2011年1月3日交给某某机械公司1万元。根据与巩某涛约定,销售涉案挖掘机朱某伟应得佣金13万元,巩某涛曾口头承诺剩余的保证金及保险费8.4万元作为朱某伟应得到的佣金。二、朱某伟与赵某波并无关于保证金利息的约定,赵某波亦从未向朱某伟索要过利息。三、赵某波主张的经济损失11.6万元不应由朱某伟承担,该损失亦非由朱某伟造成。赵某波所购挖掘机由某某机械公司扣留并非赵某波未支付首付款,而是赵某波购买挖掘机后租赁给别人使用。因赵某波与他人发生纠纷挖掘机被扣留。由于某某机械公司保留了机械的所有权,所以将挖掘机拖回,且赵某波未按约向银行偿还贷款,某某机械公司无奈向银行垫付了贷款。后赵某波将某某机械公司垫付款还清后将挖掘机拖回,故赵某波损失与某某机械公司、朱某伟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赵某波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赵某波、某某机械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赵某波购买某某机械公司彭浦牌挖掘机一台(型号SW****),总金额90万元,首付款29.4万元在2011年2月16日前付清,余款办理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同日,赵某波、某某机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某某机械公司将挖掘机一台单价90万元出售给赵某波,赵某波用日立牌挖掘机折价20万元与所购挖掘机置换,双方均同意将赵某波挖掘机折价为首付款,赵某波同意分期或一次性补齐剩余首付款9.4万元。赵某波未向某某机械公司付清全款前,设备所有权归某某机械公司所有,在此期间设备机件丢失、被盗、被损坏,其责任及发生的费用由赵某波负担。同日,赵某波与某某机械公司还签订《还款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主要内容:赵某波承诺尚欠首付款9.4万元分四个月付清,另银行按揭按期付款,赵某波保证首付款2011年2月16前付清。

合同签订后,赵某波按约将价值20万元的挖掘机抵顶给某某机械公司。后,赵某波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光大银行青岛东海路支行(贷款人)、某某机械公司(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赵某波向中国光大银行青岛东海路支行借款,某某机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赵某波于2010年11月15日将按揭贷款720000元支付给某某机械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赵某波应于每月20日按期支付银行贷款。赵某波又自2011年1月3日至2011年12月20日共计向某某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伟交付94000元,该款项包括59400元贷款保证金及保险费、公证费等各项费用34600元。朱某伟将其中10000元支付某某机械公司,剩余84000元仍由朱某伟持有。朱某伟称,该84000元系某某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巩某涛承诺应向其支付的部分佣金。

同时查明: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0月16日,因赵某波未按约偿还中国光大银行贷款,某某机械公司为其垫付款项128940.98元。期间,2013年5月,某某机械公司将挖掘机拖回。2013年8月2日,赵某波还清某某机械公司为其垫付的款项后,某某机械公司将挖掘机返还赵某波。

庭审中,赵某波认可曾逾期偿还银行贷款,但主张某某机械公司虽自2012年12月25日起代为垫付银行贷款,事实是因挖掘机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将理赔款支付给某某机械公司,故某某机械公司支付款项系保险理赔款项,并非其自行垫付贷款。赵某波还主张,某某机械公司、朱某伟应返还保证金59400元并支付利息,因某某机械公司扣留赵某波挖掘机自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8月2日,应按山东省2008年最新机械台班费每日1479.22元标准计算,赔偿赵某波损失116000元。某某机械公司、朱某伟对赵某波主张均不予认可。某某机械公司主张,赵某波所主张保证金59400元其并未收到,且事故保险理赔金应优先用于维修车辆,赵某波车辆在其处修理应支付维修费,该保险理赔款与其代赵某波偿还银行贷款无关。某某机械公司还主张,赵某波要求其以所有人身份拖回车辆,且赵某波拖欠银行垫付款,故不同意赔偿赵某波损失。朱某伟主张,保证金系某某机械公司承诺支付佣金,拖回挖掘机并非其所为,不应承担返还保证金及赔偿赵某波损失的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波与某某机械公司经平等协商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书、保证书及挖掘机置换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到保护。朱某伟系接受某某机械公司委托代其办理买卖业务,朱某伟与某某机械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故朱某伟就涉案挖掘机买卖从事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某某机械公司承担。

关于赵某波要求朱某伟与某某机械公司返还保证金59400元并支付利息问题。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该款项确由朱某伟收取,但赵某波在诉状中明确认可系“贷款保证金”,应认定该款项59400元系赵某波按约还贷款的保证金。而赵某波在履行与中国光大银行青岛东海路支行的借款合同中逾期还款构成了违约,造成了某某机械公司代其还款,故赵某波要求某某机械公司返还保证金594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赵某波要求朱某伟返还保证金59400元及利息无法律依据,原审亦不予支持。

关于赵某波要求朱某伟与某某机械公司赔偿损失116000元的问题。赵某波虽主张系某某机械公司无法定事实和理由拖回并扣留其挖掘机致其损失,某某机械公司不予认可。结合某某机械公司拖回挖掘机期间,亦是赵某波违约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的期间,后赵某波在向某某机械公司支付垫付款后拖回挖掘机,故某某机械公司拖回挖掘机系因赵某波违约造成,故赵某波要求某某机械公司赔偿损失116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赵某波要求朱某伟赔偿损失116000元亦无事实依据,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赵某波要求日照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朱某伟返还保证金594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赵某波要求日照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朱某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赵某波要求日照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朱某伟赔偿损失116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3元,由赵某波负担。

上诉人赵某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某某机械公司收取上诉人保证金59400元,在银行贷款全部还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依法将保证金返还上诉人。被上诉人某某机械公司并未为上诉人垫付贷款,该贷款系用车辆保险理赔款支付。被上诉人强行将案涉车辆拖回,未经上诉人同意,亦未通知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了停运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予以赔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某机械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朱某伟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

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8月2日,因赵某波未按约偿还中国光大银行贷款,某某机械公司为其垫付款项45155.88元。2013年8月2日,赵某波还清某某机械公司为其垫付的上述款项后,还将剩余银行贷款一并支付给某某机械公司,由某某机械公司按时为其结清案涉挖掘机在中国光大银行青岛东海路支行的剩余贷款。赵某波共支付某某机械公司垫付款及剩余银行贷款合计128940.98元。截止2013年12月21日,案涉挖掘机在中国光大银行青岛东海路支行的贷款已全部还清。

二审过程中,赵某波提交价格评估报告一份,系山东振鲁律师事务所委托日照大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评估结论为赵某波挖掘机台班停运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3年5月9日的价格为1020元,以此要求某某机械公司赔偿其停运损失88740元。被上诉人某某机械公司、朱某伟对该报告均有异议,认为不知情,损失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赵某波后又向本院申请撤回原审要求某某机械公司、朱某伟赔偿其经济损失11.6万元的诉讼请求及上诉要求某某机械公司赔偿其停运损失88740元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波与某某机械公司在案涉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还款保证书中均未约定贷款保证金条款,亦未约定如赵某波逾期偿还银行贷款,贷款保证金如何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第九十五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继续留置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出质人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后,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本案中,上诉人赵某波已将某某机械公司代为垫付的款项还清,并在贷款期限届满前将剩余银行贷款一并支付给某某机械公司,由某某机械公司按时为其结清案涉挖掘机在中国光大银行青岛东海路支行的剩余贷款,其已完成债务清偿义务,故某某机械公司应将贷款保证金59400元予以返还。因某某机械公司对于案涉保证金拖欠未予返还,确实给赵某波造成了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赵某波要求某某机械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赵某波于2013年8月2日完成债务清偿义务,故利息损失应从2013年8月3日起计算,计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赵某波原审请求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4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利息损失应自2013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另,赵某波申请撤回原审要求某某机械公司、朱某伟向其赔偿经济损失11.6万元的诉讼请求及上诉要求某某机械公司赔偿其停运损失88740元的上诉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分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赵某波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日照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上诉人赵某波贷款保证金59400元及利息(以594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赵某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4元,由上诉人赵某波负担1578元,被上诉人日照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3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4元,由上诉人赵某波负担1578元,由被上诉人日照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3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玉国

代理审判员  李晓艳

代理审判员  刘丽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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