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邢台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725)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397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延延,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孟某。

委托代理人赵矗,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博,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邢台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张延延,被告邢台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矗、张玉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邢台市某某街北侧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住房一套,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495081元整(其中290000元为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5月31日前将所购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被告严重违约拖延至2013年5月份才向原告交付了所购住房,在交房时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收取了办理房屋产权证书需要原告承担的契税款19803元、印花税款25元,交易费54元,合计办证款19882元。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所需的应当由其提供的全部资料提交付给房产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代理原告办妥房屋产权证书。但由于被告的原因,迄今为止,原告所购住房的产权证书仍无法办理。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办证事宜,被告都以种种理由往后推托,搪塞原告。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事项:一、依法判令被告将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应当由其提供的全部资料立即交付给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为原告办妥房屋产权证书;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截止2015年1月31日的违约金(损失)10000元整,并自2015年2月1日起以原告已付购房款495081元为贷款本金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为原告办妥房产产权证书之日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邢台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就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时间在附件四第五条有明确约定,九十个工作日内是被告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日期,并非为原告办妥房产证的日期,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二、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作为买房人应当承担主要办证义务,被告作为开发商承担的只是协助办证义务,同时依据附件四第五条第二项约定,被告取得原告提交的办理商品房分户产权所需的资料后,办理分户产权证,本案中原告未向被告提交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个人需要提交的资料,也未签署委托书,因此被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邢台市某区某某小区的住房。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九十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附件四处理。”附件四即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其第五条记载:“一、上述九十个工作日,是卖方开始办理权属登记,并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日期,并非为买方办妥房产证的日期。二、买方所购商品房的分户产权证由买方委托开发商代为办理,卖方取得买方提交的办理商品房分户产权所需的资料后,按照约定的期限办理分户产权证,并按政府规定缴纳税费,此税费在买方接收商品房时由卖方指定的单位代收。”2013年5月,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后,向原告收取了办理房屋产权证书需要的契税款、印花税款、交易费等费用。至2015年6月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办理产权登记应当由被告提供的相关资料。被告陈述不能按期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供资料的原因有两个,一是人防工程验收延期,二是建筑工程规划验收延期。人防工程未按期验收的原因是,被告开发的片区是配合政府实施的旧区改造项目,人防项目建设在报批时享受“免建免交”政策,但房屋竣工验收时,人防办依照2012年3月施行的法律,要求被告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于对是否缴费发生争议,延迟了人防项目验收。其次是建筑工程规划验收,因小区绿化率为30.67%,低于规划指标的32%,小区业主向规划局提出异议,因此导致规划验收延期。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小区业主已向规划局撤回了异议书,被告也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业主作出承诺:2016年1月31日前完成各项验收手续,将办理权属证书需要的资料提交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开始为业主办理分户产权证书。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已经阐述,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是由于被告在房屋交付后大约三年都没有将办理产权证书应当提交的资料交付给产权登记机关,被告的不作为行为违反了双方“房屋交付后90日内被告将相关资料提交备案”的约定,被告的违约行为也直接导致原告不能取得分户产权证书。原告主张违约金10000元是针对被告未将验收资料提交主管部门备案从而造成不能办理分户产权证书的酌定违约金数额,而非请求人民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邢台市某某街旧区改造优惠政策项目表、邢台市政府办公室请示报告处理卡(批示)、邢台市规划局某某街片区规划设计通知书、承诺书等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和附件四第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九十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未按期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交资料备案,其中由于人防验收迟延不可归责于被告,被告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而规划验收迟延是由于被告绿化指标未达标造成迟延验收,被告对由此造成迟延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备案资料负有过错责任,其不按约定期间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备案资料构成违约。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原告诉请被告继续履行向主管部门提交资料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到2015年1月31日前的迟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违约金1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办妥房权证之日止,支付已付购房款为贷款本金基准的逾期贷款利息,虽然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被告此项违约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但考虑到被告不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资料的行为确有过错,从而影响原告办理分户产权证书,原告确有损失,因此应酌情考虑被告给予原告一定数额的赔偿,赔偿数额以1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在向房屋登记机关提交资料后立即为原告办妥房产证,因该事项需要原告向被告提交个人详细资料,并由房屋登记机关审核,能否办妥证件与原告是否提供详尽资料密切相关,因此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通过沟通协调,在2016年1月31日被告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提交资料后,尽快办理分户产权证书。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31日前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提供的全部资料交付给房屋产权登记机关进行备案,并开始为原告杨某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二、被告邢台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1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邢台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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