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福与练某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386)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象民初字第194号

原告秦某福。

诉讼代理人樊小健,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练某源。

诉讼代理人吕秀荣,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某。

诉讼代理人陈杰,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福与被告练某源、第三人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碧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阳燕担任记录。原告秦某福的诉讼代理人樊小健,被告练某源的诉讼代理人吕秀荣,第三人唐某的诉讼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福诉称,2014年9月11日,原告委托被告向第三人返还因办理客运线路牌预先收取的相关费用12万元,被告在收到该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2014年9月28日,第三人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原告退还其办理线路牌费用12万元,2014年12月20日,象山法院作出(2014)象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退还第三人12万元,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认为,因第三人否认收到了原告委托被告转交的12万元款项,且被告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向第三人实际交付,被告应当向原告全额返还该12万元,经多次协商未果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12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9月11日收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委托其转交给第三人的24万元款项及其中有12万元是委托被告转给第三人的12万元;

2、2012年3月12日收条复印件一份、2012年3月6日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收到第三人、被告各12万元的事实;

3、(2014)象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没有将原告委托其转交的12万元实际支付给第三人,被告应该将该笔款项退还给原告。

被告练某源辩称,被告已经向第三人履行了退款义务,第三人与被告的债务关系已经终止。被告不需要向原告返还12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3月6日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给付了12万元给原告去办理线路牌的事实;

2、2014年9月11日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转款给第三人47万元的事实,其中有12万元是被告代原告退还给第三人的12万元。

第三人唐某陈述称,第三人没有委托原告,将其尚应该退还的12万元交由被告代收,之后再由被告把12万元转给第三人。第三人没有委托被告向原告代收原告尚应该退还的12万元之后在转给第三人。对原告是否将12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委托被告代其把12万元退还给第三人这一事情,第三人本人不清楚,不认可,实际也没有收到这12万元。签订办理线路牌《协议书》的双方是第三人与原告,合同的双方主体是第三人与原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履行。

第三人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2012年3月12日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协议签订的主体是原告和第三人。如果原告办不成线路牌这件事需要退22万元给第三人。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虽然是被告书写的,但是内容是不真实的,第三人不认可,对证明内容也不认可。根据协议退款是22万元并不是24万元。所以认为这个内容有矛盾是不真实的。原来签订协议的主体是第三人和原告,交款的24万元是第三人,款项交给的是原告。按照收条上面写的即使要退款也是将这24万元退给第三人。第三人要求原告将款项退给第三人,并没有委托被告代收,代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的收条真实性和证明内容认可。对转账业务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协议是2012年3月12日,转款时间是2012年3月6日,从时间上来说是矛盾的,与本案无关。从转款凭证上来看无法证明转款的用途。也不能证明给付这12万元的目的是为了用于办理路线牌。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判决书的部分查明的事实是不认可的,因为错过了上诉时间,所以我们才没有上诉,所以对原告的证明内容不认可。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清楚。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认可。第三人对转账业务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因为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协议是2012年3月12日,转款时间是2012年3月6日,从时间上来说是矛盾的,与本案无关。从转款凭证上来看无法证明转款的用途。也不能证明给付这12万元的目的是为了用于办理路线牌。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47万元里面有被告代原告还给第三人的12万元。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是其他的经济往来。

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办理线路牌是原告帮被告、第三人一起办的。但是线路牌只能上一个人的名字,所以只写了第三人的名字。第三人和被告是合伙关系来办理线路牌,每人付款12万元,共24万元。因为事情没有办成,原告长期占用了被告和第三人的24万元,所以退款的时候就退还了被告和第三人交的24万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和第三人各出资12万元去办理路线牌。被告和第三人是合伙买车来做这个路线的。

本院结合原、被告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第三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经被告介绍,第三人认识原告,并了解到原告有办法办理客运线路的经营权。2012年3月12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出资24万元给原告办理桂林至兴坪客运班线路牌2块;该线路牌经营权归第三人所有;该线路牌于2012年6月30日前取得,若未取得,原告必须在2012年7月5日前退还第三人押金22万元。签订协议后第三人将12万元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向第三人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本人秦某福收到唐某交来办桂林至兴坪线路费壹拾贰万元整人民币。(¥120000)”2012年3月6日,被告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向原告转账12万元。约定期限到期后,原告未能帮第三人办理好桂林至兴坪客运班线路的经营权,故第三人让原告按照约定退还其22万元。第三人称原告陆续退还第三人10万元,第三人将此前被告书写的一张金额为12万元的收条还给了原告。剩余的12万元,因原告一直未退还余款,故第三人作为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立即退还第三人交给其用于办理桂林至兴坪客运班线路牌的费用12万元。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象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判决:秦某福退还唐某12万元。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4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内容为:“今收到秦某福退还办理批桂林至兴坪线路牌保证金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元)人民币,给练某源,其中有唐某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秦某福委托练某源代还唐某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人民币。”同日,被告向第三人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转款47万元,该转款凭证上用途一栏备注为“货款”。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存在其他经济往来。

本院认为,从2014年9月1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内容上看,可以反映被告曾收到原告24万元,其中12万元被告承诺代原告退还给第三人办理线路牌。同日,被告向第三人通过银行转款47万元,但是该转款凭证用途一栏备注为“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与第三人都承认双方有其他经济往来,第三人否认该47万元转款包含被告代原告退还的12万元,且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象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判决秦某福退还唐某12万元,该判决已生效。因此,被告主张已将原告委托其支付给第三人的12万元通过银行转款给第三人,但是被告未能举证说明其向第三人转款的47万元是否包含该应退第三人的12万元,故对被告辩称其已向第三人履行了退款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权利,已提供证据证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全部构成要件,即被告取得利益、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取得利益无合法依据。本案中被告收取代原告退还给第三人12万元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被告收取该款后,应及时交付给第三人。被告无合法根据取得他人的财产,应将财产予以返还。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向被告主张返还12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练某源应向原告秦某福返还人民币12万元。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陈碧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阳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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