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甲等人诉湄潭县人民政府、被告黄家坝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违法一案行政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2424)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凤行初字第3号

原告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黄家坝镇,务农。

委托代理人蒋国军,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锡华,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现住贵阳市某某*号楼**层,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黄家坝镇,务农。

委托代理人牟元洪,贵州骏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剑青,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丁,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黄家坝镇,务农。

原告潘某戊,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黄家坝镇,务农。

原告潘某己,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黄家坝镇,务农。

原告潘某庚,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黄家坝镇,务农。

原告潘某辛,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黄家坝镇,务农。

原告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潘某庚、潘某辛委托代理人潘某乙(亦系本案原告),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壬,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黄家坝镇,务农。

原告潘某壬委托代理人潘某丙(亦系本案原告)。

被告湄潭县人民政府。地址:湄江镇某某大道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湄潭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湄潭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告黄家坝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代某,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黄家坝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黄家坝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潘某庚、潘某辛、潘某壬诉被告湄潭县人民政府、被告黄家坝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国军、龙锡华,原告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牟元洪、周剑青,原告潘某乙,原告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潘某庚、潘某辛及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某乙(亦系本案原告),原告潘某壬委托代理人潘某丙,被告湄潭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黄某,被告黄家坝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范某某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召集相关部门强行拆除原告位于湄潭县黄家坝镇石堰的房屋。到起诉时止,原告均未收到拆除房屋的任何法律依据和相关赔偿。被告该强拆行为无法律依据,属于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房屋拆除第二天原告及代理人与被告湄潭县黄家坝镇人民政府干部座谈的录音,证明:被告湄潭县政府是参与实施强制拆除的机关,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被告未出示相应的执法依据;被告以借拆除危房名义达到征地拆迁目的,属于违法行政。经质证,被告湄潭县人民政府认为湄潭县人民政府没参与拆除行为、也没参加座谈,对具体情况不清楚,不是拆迁的主体。被告湄潭县黄家坝镇人民政府认为强拆原告房屋前下发有通知。

证据2、湄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潘某甲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黄家坝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房屋实施了强拆的行政行为;该行为是违法行政;被告以拆除危房的名义达到拆迁目的。经质证,被告黄家坝镇人民政府对该证据的第一项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第二、三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湄潭县人民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湄潭县人民政府不是实施拆房的主体。

证据3、证人证实,证明有相关人员实施拆除原告方房屋行为。经质证,被告湄潭县人民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黄家坝镇人民政府认为该证据形式上不合法,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内容不客观。

被告湄潭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潘某甲等九人的起诉不实,被告湄潭县人民政府没有对原告方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湄潭县人民政府逾期向本院提交了黄家坝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出具的《危房拆除通知书》,证明: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不是湄潭县人民政府实施的行为。经质证,原告方认为该证据属被告逾期举证,形式不合法,不能达到被告湄潭县人民政府的证明目的。

被告黄家坝镇人民政府辩称:1、九原告位于湄潭县黄家坝镇民建村北斗组的住房因2002年发生的“6、7”洪灾,导致房屋严重受灾无法居住,镇、村相关部门为原告重新选择宅基地,原告获得了新宅基地已另行新建了房屋;2、从2002年6月至2014年11月这12年中,该房屋无人居住、管理,存在严重安全隐患;3、该宅基地按规定应收归集体,宅基地上附属物应由房主拆除,经镇村相关部门与原告多次协商,原告方均拒绝拆除房屋。综上,被告强制拆除危房、排除安全隐患的行为不属行政违法。

被告黄家坝镇人民政府逾期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潘某甲等人的建房用地《申请书》复印件,证明洪灾发生后,原告申请新的宅基地。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且是逾期举证,不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证据2、潘某丁等人《土地调换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洪灾发生后,原告申请新的宅基地。经质证,原告方认为与其他人调换土地与本案无关。

证据3、潘某甲、潘某庚等人的建房《宗地图》复印件,证明洪灾发生后,原告申请新的宅基地。经质证,原告方认为被告属逾期举证,不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

证据4、潘某己、潘某甲等人建房用地的审批文件,证明原告已经取得新的宅基地。经质证,原告方认为被告属逾期举证,不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且审批文件是现在原告方居住的房屋,与被拆迁房屋没有关联性。

证据5、《危房拆除通知书》,证明被告在强制拆除前,已经和原告多次协商,在协商无果情况下,下发了《危房拆除通知书》。经质证,原告方认为:通知书是复印件,且系逾期举证,该通知也不具合法性,不能作为被告行政强制的依据。

证据6、潘某庚、潘某乙等人的房屋原貌图片,证明该房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系危房。经质证,原告方认为该证据属逾期举证,且是否属危房没经依法认定,仅图片不能达到被告证明原告房屋为危房的目的。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证据的证明效力确认如下:对被告湄潭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被告黄家坝镇人民政府提交的第1、2、3、4、5号证据,因原告均不予认可,且均属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除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湄潭县人民政府是该拆除行为的实施机关外,其余能反映案件相关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提交的第3号证据,虽相关证人未到庭作证,但其证明原告房屋被强制拆除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符,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本案九原告原居住的房屋,位于湄潭县黄家坝镇民建村合作组,被被告黄家坝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5日,组织相关部门,以原告房屋系危房,且已下发危房拆除通知书,原告未按通知要求自行拆除为由,对九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第二日,被告黄家坝镇人民政府组织原告代表及代理人对房屋拆除的相关问题进行协商座谈,被告湄潭县人民政府没有参加。因座谈无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被告湄潭县人民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2、被告强制拆除行为是否违法。

关于被告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被告湄潭县黄家坝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系实施强制行为的主体,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湄潭县人民政府是否组织和参与强制拆除行为,没有相关事实依据,原告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湄潭县人民政府实际组织和参与强制拆除原告房屋,且事后协商座谈时湄潭县人民政府也没有参加。因此原告以被告湄潭县人民政府是该行政强制行为实施主体而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二、被告黄家坝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强制行为是否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的规定,被告黄家坝镇人民政府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和举证通知书后,应该在10日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但被告黄家坝镇人民政府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行政行为的证据,应视为其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的规定,应确认被告湄潭县黄家坝镇人民政府的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湄潭县黄家坝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潘某庚、潘某辛、潘某壬位于湄潭县黄家坝镇民建村合作组的房屋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潘某庚、潘某辛、潘某壬对被告湄潭县人民政府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湄潭县黄家坝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正勇

审 判 员  王兴华

人民陪审员  陈建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安雪琴

行政强制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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