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市某某经营有限公司与广西梧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680)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万民初字第624号

原告梧州市某甲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大中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左、练靖华,均为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梧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小南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梧州市某某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广西梧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2015年6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左,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诉称,2006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西梧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整体转让协议》,被告确认承接4270.98万元债务,包含应当支付给职工的应付工资和应付福利费1194935.13元,根据梧州市审计局于2013年5月31日的《专项审计调查报告》(梧审贸调报(2013)xx号),该1194935.13元仍留存在被告公司。2006年,国家财政部出台的《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应付工资等余额财务处理的意见》(财办企(2006)xx号)“二、企业在《财政部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2005)xx号)下发之前已完成公司制改建,且结余的工资基金、应付福利费及职工教育经费当时未结转资本公积金的,现有余额应当向原国有股东做出清偿后核销相应负债,或者将其转作国有独享资本公积金,留待以后增资扩股时转增国有股份”。该规定对留存企业的应付工资和福利费有了明确的规定,留存在被告公司的应付工资和福利费1194935.13元,依据原告所占的国有股权72.54%计算,被告应当归还给原告留存的应付工资和福利费866805.94元,扣减多评估资产价值82975.77元,还应归还原告783830.17元。另根据转让协议第三条第3.3项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29600元。由于被告已转变为民营企业,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为此,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29600元;二、被告应归还原告留存的应付工资和福利费783830.17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工商登记查询单,拟证明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及主体资格情况;3.《广西梧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整体转让协议》,拟证明被告公司确认承接4270.98万元债务,包含应当支付给职工的应付工资和应付福利费1194935.13元,根据原告所占72.54%国有股权,被告应当归还给原告866805.94元,又根据转让协议第三条第(三)项约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29600元,扣减多评估资产价值82975.77元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913430.17元;4.财办企(2006)xx号《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应付工资余额财务处理的意见,拟证明被告应将留存在被告公司的应付工资和应付福利费归还给原告;5.梧审贸调报(2013)xx号《梧州市审计局专项审计调查报告》,拟证明留存在被告公司应付工资和应付福利费为1194935.13元;6.资产负债汇总交接表,拟证明留存在被告公司的应当支付给职工的应付工资和应付福利费1194935.13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因为根据原、被告于2006年6月23日签订的《广西梧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转让整体协议》,对留存企业的应付工资和应付福利,并没有约定要归还或何时归还,既然是留存企业的应付工资和应付福利,在企业股权结构没有发生变化的前提下,应继续留存企业。如果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留存企业的应付工资和应付福利费866805.94元,那么应扣除以下款项:1.改制前被告公司于2005年1月发放的2004年度奖金312857.78元,因为该年终奖金的发放是经原告委派并授权作为国家股股权代表的原某某公司董事长陈某签发的,并于2005年1月由改制前的187名职工签领;2.被告实施改制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根据梧发(2002)xx号第四条规定,改制时被告受让小南路xx号办公楼等三宗土地使用权,因原告没有执行市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上述规定,致使被告未能享受土地出让金的优惠政策,因此原告应按上述规定予以核减上述三宗土地使用权相关费用247912.70元;3.因市政府收回被告使用的位于西环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1156.09平方米,经评估应补偿611514元给被告,而原告作为市政府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部门,理应履行补偿义务,这与原告应扣减多评估的资产价值82975.77元是一样的道理。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市政府同意批复原某某公司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机构,被告作为原告进行产权制度改革的企业,就上述应收与应付款项,双方应进行清算,多还少补,但原告仅扣除多评估的资产价值82975.77元,对已发放的2004年年终奖312857.78元、按政府规定应予以核减三宗土地使用权相关费用247912.70元及政府征用土地应补偿的611514元未予扣减,这三笔费用都是在公司改制时发生的,应当与多评估的资产价值82975.77元一样并扣减。4.原告诉请支付的转让款129600元与事实不符,认为转让协议计算有误,应为29504元,因为被告受让的三宗土地使用权按评估价56.96万元转让,实际国有部分为41.32万元,故原告出让资产总价款应为102.6万元并非118.24万元,再加上股权转让金669.74万元,原告国有资产及股权的转让价款应为772.34万元,减去被告承担职工安置等费用767.73万元,被告还应支付购买原告资产款为4.61万元,再根据政策优惠4.61×(1-20%)×(1-20%)后,被告职工实际需出资的应为29504元。综上可见,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梧审函(2014)xx号《关于国有企业改制时结存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余额追收相关问题的复函》,拟证明原告诉请的工资及福利费问题,审计部门的复函第2条关于发放年终奖,合法合规发放的2004年奖金应当在原告主张的金额中核减出来;2.《关于某某公司改制时结存的应付工资和应付福利费处置意见的报告》及该报告的补充说明,拟证明被告公司就改制时受让的小南路xx号办公楼、民主路xx号、文澜路xx号三宗土地使用权应享受优惠政策、多评估新兴一路21号xx房、新兴一路24号xx房、文澜路42号xx房三套房屋的价值、已发放的2004年年终奖、政府征用某某公司西环路××段某某花园范围内的土地1156.09平方米等问题要求原告处理,按政府规定应予核减三宗土地使用权相关费用247912.7元、2004年年终奖金312857.78元、政府征用了被告公司位于西环路××段某某花园范围内的土地1156.09平方米土地应补偿611514元;3.梧国资工字(2001)xx号《关于委派陈某同志为广西梧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国家股股权代表的通知》,拟证明原告方委派陈某作为国家股股权代表;4.《关于2004年年终奖发放有关问题的请示》及2004年年终业绩工资发放凭据,拟证明被告根据原告委派的国家股股权代表陈某签批发放2004年年终奖312857.78元;5、梧政函(2004)xx号《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市调速电机厂等单位××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拟证明政府征用被告公司土地1156.09平方米应作出经济补偿;6.广西梧州兴业土地评估所有限公司作出的报告书,拟证明征用某某公司土地的总价值是611514元;7.梧国土资函(2007)xx号《梧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核实西环路改造某某花园用地面积减少情况的意见》,拟证明就规划调整收回被告西环路的1156.0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应作出补偿的意见已经评估并报告市政府;8、梧政阅(2004)xx号《关于研究西环路某某花园规划调整问题的会议纪要》,拟证明因政府规划需要,调整被告公司某某花园沿西环路建筑要后退西环路道路边线25米,并明确适当补偿,但具体金额未评估确定;9.梧政阅(2006)xx号文《关于研究解决部分改制企业应付工资和应付福利费的会议纪要》,拟证明已发放给职工的工资及福利费不再追回;10.梧发(2002)xx号通知、《梧州市关于加快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梧某甲字(2004)xx号《关于梧州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请示》及附件,拟证明该规定第15页第3点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出租、出让,按照桂办发(1998)xx号文第七条“企业改制时,产权转让给原企业职工的,原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出租或以转让方式处置,以转让方式处置的,出让金可按当地土地部门核定的出让价格的50%计收;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款的,再给予应交额20%的优惠”。某某公司选择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款,故被告受让的三宗土地使用权应予核减相关费用247912.7元;11.梧州市财政局《关于对国有企业改制时结存的应付工资等余额追收相关问题的复函》,拟证明处理以前国有企业改制时的相关问题,必须以“充分尊重历史、维护政府决策”为首要原则,对各类问题的处理应以当年梧州市人民政府对各企业改制实施方案的批复要求为准,除非有明确的漏项、错项,否则不予变更;12.梧政办函(2004)xx号《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同意梧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拟证明被告要求按照相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有合法依据;13、梧国土资函(2004)xx号《梧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处置梧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划拨土地使用权涉及出让金计收问题的意见》,拟证明国土资源局要求原告按照相关规定执行优惠247912.70元;14.梧政函(2005)xx号、xx号《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给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拟证明被告公司应按相关文件享受优惠政策,故被告提出应核减的金额是合法有据的。经过开庭质证,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转让协议是以政府的xx号文、梧发(2002)xx号文、梧政函(2005)xx号、xx号批复等为依据的,被告提出核减的4笔金额包含在该转让协议内,如在转让协议的第二条第1点就对该三宗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有明确约定是应当以什么价格转让,因此被告提出核减的4笔金额是有法律依据并符合双方约定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梧政(2006)xx号文是与财办企(2006)xx号文是配套政策,根据这两份文件留存在被告公司的应支付工资和福利不再追回,应予核减;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审计报告是根据相关规定制定的方案,是要报市政府批复执行的,因为涉及面比较广,相关单位也有问题存在,因此要报政府审批执行,但在实际实施过程中原告没有按审计局的方案进行执行,没有报市政府审批执行,发现问题应当书面整改。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复函只是证明审计局要求被告公司若能提供合法合规的2005年1月发放的年终奖金依据和改制时没有剔除此发放金额的证据,则可按规定处理,发放奖金在前,签订协议在后,如应核减被告某某公司为何在签订协议时没有将已发放的该奖金款项扣减,且至今被告也未能提出相关依据;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只有报告和说明却没有相关凭证和依据予以证实,审计局答复是有合规发放依据以及当时没有剔除依据的可按规定处理,现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关依据,原告不予核减;证据3、4、5、6、7、8、9与本案无关,是被告公司与政府、国土局等之间的关系,如会议纪要所提及的是应发未发工资应给职工,现被告提出的是已经发放的工资在本案中核减,与应发未发是不同的概念,因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执行过程中有很多不执行,这是与政府的政策调整有关系,因为该文在2002年已颁布,改制是在2006年,相关优惠政策在签订整体转让协议时已经体现在内,事后被告再提出不符合公平原则;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复函仅是对被告某某公司关于土地方面的问题作出了笼统的评估,政府也是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来处理,且在转让协议中已经对划拨土地的问题有了明确的处理,根据(2004)xx号文规定已作出处理的不能再随意更改;证据12、13、14的质证意见同上。综上,被告所提出核减的3项费用与本案无关,不能在原告诉请的金额中扣减。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因被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出异议的由被告提供的证据1-15及被告提出异议的由原告提供的证据3、4、5,因对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否定,本院可综合其他证据分析并可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某某公司成立于1994年6月28日,注册资本800万元,国有股占72.54%,职工股占27.46%。2006年6月23日,原告某甲公司(甲方)与被告某某公司职工股代表黄某某、朱某某等21人(乙方)签订《广西梧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整体转让协议》,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拟将其持有被告某某公司72.54%共1450.85万股的国有股权以转让金669.74万元转让给乙方;同时甲方还出让资产给乙方总价款118.24万元(其中小南路xx号办公楼、民主路xx号、文澜路xx号三宗土地使用权按评估价56.96万元转让,应上缴的国有股权分红以61.28万元转让);综合乙方应支付甲方转让款787.98元;乙方应承担某某公司职工安置费等费用767.73万元,抵减后乙方还应支付购买甲方国有资产产权款20.25万元。根据桂办发(1998)xx号文第三条关于“剩余资产由职工出资认购,成交价可低于剩余资产的15%-20%,一次性付清价款的还可以再给予应交款10%-20%的优惠”的精神,乙方职工需出资额为12.96万元,于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等内容。协议签订后,甲方依约将所转让的股权变更登记为乙方持有。至此被告某某公司经改制成为了民营企业,但乙方没有依协议约定支付乙方职工应出资的12.96万元。2013年5月,梧州市审计局对市部分国有企业改制时结存的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审计调查,并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的梧审贸调报(2013)xx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该报告认为某某公司于2006年6月与某甲公司签订国有股权整体转让协议时,已确认承接的4270.98万元债务中包含了应付工资和应付福利费1194935.13元,并认为上述应付工资和应付福利费仍留存某某公司。据此,原告某甲公司根据财政部办公厅财办企(2006)xx号《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应付工资等余额财务处理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将留存的应付工资及福利费1194935.13元按所占的72.54%国有股权比例归还866805.94元,并支付转让协议第三条第3.3项约定应付款12.96万元,扣减多评估资产价值82975.77元后,被告应归还原告913430.17元。为此,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以答辩事由进行抗辩。另查明,某某公司改制时,根据广西建业会计师事务作出的建业审阅字(2005)第xx号审阅报告,多评估了新兴一路21号xx房、新兴一路24号xx房、文澜路42号xx房三套房屋资产价值114386.23元。

再查明,2004年12月13日,原告某甲公司委派的国家股股权代表陈某签字同意发放2003年11月至2004年11月年终奖。2005年1月,被告某某公司按原告委派代表陈某的批示向职工发放了2004年年终奖312857.78元。2013年11月29日及12月11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发出《关于某某公司改制时结存的应付工资和应付福利费处理意见的报告》及补充说明,并在该报告及补充说明中确认2004年某某公司改制时应付工资和福利费结余1194935.13元、确认国有股份72.54%的应付工资、福利费结余866805.94元,并要求原告某甲公司核减其受让的小南路xx号办公楼、民主路xx号、文澜路xx号三宗土地使用权可享受优惠政策价款341760元(被告在诉讼中要求核减可享受优惠价款247912.70元);多评估的新兴一路21号xx房、新兴一路24号xx房、文澜路42号xx房三套房屋资产价值114386.23元;已发放的2004年年终奖312857.78元;政府征用某某公司西环路××段土地1156.09平方米应补偿611514元。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转让款129600元;二、被告是否应归还原告留存的应付工资及福利费866805.94元;三、被告是否应核减已发放的2004年年终奖312857.78元、受让三宗土地使用权优惠价款247912.70元、土地补偿款611514元。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逐一分述如下:

一、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转让款129600元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应依据《股权整体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转让款129600元,被告则认为《股权整体转让协议》中受让的三宗土地使用权受让价按56.96万元计算有误,所以导致应支付转让款129600元计算有误,实际应支付转让款29504元。对此,本院认为,《股权整体转让协议》第三条转让价款支付方式的3.3款中明确约定:“乙方职工需出资129600元,于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该转让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旦签订即具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和履行。故原告依协议约定主张被告支付转让款1296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计算有误予以抗辩不能成立,因为双方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甲方将小南路xx号办公楼、民主路xx号、文澜路xx号三宗土地使用权按评估价56.96万元转让给乙方”,不存在计算有误之说,更不能随意更改协议的约定,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归还原告留存的应付工资及福利费的问题。原告认为,留存在被告公司的应付工资及福利费应按股份比例予以归还;被告则认为,既然是留存企业的应付工资和应付福利费就不应归还。对此,本院认为,结余留存在被告公司的应付工资及应付福利费1194935.13元,是某某公司改制时结余的尚未处置的应付未付工资和福利费,该结余款留存于被告公司只是交由被告保管而已,但并非属被告资产。根据财政部办公厅财办企(2006)xx号《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应付工资等余额财务处理的意见》第二条“企业在《财政部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2005)xx号)下发之前已完成公司制改建,且结余的工资基金、应付福利费及职工教育经费当时未结转资本公积金的,现有余额应当向原国有股东作出清偿后核销相应负债”的规定,被告应按股份比例向作为原国有股东的原告清偿留存的应付工资和福利费866805.94元。故原告按股份比例主张被告归还结余留存的应付工资和福利费866805.9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提出该结余款继续留存于其公司的辩解意见,无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核减已发放的2004年年终奖312857.78元、受让三宗土地使用权优惠价款247912.70元、土地补偿款611514元的问题分述如下:

(一)是否应核减已发放的2004年年终奖金312857.78元的问题。原告认为不予核减,被告则认为应予核减。对此,本院认为,2005年1月发放的2004年年终奖金312857.78元,是某某公司改制前由原告委派的国家股股权代表陈某签字发放的。根据梧州市人民政府梧政阅(2006)xx号文《关于研究解决部分改制企业应付工资和应付福利费的会议纪要》第二点规定:对属于实施工效挂钩等分配办法提取数大于应发数形成的工资基金结余和应付福利费余额,已支付给职工的应付工资和应付福利费,不再追回;没有发放或还有余额的,按财办企(2006)xx号文件规定处理。据此,被告要求在留存的应付工资和福利费中核减2004年年终奖金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但被告要求核减2004年全部奖金312857.78元不当,被告应按原告所占的股份比例核减较为公平合理,根据原告72.54%股份比例计算,被告实际应核减已发放的2004年奖金为226947.03元。

(二)是否应核减被告受让三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47912.70元的问题。原告认为不予核减,被告则认为根据改制时的优惠政策应予核减。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梧州市关于加快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点“土地使用权以转让方式处置的,出让金可按当地土地部门核定的出让价格的50%计收;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款的,再给予应交额20%的优惠”的规定可享受优惠政策,但根据梧政办函(2004)226号《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同意梧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第三点规定,对某某公司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置问题,是由市国土资源局核定出让价格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局具体组织实施。由此可见,享受优惠政策,必须经市国土资源局核定出让价格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享受。本案被告受让的三宗土地并没有经市国土资源局核定出让价格,而且被告要求核减的优惠价款247912.70元,既不是市国土资源局核定的优惠价格,也没有获得市政府审批,因此被告要求核减前述受让三宗土地使用权优惠价款247912.70元依据不足,且有悖于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核减。

(三)是否应核减土地补偿金611514元的问题。原告认为,土地征用补偿与本案无关不予核减,被告则认为市政府收回其公司位于西环路的土地使用权1156.09平方米,经评估应补偿其公司611514元。对此,本院认为,市人民政府在梧政函(2004)xx号《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调速电机厂等单位××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中已明确,收回市调速电机厂等单位(××)使用位于西环路沿线两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共16485.52平方米(其中某某公司1156.09平方米),另行安排给市园林实业综合开发公司作拓宽改造项目使用,收回土地使用权有关经济补偿和拆迁安置,由市园林实业综合开发公司负责按有关规定解决。由此可见,关于西环路××段1156.0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补偿问题,被告应向市园林实业综合开发公司协商,与本案无关。故被告要求核减前述土地补偿金611514元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核减。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整体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和履行。原告依约转让了其持有的股份给被告,被告却没有依约支付购买股权价款129600元,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29600元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又因前述某某公司改制时结余留存于被告公司的应付工资及应付福利费1194935.13元,按股份比例计算,原告尚有结余留存于被告公司应付工资和福利费866805.94元,核减属原告承担的已发放的2004年奖金226947.03元及多评估三套房屋资产价值的82975.77元后,原告实际留存于被告公司的应付工资和福利费应为556883.13元,该结余留存款被告应依照财办企(2006)xx号《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应付工资余额财务处理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返还给原告。被告提出应支付转让款为29504元及应核减受让三宗土地使用权优惠价款247912.70元、收回土地补偿款611514元的辩解意见,无依据,且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梧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梧州市某某经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价款129600元;

二、被告广西梧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梧州市某某经营有限公司返还企业改制时结余留存的应付工资及福利费556883.13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29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梧州市某某经营有限公司负担3213.5元,被告广西梧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720.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石莲

人民陪审员  周桂红

人民陪审员  欧新卿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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