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373)

浙江省某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湖安梅民初字第103号

原告:某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铭。

委托代理人:金水、杜康,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第三人:某某县晓墅称意农机建材门市部。

经营者:卢某意。

委托代理人:卢某斌,

原告某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瑞森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水、杜康,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某某县晓墅称意农机建材门市部为第三人,本院经审查依法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铭、委托代理人杜康,被告刘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安房权证梅溪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某某国用××××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涉房屋土地的所有人和使用权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占用该房地产范围内的部分房屋用于经营,原告2015年1月5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限期搬离,被告不予理睬。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刘某某搬离某某县梅溪镇晓墅**路自东向西第三间房屋(除楼梯间外)、腾空房屋返还原告;2.被告支付原告占有使用费1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按1000元/月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实际搬离止的占有使用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房屋是从第三人处租来,房租也是付给第三人,先用后付、每年年底收。原告去年找过被告好几次,被告要求原告与第三人弄清楚,因第三人当时有合同给被告看过,是从原告处租来转租的。原告的经理答应租户租金等商量好再付,原告起诉是不守信用。被告按500元/月的标准已付给第三人到2015年5月底的钱。

第三人未作答辩。

原告提交证据1房产证,以证明争议房屋属原告所有;证据2土地证,以证明所涉房屋土地使用权属原告;证据3律师函附快递凭证,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表明房屋产权归原告,要求被告限期搬离,且被告已收到;证据4函,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第三人发函要求限期搬离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证据1-3无异议,称对证据4不知情。

第三人质证对证据1-3无异议;对原告向第三人发证据4函无异议,称函中提及的2014年9月21日送达通知及第三人拒交租金不属实,第三人于2014年下半年提存了合同约定的1年租金。

被告刘某某、第三人某某县晓墅称意农机建材门市部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确定,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位于某某县梅溪镇晓墅**路、房屋所有权证号“安房权证梅溪字第××号”项下房屋属原告某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所有。此前涉案房屋中自东向西第三间营业房为被告占有使用。2015年1月1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刘某某发送律师函,声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占用涉案房屋的行为构成侵权,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函3日内腾退占用的房屋并支付使用费。被告未予回应,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其自认相关营业房截至2013年1月15日的租金系第三人支付,应认定该日期前一定时间段双方营业房租赁合同成立;但其时距本案纠纷发生近2年,第三人就其主张的与原告间之后仍存在营业房租赁合同关系、2014年前的租金都已付清及其有权转租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腾空、搬离后返还房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可于2014年已获知涉案房屋存有纠纷,之后原告起诉,无论被告所称于案件审理期间向第三人支付截至2015年5月底的租金是否属实,均无法认定其为善意给付,故对原告不具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有使用费1000元/月,与被告自认的营业房租金标准相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位于某某县梅溪镇晓墅**路、房屋所有权证号“安房权证梅溪字第××号”项下自东向西第三间营业房并返还原告某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1000元/月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元(已减半),由被告刘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瑞森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曾英英

排除妨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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