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某与陈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271)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象民初字第1283号

原告覃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梦青,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秀荣,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杰,男。

原告覃某与被告陈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诉讼代理人刘梦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1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约定2011年12月1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促下陆续归还3万元,至今仍欠款5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杰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2、公告费发票一张。

被告陈某杰未答辩、未举证。

结合全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1日被告陈某杰向原告覃某借款人民币8万元,用于经营运输业务。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期为2011年12月1日,但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在原告催促下陆续归还了其中3万元,此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未还清剩余借款5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之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覃某与被告陈某杰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原、被告所签借款协议予以证实,双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关系清楚明确,被告应在承诺的还款期内及时全额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杰归还原告覃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本案公告费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杰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钦毅

人民陪审员 倪毓芳

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张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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