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228)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鲁1121刑初9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5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孟雷,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兆强、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孟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甲通过李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五莲支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40×××23),在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分别于2011年4月19日、20日,使用该信用卡通过虚构交易事实的方式非法套取现金99992元,用于归还债务、支付工人工钱和误工费、支付办理信用卡手续费和代还费、转借给韩某及用于个人消费等。被告人张某甲找别人代还该信用卡至2012年2月份,在2012年6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还款2800元之后,未继续归还信用卡,逾期之后经过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所欠信用卡透支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13日该信用卡欠本金97096.3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后,其家属于2016年1月6日为其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7096.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戚某、李某、韩某、梁某、张某乙、徐某、尹某的证言,交易明细、催收通知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逾期后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

审 判 长  郑 雷

代理审判员  张兰姬

人民陪审员  李卫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晓凤

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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