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友与毛某荐委托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567)

四川省达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川民初字第366号

原告(反诉被告)唐某友,男,生于19 XX年XX月XX日,汉族,住达州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曾庆华,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艳,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毛某荐,男,生于19 XX年XX月XX日,汉族,南江某某小学退休教师,住达州市某某区。

原告(反诉被告)唐某友与被告(反诉原告)毛某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某友委托代理人曾庆华、李艳及毛某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以达州市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达州某某物业有限公司联合开发房地产,于2008年1月3日和2009年6月25日分别两次签订联合开发建筑及补充协议,房屋建成工程完工后因种种原因未及工程结算。2010年原告基于对被告毛某荐的信任将工程结算和收取工程决算款等事项委托给被告,并于同年11月18日先行借支300000元给被告用于开展工程结算的前期工作(被告出具了《收条》),2010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就具体委托事项签订了正式书面《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原告与被告的权利及义务,且第三条明确约定“甲方前期为乙方提供活动资金,但该活动资金属于乙方前期借支,从结算后的手续费中扣除”。现原告已按协议支付了被告的前期费用,但被告迄今为止未按委托协议的约定开展任何工作,也从未向原告汇报委托事项的进程和结果。《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明确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原告认为,受托人在接受委托事务后,怠于委托事务的处理,从未向委托人报告过事务处理的进展情况、存在的问题,未尽合同义务,以使委托人至今未与达州某某物业公司办理结算手续,资金未能及时收回,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6日签订的《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在原告处收取的用于委托事务的资金3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收条》的借支金额是30万元,而《协议》约定的先借支20万元而不是30万元,说明原告存在误导行为;被告接受委托后,已开展了多项工作。对于诉讼请求一,被告没有违反协议且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不存在过错,是原告自己违约;对诉讼请求二,原告没在法定期限(2010年11月18日起两年)内主张30万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30万的收支情况在举证质证中作出说明。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明;

2、被告身份证明;

3、2010年11月18日原告用其女儿唐某帐户给被告的转账30万元凭证;

4、2010年11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30万元的《收条》;

5、2010年12月24日承诺书;

6、2010年12月26日协议;

7、魏某斌与原告的合作纠纷一案【(2011)达中民初字第1X号民事调解书】的委托律师是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李某祥律师;

8、陈某文施工合同结算纠纷【(2011)达中民初字第6X号民事调解书】,委托律师: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李某祥律师;

9、成都某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企业借款纠纷【(2011)武侯民初字第25XX号民事裁定书】,委托律师:元海律师事务所王伟律师。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7,魏某斌这个案子是我安排肖某雪处理的,通过省高院出的函要求暂停执行,在这种情况下,魏某斌同意放弃部分执行款,这时对方才把我们撇开,另外委托李某祥处理;对证据8,陈某文这个案子也是我们经手的,唐某友还向陈某文出具了欠条的,在给欠条盖章的时候把三方承诺收回,陈某文由于没有依据所以也协商解决了,并且少了钱的;对证据9,周某这个案子,周某也放弃了几百万,都是我们做的工作。对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

被告为主张以上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一、授权委托书6份、介绍信1份;

二、唐某友承诺书;

三、达州市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海星园项目部唐某友与乙方协议;

四、三方承诺书,达州市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唐某友、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对建筑商陈某文的承诺;

五、达州市某某建筑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住宅小区项目部债务请示协议(周某);

六、魏某斌执行协议;

七、被告接受原告的承诺及协议后,着手开展如下工作:

1、对国电住宅小区承包人唐某友对整个国电维修合同、支出、收入、外欠做书面报告;

2、组织专家组及律师对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住宅生活小区联合开发建设合同2008年1月3日、2009年6月25日补充协议、国电达州发电有限公司职工住宅生活小区2007年12月招标文件进行攻关;

3、对国电生活小区整个支出、收入进行摸底;

4、收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法文件、达州市某某工程造价管理文件及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投标函;

5、组织专家开展进行四川省建筑工程造价预决算;

6、达州市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给海星园的函;

7、达州市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海星园楼盘财务收支情况;

8、国电某某发电有限公司职工住宅小区工程总决算书;

9、国电某某发电有限公司职工住宅小区开发成本汇总;

10、国电某某发电有限公司职工住宅小区联合开发建设合同;

11、税金;

12、海星园楼盘销售情况;

13、海星园楼盘账户收支情况;

14、联合开发结算协议;

15、结算期间人员花名册;

16、结算期间律师代达州市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接待群众来访;

17、接待达州市某某区地方税收纳税机关对纳税情况进行了整体报告并提出建议;

18、代达州市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长盛源就前期物业管理签订协议;

19、接到了360多住户因宏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延期交房,收集颜某芝、孙某的证明材料;

20、结算部分,2010年12月26日至2013年6月29日,(1)收回现金50万元;(2)华厦大厦茶房、长盛源结算金额489.89万元;(3)土地费660万元;(4)税金13.9%增加部分;(5)原告少付陈某文工程款140万元;(6)原告少付魏某斌执行款218万元;(7)违约金60万元(约定金额的3倍)。

21、财务支出

(1)支合同工工资,2011年1月8日至2013年6月28日共计29个月,1600元/月,共计46400元;

(2)支会计科工资:2011年4月8日至2013年6月28日,26个月,1500元/月,及39000元;

(3)支付烟酒开支10741元;

(4)支市公安局经侦科去成都调查周某经济纠纷一案差旅费等;

(5)去工商银行复印资料500元,去建设局复印资料500元,去长盛源复印资料500元,租车去国电宏源建司小车费4000元;

(6)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办结算开支生活费13000元;

(7)华厦茶楼含生活费约40000元;

(8)差旅费有票据34987元;

(9)律师工资(共计4人),其中律师3人,律师年工资3人3年共计210万元。

原告质证意见为,1、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履行协议,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20万元,我方出具的证据表示唐某友以其女儿的名义给其转了30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条,并且载明了用途,这不是欠被告的钱,而是付给被告的前期费用,这说明原告实际履行了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原告没有违约;2、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这些工作并不是被告所做,2010年12月26日之后,被告没有履行与长盛源公司重新结算的行为,当然,不排除被告曾经为原告的纠纷进行过协调,但这些是基于原告与被告之前签订的律师委托合同,被告是以律师的名义帮助原告处理法律事务;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按照委托协议以宏源公司的名义与长盛源公司重新办理结算,同时唐某友至今也未与长盛源公司办理结算;3、被告提交了的以宏源公司名义的《结算书》,而该《结算书》是唐某友另行提供相关费用给蒋某并委托出具的《结算书》后交给被告的,并不是被告所做,但长盛源公司未认可,也未达成结算协议;4、原告不存在违约,原告委托其他律师处理纠纷并不与本协议不存在冲突,原告未委托他人处理该事项,也未与长盛源公司达成结算协议。被告所列支付所谓费用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被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其抗辩理由。

反诉原告毛某荐称,2010年10月12日国,反诉被告与承建商(陈某文)因工程结算纠纷找到反诉原告请求为其辩护,反诉原告接受委托后,为反诉被告收回资金(陈淑利)500余万元,承诺合同资金600余万元(陈某文、魏某斌、邹某),2011年春节前收回国电工程款50万元(五承包人每人10万元)。结算资金国电应支付反诉被告480余万元,2010年12月24日,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出示书面承诺书,并承诺由反诉被告受偿金额的百分之十七支付反诉原告的分成所得款,并以海星园一、二号门市按市场价抵偿,同年12月26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定书面协议,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述,反诉被告不讲诚信,私自单方面抛开反诉原告与第三方进行结算,致使反诉原告的权利不能得到实施,合法权利被剥夺,反诉被告违背诚信,违反合同法相关规定,反诉原告请求:一、依法判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合同成立于2012年12月26日;二、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手续费及一切经济损失。

反诉被告辩称,1、2010年10月12日,唐某友与陈某文发生纠纷,找到毛某荐解决这一事实不成立,毛某荐挂在弘齐律师事务所,应该以委托合同为准,唐某友与陈某文的纠纷是通过诉讼由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某祥解决的,不是毛某荐,所以不应当支付费用;2、唐某友向毛某荐出具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2010年12月26日的合同是有效的,应该按照合同履行,但是毛某荐没有履行,在本诉中毛某荐自己也承认合同没有履行,唐某友至今也没有与长盛源公司办理结算,因此唐某友不应该向毛某荐支付费用,毛某荐的反诉请求不成立。应当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诉抗辩证据相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友以达州市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达州某某物业有限公司联合建设《国电达州发电有限公司职工住宅》,并于2008年1月3日和2009年6月25日分别两次签订了《国电达州发电有限公司职工住宅生活小区》联合开发建设合同及《补充协议》,该《职工住宅生活小区》建设竣工后因种种原因未对工程进行结算。2010年原告基于对被告毛某荐的信任将工程结算和收取工程等事项委托给被告,原告于同年11月18日先行借支30万元给被告用于开展工程结算的前期工作,被告收取该款后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条》,该收条载明了款项用途为“达州市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达州某某物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结算开支”。2010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就具体委托事项签订了正式书面《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达州市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某友;乙方(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毛某荐;甲方委托乙方全权代表其与某某物业有限公司(达州国电海星园家院)开展工程结算。为使乙方积极履职尽责、确保代理实效,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乙方全权代表达州市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物业有限公司开展工程结算。2、达州市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物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3日和2009年6月25日分别签订的联合开发建筑及补充协议由甲方执行,预算内的资金归甲方,协议预算外的资金由甲方按乙方实际收回金额的17%支付给乙方。3、甲方前期为乙方提供活动资金20万元,但该活动资金属于乙方前期借支,从结算后的手续费中扣除……等。原告已将前期费用30万元支付给被告,但迄今为止被告未提供经达州某某物业有限公司确认的《结算书》,又未向原告汇报委托事项的进程和结果。故原告认为受托人在接受委托事务后,怠于委托事务的处理,从未向委托人报告过事务处理的进展情况、存在的问题,未尽合同义务,以使委托人至今未与四川某某物业公司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及资金未能及时收回,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6日签订的《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在原告处收取的用于委托事务款项30万元。

同时查明,反诉被告唐某友与陈某文、邹某、魏某斌等建筑工程合同及投资合作纠纷的诉讼、和解及申诉,曾委托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达州分所的反诉原告等为案件代理人,并向该所支付了3万元的委托代理服务费;但上列案件系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某祥、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王伟出庭参与诉讼。其次,反诉被告唐某友已支付出具《工程价造价预(结)算书》相关费用给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蒋某,该《工程价造价预(结)算书》虽交与反诉原告用于与达州某某物业公司办理工程结算,但达州某某物业公司未予认可。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6日签订的《协议》是否符合解除条件及解除合同的法律责任问题。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明确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而受托人在接受委托事务后,怠于委托事务的处理,从未向委托人报告过事务处理的进展情况、存在的问题,未尽合同义务,致使委托人至今未与达州某某物业公司办理结算手续,资金未能及时收回,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认为,被告接受委托后,已开展了多项工作,被告没有违反协议且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不存在过错,是原告自己违约。本院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被告在接受委托事务后,有怠于委托事务的处理,亦未向委托人报告过事务处理的进展情况、存在的问题,在长达近两年仍未完成《协议》约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2、根据《协议》约定“预算外的资金由甲方按乙方实际收回金额的17%支付给乙方。甲方前期为乙方提供活动资金20万元,但该活动资金属于乙方前期借支,从结算后的手续费中扣除……等”规定,故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是按乙方(被告)实际收回预算外的资金的17%结算,而被告未完成结算及收回相应资金,因此,被告处理委托事务所产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故被告在原告处领取的30万元应依法予以返还。而被告提出《协议》约定借支20万元与在之前支付30万元的内容不一致及原告主张返还30万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向原告出具30万元的收条时已载明收款的用途,而《协议》是对被告收取原告30万元时承诺中的权利、义务的进一步完善和明确。原告已预支给被告30万元虽超出《协议》约定的20万元,但在被告履行协议后再行结算并无不当。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被告在原告处领取30万元是为了完成委托事项而应当给予合理期间,当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不能完成委托事项而提出解除合同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同时主张被告返还原告30万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年的规定。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反诉原告认为,1、为反诉被告收回资金(陈某利)500余万元。2、结算资金国电应支付反诉被告480余万元,2010年12月24日,反诉被告承诺受偿金额的百分之十七支付反诉原告,并以海星园一、二号门市按市场价抵偿等,反诉被告不讲诚信,私自单方抛开反诉原告与第三方进行结算,致使反诉原告的权利不能得到实施,合法权利被剥夺,反诉被告违背诚信,违反合同法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判令反原告与反诉被告合同成立于2010年12月26日及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手续费及一切经济损失。反诉被告认为,1、唐某友与陈某文的纠纷是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某祥出庭参加诉讼;2、唐某友向毛某荐出具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2010年12月26日的《协议》是有效的,但毛某荐没有按《协议》履行。反诉被告至今未能与长盛源公司办理结算,故反诉原告的请求不成立。本院认为,1、反诉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其主张;2、反诉被告唐某友与陈某文等建筑工程合同及投资合作纠纷的诉讼、和解及申诉曾委托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达州分所的反诉原告为案件代理人,但上列案件系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某祥、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王伟出庭参与诉讼,反诉原告未提供反诉被告解除其诉讼代理委托合同而又未向受案人民法院出具律师函,证明反诉原告未尽委托义务。3、反诉被告唐某友将委托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蒋某出具的《工程价造价预(结)算书》交与反诉原告用于与达州某某物业公司办理工程结算,而蒋某出具《工程价造价预(结)算书》的相关费用是唐某友支付的。但达州某某物业公司对《工程价造价预(结)算书》未予认可。因而反诉原告未尽委托事务,又未提供主张损失的相关证据;根据《协议》约定,反诉原告应获得的报酬是在反诉被告收回预算外资金的百分之十七支付。即使反诉原告在处理委托事务产生费也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但被告在接受委托事务后,怠于委托事务的处理,亦未向委托人报告过事务处理的进展情况、存在的问题,在长达近两年内仍未完成《协议》约定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存在过错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在原告处收取的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未尽委托事务,又未提供主张损失的相关证据。其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及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唐某友与被告毛某荐于2010年12月26日签订的《协议》;

二、限被告毛某荐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返还原告唐某友人民币30万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毛某荐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反诉2900元,共计5800元,均由被告毛某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学全

审 判 员  李京锦

人民陪审员  邓莎丽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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