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彭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225)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南刑初字第774号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年*月*日生于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2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镇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岚,贵州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南检公诉刑诉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辩护人陈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18时许,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在贵阳市云岩区合群路文庙巷将被告人彭某某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彭某某身上搜出一包重30.1克的疑似冰毒毒品,后又在其住处搜出三盒分别重57.9克、19.7克、116.3克疑似冰毒毒品,经鉴定,上述毒品均系甲基苯丙胺,共计重22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搜查笔录及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据、毒品扣押及计量表、筑公禁(毒检)(2014)0225号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他人的身体健康,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2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该毒品是用于吸食,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后果,希望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该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彭某某能当庭认罪,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26年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石钰燕

审判员  鲁 迪

审判员  骆小辉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付 媛

非法持有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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