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某与郑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378)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523民初3800号

原告:宣某。

委托代理人:陈良琼,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王锦秋,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郭,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宣某诉被告郑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良琼、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锦秋、魏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郑某立即返还保证金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事实和理由为:2014年8月,被告称其承包了文成县保障性安置房工程,口头承诺部分项目给原告施工,并要求原告支付保证金;2014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3万元,但被告至今没有通知原告施工,上述保证金经原告催讨也未予返还,遂纠纷成诉。

被告郑某答辩称:文成县保障性安置房工程并非系被告一人承包,而是包括原告在内的共计四人合伙去承包了该保障性安置房工程。被告和案外人刘某出面与绍兴市展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X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并向展X公司交纳了保证金5万元,又因该工程是通过中间人介绍的,向中间人支付了2万元介绍费,故被告共计垫付了7万元。因该工程系四人四个班组共同承包,四人协商决定按各自承包份额分摊上述款项,即原告所在的泥工班组承担3万元、钢筋班组1万元,被告所在的木工班组2万元,架子工班组1万元。故原告所称的保证金并不是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时所收取的保证金,而且原被告双方合伙对外承包项目承包的保证金,故被告无须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收到原告保证金3万元、原告施工内容为水泥作业及涉案工程文成县保障性安置房工程实际未施工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系文成县保障性安置房工程承包方之一;2.原被告之间是否系合伙关系。被告主张原告与被告共同为文成县保障性安置房工程承包方,原被告与两位证人之间均系合伙关系,并举证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收款收据各一份,以及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其中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收款收据均有案外人展X公司盖章确认,且项目地点及签订时间与原告诉请事实理由可以对应,故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上述书面证据显示原告并非系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签订方及保证金交纳相对方,无法证明原告系承包方之一,而两位证人本身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两人证言内容亦有矛盾,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单独作为证据定性事实,且私下口头约定亦无法推翻对外书面合同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定。3.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分包关系;4.原告保证金是否应由被告退还。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分包关系,应由被告退还保证金,并举证收条一份,从证明目的来看,仅凭一份收条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分包关系,但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发,发包方认可的承包人仅为被告及案外人刘某,原告施工作业必须在被告承包范围内且经被告准许,所得工程款只能向被告处领取,而原告交付保证金的相对人仅系被告个人,故保证金亦只能向被告要求退还。退一步说,在原告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分包关系,被告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情况下,保证金收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应当由收款人退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三性予以认定,但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分包关系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4日,被告与案外人刘某、以及案外人展X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包温州市文成县某某新区二期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项目泥工、木工、钢筋工、脚手架搭拆及粉刷毛墙毛地工作。当日,根据合同要求原告及案外人刘某缴纳保证金5万元。2014年9月6日,原被告协商水泥作业由原告施工,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3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后,上述工程未实际施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未果,遂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被告确收到原告保证金3万元无疑,双方款项转移事实成立。本案中,虽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双方分包关系,但被告亦无法证明双方合伙关系,且被告作为原告支付保证金的唯一相对方,除被告外原告无法向他人主张权利,现涉案工程未开工,原告可以向被告要求退还保证金;同时,保证金具有担保性质,应当以明确的民事关系为基础,并对应民事关系中产生的权利义务。被告收取保证金缺少基础民事法律关系为依据,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亦约定不清,其保证对象亦无法明确,被告应退还保证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宣某保证金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郑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程思瑶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旻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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