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131)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铜民初字第02765号

原告张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谢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士伟,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士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婚后没育有子女,2009年4月,原告领养一子,后被告经常对原告怀疑,致使原告毫无家庭感觉,夫妻感情已经不存在,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收养孩子归原告抚养。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谢某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原被告双方虽经人介绍认识,但相恋三年多,因此婚前有较强的感情基础,经婚后生活,被告因身体原因未能育有子女,但经合法收养一子后,双方感情较好,至于原告所述的被告对其有所怀疑属于误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4年6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出走。2014年9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相互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理由,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被告夫妻感情却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可,且被告表达了想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愿意照顾家庭的强烈意愿,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谢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张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超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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