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艳与胡某升、周某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227)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博民初字第816号

原告:郭某艳。

委托代理人:郑天廷,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某升。

被告:周某玲。

原告郭某艳诉被告胡某升、周某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天廷,被告胡某升,被告周某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艳诉称,2014年4月22日8时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顺博山区沿河东路由北向南在非机动车车道内行驶,被告胡某升驾驶鲁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亦在非机动车车道内与原告同向行驶,行至武警消防城东中队处,被告胡某升在从原告左侧超越原告右转弯时,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经淄博市博山区医院救治,原告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现场勘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无监控设施及现场目击证人,无法查清事故形成原因。被告周某玲作为已注销登记手续的机动车车主,在机动车不符合上路条件且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交由被告胡某升驾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64525.35元。

原告郭某艳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2、淄博市博山区医院住院病历一份;3、淄博市博山区医院门诊病历、淄博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4、淄博市博山区医院诊断证明一份;5、淄博市博山区医院、淄博市第一医院医疗费单据二十四份,共计款22774.64元;6、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7、博山山头艺强家居布艺店出具的证明一份,博山山头艺强家居布艺店的营业执照一份;8、鉴定费收据一份,计款3000元;9、交通费票据一宗,计款500元。

被告胡某升在庭审中口头辩称,2014年4月22日8点5分左右,我骑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行至教育局和消防队处,我打右方向灯往公路右边转弯,这时来了三辆汽车,我停车等候,车辆过后,我骑车过公路,这时听到后头咚的一声,回头一看一位中年妇女倒在地上,这时我已经过公路了,我和三四个人把她扶起来了,一个卖暖气片的大姐从门头上搬凳子让她坐,她说不用坐,等一会,让我和她到医院看病,我说帮忙可以,到时候别赖我,我打了个出租车,我的摩托车从公路对面推过来,我和她到中医院拍片,她没钱,我拿出钱来了,我挂号时候,她一直打电话,过一会,她家人去了,好像有她老板娘,说是我碰她,这时我感觉不对了,我打车去报警,这时她把她的车和我的车锁在一起了。

被告胡某升提供了以下证据:照片四张。

被告周某玲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的摩托车已经注销了,与我无关。

被告周某玲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交通事故时间为2014年4月22日8时左右,事故地点为博山区沿河东路武警城东中队处,事故双方当事人为郭某艳、胡某升。2014年5月28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出具了淄公交(博)认字(2014)第201404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在该份证明书中记载的交通事故事实为:1、现场道路系南北走向干燥沥青路面的城市道路路段,道路平坦,视线良好,道路全宽2160厘米,划分为三条机动车道,一条非机动车道,现场东侧为武警消防城东中队,西侧为孝妇河。2、郭某艳驾驶立马牌电动自行车,顺博山区沿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消防中队处时,前轮左侧减振下端处与同向行驶的胡某升驾驶鲁C×××××号二轮摩托车右侧排气管相撞,致使郭某艳受伤,两车受损。3、经对当事人胡某升询问,其称两车均在沿河东路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胡某升在停车由东向西右转弯时,郭某艳驾驶电动车撞至其后部摔倒受伤;经对当事人郭某艳询问,其称自己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胡某升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左侧超车后右转弯将其刮撞,致使郭某艳倒地受伤。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形成过程叙述不一致。4、经调查访问,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原告郭某艳受伤后,先被送往淄博市博山区中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4年4月23日至5月14日在淄博市博山区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发生住院医疗费17271.90元。经淄博市博山区医院诊断,原告郭某艳的伤情为股骨颈骨折。2014年4月23日、2015年2月12日、4月1日,原告郭某艳在淄博市博山区医院发生门诊医疗费85元。原告主张其出院后先后到淄博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但依据原告提供的淄博市第一医院的门诊病历中仅记载了2014年7月10日、7月24日、7月31日、8月21日、10月9日的治疗情况,对上述日期所对应的门诊医疗费共计2165.6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郭某艳的上述医疗费合计为19522.59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4月27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鲁永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3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郭某艳左下肢功能丧失程度构成九级伤残;2、郭某艳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3、郭某艳后续内固定取出费用原则以实际支出为准,预计需捌仟圆。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胡某升所驾驶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周某玲,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系被告胡某升驾驶鲁C×××××号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胡某升与被告周某玲于2014年5月16日离婚,鲁C×××××号二轮摩托车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应按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根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综合事故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大小,依据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鲁C×××××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郭某艳的损失,被告胡某升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不分事故责任比例先行赔偿;原告郭某艳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胡某升按照50%比例赔偿原告。被告周某玲作为鲁C×××××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明知该车辆已经注销且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仍然放任被告胡某升驾驶上路行驶,明显存在过错,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依法应当与被告胡某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522.59元,有原告就诊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及收费专用票据为证,客观真实,确系原告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所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剩余门诊医疗费3252.05元,原告未提供相关病历或医生处方证实系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所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8000元,根据鉴定结论,该费用系原告郭某艳在后续治疗中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郭某艳要求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经司法鉴定,原告郭某艳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郭某艳的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其主张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6888元(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20年×20%)。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法律规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原告郭某艳自受伤之日(2014年4月22日)至定残日的前一天(2015年4月26日)共计370天,原告仅主张361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其月工资收入为1950元,其误工费计算为23465元(1950元/月÷30天×361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郭某艳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每天50元计算,其护理费计算为5100元(50元/天×住院时间21天×2人+50元/天×护理时间6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复查的次数及其必要陪护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住所与就诊医院的距离、公共交通工具的现状,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2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630元(30元/天×住院时间21天)。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支付的相关费用,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为证,客观、真实,应予确认。

根据相关规定,原告郭某艳的上述损失,被告胡某升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医疗费9522.59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23465元、护理费5100元、残疾赔偿金6888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3000元,被告胡某升按照50%比例赔偿为医疗费4761.30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11732.50元、护理费2550元、残疾赔偿金3444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28452.80元。上述两项合计为148452.80元(120000元+28452.80元),由被告胡某升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周某玲对被告胡某升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艳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48452.80元;

二、被告周某玲对被告胡某升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某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6元,原告郭某艳负担161元,被告胡某升、周某玲负担1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雪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玉珂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