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与徐州市某天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2973)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泉商初字第702号

原告王某甲,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鹿静,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某天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士伟,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徐州市某天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莉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鹿静、被告徐州市某天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士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1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型号为CCXXX的双钢轮压路机一台,租赁价格为26000元/月,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11日至2011年11月21日,共计4个月11天。期间共产生租金113533元,被告仅支付了54500元。后双方认可其中含被告应承担的6000元操作工人工资,剩余租金65033元被告一直拖欠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650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州市某天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于被告租赁原告设备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租赁的具体期限,原告应进一步提供相应的记录单予以证实。被告均是通过转账给付原告租赁费用的,且已经付清,因此不欠原告租赁费用,从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要过租赁费用也可看出。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事实,双方对租金作了约定。

2、退场证明一份,证明租赁期自2011年7月11日至2011年11月21日,共计四个月零十一天。

3、原告在农行以本人身份证开具的银行账户对账单及查询记录共三页,证明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的租金数额为54500元。

被告徐州市某天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于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于退场证明虽然加盖了项目部公章,但是不能证明原告设备退场的具体时间,原告应当提供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记录单才能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银行账户对账单及查询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原告已在另外一个案件中向法庭提交,但不能证明被告仅支付租金54500元。

被告徐州市某天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泉商初字第357号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在上述案件中出庭作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实际给付原告租金118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本案租金应为113500元左右,两案中租金存在差异的原因为在施工过程中施工方有时需要加班,驾驶员又是原告方提供的,驾驶员都以加班为理由额外多要些钱,因此在实际给付的款项中就多支付了几千块钱。这种情况在(2014)泉商初字第357号也有体现。

原告王某甲经质证认为,对于(2014)泉商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所举证的本案原告在(2014)泉商初字第357号案件中所陈述的,共收益118000元,包括被告给原告转账的54500元,及本案被告扣除原告的租金61300元,并非是被告所说的共向原告支付了118000元。且该份证人证言并未被法庭采信,也并未被被告认可,而原告之所以认可被告扣除租金,是由于被告向原告陈述,要向案外人宋某支付赔偿款,因此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的租金为54500元。被告所提供的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所陈述的事实前后矛盾,无法自圆其说。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银行对账单及查询单,被告提交的(2014)泉商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且对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退场证明,该证据为施工单位出具,并加盖了该单位的项目部印章,应系客观真实的,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原告王某甲(甲方)同被告徐州市某天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型号为CCXXX的双钢轮压路机一台,用于平阳高速的施工,租赁价格为26000元/月。并约定设备按月计租,每月以30天为一个计量单位,不足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乙方在租赁设备使用满一月后十日内支付当月租金。设备退场后,甲方按照工地签字认可的施工记录表及操作手在工地借支或耗材等费用确认无误后十个工作日内办理租金结算事宜。工期3个月,进场运费由乙方承担;如工期不足3个月,退场运费由乙方承担,由甲方负责运输;如工期超过3个月,由甲方自行安排运输事宜。合同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操作手管理及责任、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落款甲方处为原告王某甲的签字,乙方处加盖了被告徐州市某天工程机械租赁公司的行政章,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段某签字。

后原告将压路机交付与被告使用,至2011年11月21日,原告设备自工地退场,并由施工单位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平阳高速路面七标项目部为原告出具退场证明一份,内容为“戴纳派克624双钢轮压路机从2011年7月10日进场,至2011年11月22日退场。合同起租日2011.7.11-2011.11.21晚退场”。期间,原被告双方之间共产生租金113533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段某分别于2011年7月13日、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4500元、30000元,合计54500元。后经双方确认,该金额中的6000元为被告应支付与操作手的加班工资,其余48500元为被告支付与原告的租金。因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13533元-48500元=65033元。

另查明,原告的设备在被告租用期间,曾碰坏被告租用的在同一地点施工的另一台设备,该设备为案外人宋某所有,损坏部位为设备边控盒,价值61300元。原告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表示要从被告应支付与原告的租金中扣除65000元,用于支付原告应给付宋某的赔偿款。但之后,被告并未将该款项支付与宋某,亦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再查明,2014年3月19日,宋某以徐州市某天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租赁合同纠纷诉讼。宋某诉称,在被告已给付的设备租金中,有61300元为被告代王某甲支付的赔偿款,该赔偿款被告已从应付与王某甲的租金中扣除,因此,除去该部分款项,被告尚欠付其租金。被告辩称已足额给付宋某租金,不认可61300元为被告代付的赔偿款。后本院认为,该案原告宋某主张被告支付的租赁费中包含替王断海垫付的设备赔偿款证据不足,遂作出(2014)泉商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宋某的诉请。

2015年1月7日,宋某以王某甲为被告,向徐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讼,要求王某甲给付设备赔偿款61300元,后经该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王某甲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宋某61300元;该纠纷一次性了结。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65033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同被告徐州市某天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将设备交付与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本案被告对于原被告双方之间产生的租金总额为113533元、被告通过转账已支付原告款项54500元(含工人加班工资6000元)并无异议,本院对以上数额予以确认。对于余下的租金65033元,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笔款项已支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租金65033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市某天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租金650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徐州市某天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莉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芷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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