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618)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象民初字第830号

原告黄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桂林市象山区。

委托代理人刘梦青,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新朋,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桂林市象山区。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梦青、黄新朋、被告史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11月3日登记结婚,19**年**月**日生育一女史某。由于婚前原、被告非自由恋爱,认识不久就草率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缺乏深入了解,与被告性格严重不合,因此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多年一直未能建立感情。由于当时小孩年幼,因此,双方未办理离婚手续。原、被告于1998年经济就完全分开,之后从2007年开始一直分居,目前已达6年多。(由于住房紧张,原、被告虽然还在原来房子住,但一直分房分床生活)。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恶言恶语,甚至殴打原告,使原告精神上、心灵上长期受到打击及折磨,彼此积怨,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被告多年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家庭责任感差,对女儿不闻不问,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名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近年来,原、被告多次签订离婚协议,均由于双方补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未能协议离婚成功。原告于2012年5月向贵院起诉离婚,贵院于2012年7月23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书生效已超过6个月。在第一次判决后,原被告感情的情况依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为此,原告依法再次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拟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民政局婚姻登记存根;拟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实婚生女身份情况;4、桂林银海医院门诊病历,拟证实被告打原告的事实;5、原告房屋所有权证,拟证实原被告共有房屋情况;6、个人住房档案;拟证实原被告共有房屋情况;7、(2012)象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被告上次判决情况;8、送达回证,拟证实上次判决生效已超过6个月。

被告史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原告诉状中所称不是事实。1、被告与原告是一九八二年十一月登记结婚,一九八四年生育女人史某。婚后双方的感情非常好,她主内我主外,经过我的努力,家中经济条件逐渐好转,一家人相处融洽,并非如原告所称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一九九八年五月,被告因经济紧张问原告要钱被拒后,双方经济开始独立开支。但家中的经济开支基本由被告负责,原告只是水电费。3、我确实打过原告,但事出有因:2008年12月2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严重的争执,至此我开始失眠。2009年春节过后,我就搬到客厅沙发睡觉了,双方开始分床。此后,我就去学校当保安去了,原来温暖的家庭就失去了,家庭矛盾升级。再后来,被告确诊患上严重的糖尿病。住院18天原告及孩子都未予过问和探望,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2012年4月23日早上5时许,双方再次发生争执,我同她讲道理,等我站到她跟前的时候,她袭击我的下体,我回击打了她。4、原告称我对家庭责任感差,并非事实,家庭的开支,以及日常做饭、卫生等家务都是我负责,被对家庭可谓是兢兢业业。对于女儿,我一直都很关心,毕业后还安排她技术培训,托人找工作,从来没打过没骂过,反而是原告常常谩骂女儿。6、自从2012年7月23日法院上次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对修复夫妻感情做过努力,也向原告承认错误,但双方因经济问题又发生严重争执。7、离婚后,关于共同财产我要求一半,我只要一个地方遮风避雨,睡觉的地方就行了,其它东西随原告可以拿走。

被告史某某对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审理期间,本院依被告史某某的申请,调取了原告黄某某名下的银行帐户余额,查明原告黄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45717.21元。

经开庭质证,被告史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黄某某名下银行帐户余额无异议;原告黄某某对对本院调取的黄某某名下银行帐户余额无异议;对以上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82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年**月**日生育一女史某。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好,但自1997年起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此后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至2007年原被告分床而睡。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愿意与原告离婚。另查明,原告黄某某1995年参加市棉纺厂劳动服务公司职工集资建产,取得某某路综合楼*-*-*号住宅产权(产权证号:3002****,产权所有人:黄某某),原、被告及女儿至今仍共同生活居住在该住房。原被告共有家具家电有:电视机2台、冰箱1台、衣柜2组、洗衣机1台、沙发1套、空调1台。原告黄某某名下有银行存款45717.21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对该存款放弃主张权利。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明确表示某某路综合楼*-*-*号住宅一套,自行分割,不要求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但自1997年之后双方频繁因琐事争吵,夫妻矛盾日益加深,夫妻感情逐渐淡化。2012年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感情仍然未见和好迹象,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本院认定,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某路综合楼*-*-*号住宅一套,因原被告均表示自行分割,不要求法院处理,故在本案中,对该套房产本院不予以处理。对于原告黄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45717.21元,因被告史某某表示放弃权利,本院判决该存款归原告所有。对于家具家电的分割,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判决电视机1台、冰箱1台、衣柜1组、洗衣机1台归原告所有,电视机1台、空调1台,衣柜1组、沙发1套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黄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45717.21元、家具家电:电视机1台、冰箱1台、衣柜1组、洗衣机1台归原告黄某某所有,家具家电:电视机1台、空调1台,衣柜1组、沙发1套归被告史某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石小娟

代理审判员 韦乐芳

人民陪审员 倪毓芳

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苏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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