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147)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开刑初字第001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9日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士伟,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3)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辩护人张士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8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自家院中因家庭矛盾与妻子赵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沈某某将赵某某踹倒在地,致赵某某右腿膝盖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赵某某右腿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沈某某委托其亲属与被害人赵某某于2013年12月18日达成和解协议,并依据该协议赔偿了赵某某全部损失二万元,赵某某对被告人沈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甲、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病历、诊断报告单;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发破案情况、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纠纷,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并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庭前能够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并取得谅解,同时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根据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沈某某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沈某某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予宣告缓刑。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永毅

审 判 员  郭九昌

人民陪审员  王廷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程 灏

故意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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