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与陈某某、方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589)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思民初字第1853号

原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号。

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严洪、陈伟杰,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原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下称某某厦门公司)与被告陈某某、方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厦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厦门公司诉称,原告向案外人即被保险人林某某签发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承保了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商业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其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169020元,保险期限2012年8月8日0时至2013年8月7日24时。2012年8月8日22时4分,林某某驾驶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中路体育路口遭被告陈某某驾驶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造成车辆损坏。经交警思明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施救及维修,闽D×××××号车辆发生维修费20000元。因被告陈某某未予赔偿,原告支付被保险人林某某保险金20000元并取得代位追偿的权利。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陈某某、方某某向原告赔付保险赔偿金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2、被告陈某某、方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公告费等)。

被告陈某某、方某某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林某某以其名下闽D×××××号车辆向原告某某厦门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其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8日0时至2013年8月7日24时,被保险人为林某某,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69020元。

2012年8月8日22时4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方某某名下的闽D×××××号车辆行驶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中路体育路口时,追尾碰撞林某某驾驶的闽D×××××号车辆,造成闽D×××××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明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定损及维修,林某某因本次事故支付了维修费20000元。因被告陈某某、方某某未予赔偿,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向林某某赔付了保险金20000元,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并于2015年1月7日将被告陈某某、方某某诉至本院。

被告陈某某、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行驶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司法确认)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项目清单、发票、委托书、权益转让书、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索赔申请书暨赔款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闽DAZL***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林某某闽D×××××号车辆维修费损失20000元,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依法应对林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林某某就其闽D×××××号车辆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有权依据定损及维修金额向林某某赔付保险金,并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林某某的请求赔偿权利。原告诉求被告陈某某赔付其保险赔偿金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并未举示足够的证据证明闽DAZL***号的所有权人即被告方某某对本案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其诉求被告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芳

代理审判员  黄南清

人民陪审员  苏丽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黄阿娜

代位求偿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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