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与姜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884)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民初字第286号

原告秦某。

委托代理人黄庆辉,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煜,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姜某某,现在广西桂中监狱服刑。

被告桂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泷飞,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沛沛,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秦某诉被告桂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被告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爱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红兴、覃宗元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赵三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庆辉,被告桂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泷飞,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2012年4月28日,被告房产公司因资金短缺,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独资公司股东姜某某找到原告,提出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3.8%,借款期限五个月。并且,为了确保借款安全,被告房产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龙胜镇兴龙西路13号的西城步行街负一层商铺,全部以销售的形式备案至原告名下,作为其借款的担保。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即将1000万元转入桂林房产公司的银行账户。2012年8月28日,被告归还了上述1000万元中的800万元本金。2012年8月30日,被告又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在2013年7月之前,被告一直按时归还300万元本金的利息。

2013年8月,原告接到龙胜公安局办案人员的电话,才知道姜某某因涉嫌诈骗等罪被依法逮捕,被告备案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的房屋,早已备案登记卖给他人,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所加盖的备案章也是虚假的。原告为此于2013年8月13日向龙胜县公安局报案,要求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并追缴其诈骗所得。但至今原告未能收回上述借款。为此,原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300万借款本金及同期贷款利息144万元(年利率按24%计算,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7份证据:

1.借款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姜某某于2012年4月28日签署了借款金额一千万元的协议;

2.银行转账通存收款通知,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28日转账一千万元给桂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

3.转账汇款详细信息,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转款100万元至姜某某银行账户;

4.《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桂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龙胜县西城步行街负一层销售备案给原告,作为还款担保,同时被告桂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了秦某的1000万元;

5.龙胜县公安局2013年10月22日对姜某某的讯问笔录(第六次共6页),证明:(1)2012年6月被告向秦某借款1000万元,后归还800万元,同年又向秦某借款100万元,两笔款的利息支付到2013年7月,还有300万元本金没有归还(第2页第15-18行);(2)被告与秦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盖的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见第3页第11行);(3)桂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某某至今尚欠龙胜县鑫成房屋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500多万元(见第4页第4行);

6.龙胜县公安局制作的物证、书证及调取银行转账通知,证明:被告向秦某借款的1000万元,原告将款转入桂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被告将借款用于支付龙胜县鑫成房屋建筑安装公司的工程款,即秦某的1000万元借款由桂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并用于公司业务;

7.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两份,证明龙胜县鑫成房屋建筑安装公司系桂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项目的建设施工单位。

被告房产公司辩称:被告因原告秦某诉被告姜某某及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房产公司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被告房产公司已归还原告借款情况:

2012年4月28日,房产公司收到原告借款1000万元。

2012年5月10日,房产公司归还原告38万;2012年6月6日,房产公司归还原告38万;2012年7月6日,房产公司归还原告38万;2012年8月30日,房产公司归还原告38万;2012年8月30日,房产公司归还原告800万元;2012年10月15日,房产公司归还原告7.6万;2012年11月6日,房产公司归还原告7.6万;2012年12月4日,房产公司归还原告7.6万;2013年2月6日,房产公司归还原告15.2万;2013年3月13日,房产公司归还原告7.6万;2013年4月10日,姜某某归还原告7.6万;2013年5月7日,姜某某归还原告7.6万;2013年6月8日姜某某归还原告7.6万;2013年7月10日,房产公司归还原告7.6万。以上总计归还1028万元,已还清本金和利息。

二、被告房产公司已归还原告借款共计1028万元,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仅本息已全部还清,而且还超额还款给原告。按照原告的计算方式,该利息远远超出法律规定,属于利复利,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1.原告借款1000万元给被告,其中1000万元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计至2012年8月30日,共计120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短期贷款项目年利率计算,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年利率为5.6%,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184110元。截止2012年8月30日被告房产公司共还原告款项952万元,而实际只需还款8184110元,多还款项1335890元,该款项应当抵扣尚欠的本金,即1000万元本金+184110元利息-已还952万元=664110元。也就是说,从2012年9月1日起,被告只欠原告本金664110元。

2.从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被告房产公司每月归还原告款项7.6万元,共计10个月,还款共计76万元。该款项每月归还应当按月递减本金才正确。即便不按每月递减,用被告所欠原告本金680548元来计算这10个月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项目年利率计算,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年利率为6.0%,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32751元。该期间的本金664110元加利息32751元,共计696861元。而被告房产公司已向原告还款76万元,已超额还款63139元。对于超出的部分,原告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退还给被告房产公司。

三、对于原告主张2012年8月30日被告房产公司向其借款1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除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外,与原告无其他交易或经济往来,请求法庭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该主张。

综上所述,被告房产公司不拖欠原告款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房产公司的起诉。

被告房产公司对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供如下2份证据:

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打款1000万元;

2.电子银行交易回单13张,证明在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228万元,加上原告认可2012年8月30日归还的800万元。被告总共归还原告借款1028万。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0216861元,超额还款63139元,该超出的部分,原告应退还给被告。

被告姜某某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房产公司对原告的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约定的月息3.8%过高,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应予采信。被告房产公司对原告的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房产公司无关,是原告与姜某某个人之间的转款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房产公司关于该证据的辩解意见成立,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转款100万元到姜某某银行账户。被告房产公司对原告的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4的目的是要证实被告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所谓“购房款收据”其实是“借条”。被告对借款1000万元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房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5、6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姜某某在公安卷中自认于2012年6月向借秦某借款1000万元(月息三分八厘),于2012年9月向借秦某借款100万元(月息五分),二笔借款的利息已归还至2013年7月份,还有300万本金未归还。被告房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房产公司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房产公司的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到被告房产公司1028万元,其中本金800万元,其余为利息。

被告姜某某拒绝质证,不发表任何质证意见。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房产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姜某某。2013年8月,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因涉嫌犯罪被逮捕。2015年8月份,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石某刚。

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房产公司拟向原告借款1000万。为了确保借款有保障,双方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防止被告无法还款时,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上加盖了桂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及原告秦某均在合同上签名。签订合同当天,原告秦某将1000万借款转账房产公司账户。公司出纳姜守莲开具了1000万元的收款收据,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之后,被告姜某某于2012年5月2日将《商品房买卖合同》拿到龙胜县房地产管理所,由时任所长崔如佩直接在合同封面加盖备案专用章,进行了虚假备案。

2012年5月2日,被告房产公司将该笔借款用于支付龙胜各族自治县鑫成房屋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工程款。之后,被告房产公司按双方原来的口头约定月利率3.8%,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8万元(1000万×3.8%),至2012年8月份,共支付利息152万元(4个月×38万元/月)。2012年8月底,被告房产公司归还原告本金800万元。

自2012年9月份至2013年7月份,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76000元(200万×3.8%),共计支付10个月的利息76万元(76000元×10个月)。综上,被告房产公司共计支付原告利息228万元。

另查明,2012年8月30日,原告通过农行桂林西城支行(账号为:62×××79)转账100万元到姜某某在农行××县支行的个人账户(账号为:62×××19),该笔借款无借条,无收据。

但根据被告房产公司举证,被告姜某某在龙胜县公安局的第六次讯问笔录(时间2013年10月22日)中认可上述二笔借款。认可1000万元借款口头约定的利息是月息3分厘,2013年8月份归还了800万本金。另外的100万元借款口头约定的利息是月息5分。二笔借款的利息已付到2013年7月底。

庭审中,原告认可二笔借款的利息已付到2013年7月底,其中200万元借款的利息是每月76000元,100万元借款的利息是每月50000元。

被告房产公司认可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但认为已超额还款。被告房产公司对2012年8月30日原告的100万元转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凭据与被告房产公司无关,它只能证明原告与姜某某个人之间存在转款100万的事实,不能据此认定房产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100万元的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共有二笔借款。第一笔借款是原告秦某与被告房产公司1000万元借款。双方对借款1000万及已归还本金800万元、利息76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双方无借款期限约定,被告可以随时还款,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还款。本案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月息3.8%,即年息45.6%)过高,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的贷款年利率为6.1%,故可按人民银行2012年7月7日公布的基准利率的4倍(即年息24.4%)计算2013年7月之前的利息。2013年8月以后的利息,原告要求按年息24%计算,比规定标准还低,可按原告的请求计算2013年8月之后二年的利息。按年息24.4%计算,2012年5月,被告房产公司应偿还原告1000万元本金的利息为203333元(10000000元×24.4%÷12个月);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利息380000元,多付的176667元应抵扣6月份的本金,则2012年6月被告房产公司尚欠原告本金9823333元(10000000元-176667元),应付原告6月份的利息为199741元(9823333元×24.4%÷12个月);被告实际支付原告6月份利息380000元,多付的180259元应抵扣7月的本金,则2012年7月被告房产公司尚欠原告本金9643074元(9823333-180259元),应付原告7月份的利息为196076元(9643074元×24.4%÷12个月);被告实际支付原告7月份利息380000元,多付的183924元应抵扣8月的本金,则2012年8月被告房产公司尚欠原告本金9459150元(9643074元-183924元),应付原告8月份的利息为192336元(9459150元×24.4%÷12个月);被告实际支付原告8月份利息380000元,多付的187664元应抵扣9月的本金,加上8月底被告已偿还本金800万元,故2012年9月,被告尚欠原告本金是1271486元(9459150元-187664元-8000000元),应付原告9月份的利息为25854元(1271486元×24.4%÷12个月);被告实际支付原告9月份利息76000元,多付的50146元应抵扣10月的本金,则2012年10月份,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221340元(1271486元-50146元),应付原告10月份的利息为24834元(1221340元×24.4%÷12个月);被告实际支付原告10月份利息76000元,多付的51166元应抵扣11月的本金,则2012年11月,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70174元(1221340元-51166元),应付原告11月份的利息为23794元(1170174元×24.4%÷12个月);被告实际支付原告11月份利息76000元,多付的52206元应抵扣12月的本金,则2012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17968元(1170174元-52206元)。应付原告12月份的利息为22732元(1117968元×24.4%÷12个月);被告实际支付原告12月份利息76000元,多付的53268元应抵扣2013年1月的本金,则2013年1月份,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64700元(1117968元-53268元),应付原告2013年1月份的利息为21649元(1064700元×24.4%÷12个月);被告实际支付原告2013年1月份的利息76000元,多付的54351元应抵扣2013年2月的本金,则2013年2月份,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10349元(1064700元-54351元),应付原告2013年2月份的利息为20544元(1010349元×24.4%÷12个月);被告实际支付原告2013年2份的利息76000元,多付的55456元应抵扣2013年3月份的本金,则2013年3月,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54893元(1010349元-55456元),应付原告2013年3月份的利息为19416元(954893元×24.4%÷12个月);被告实际支付原告2013年3月份的利息76000元,多付的56584元应抵扣2013年4月份的本金,则2013年4月,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98309元(954893元-56584元),应付原告2013年4月份的利息为18266元(898309元×24.4%÷12个月);被告实际支付原告2013年4月份的利息76000元,多付的57734元应抵扣2013年5月的本金,则2013年5月,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40575元(898309元-57734元)。应付原告2013年5月份的利息为17092元(840575元×24.4%÷12个月);被告实际支付原告2013年5月份的利息76000元,多付的58908元应抵扣2013年6月份的本金,则2013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81667元(840575元-58908元),应付原告2013年6月份的利息为15894元(781667元×24.4%÷12个月);被告实际支付原告2013年6月份的利息76000元。多付的60106元应抵扣2013年7月的本金,则2013年7月,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21561元(781667元-60106元)。2013年7月份的利息本应于8月份支付,但因姜某某案发于2013年8月份案发,故8月份之后,房产公司停止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房产公司归还本金200万及二年的利息96万元,属于利息计算方法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只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21561元及2年的利息346349元(721561元×24%×2年)。

第二笔借款是原告与被告姜某某的100万元借款。

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到姜某某的个人账户,虽然被告没有出具借条,但是姜某某在公安的讯问笔录中认可了该笔借款,并表示利息已归还到2013年7月底,可见双方对该100万元借款无异议。该笔借款是打到姜某某个人账上,姜某某无证据证明该款用于房产公司,该款属于其个人借款,应由其个人偿还。该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且已按月息5分的利率支付利息到2013年7月份(共计10个月,支付利息50万元)。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当时银行利率四倍的部分不应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8月的基准年利率为6%,可按基准年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上个月多还的利息应抵扣下个月的本金,再以新的本金为基数计算下个月的利息,依次类推。那么2012年9月,被告姜某某应偿还原告利息20000元(100万×24%÷12个月);被告实际支付原告2012年9月份的利息50000元,多付的30000元应抵扣2013年10月份的本金,则2013年10月,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7万元,应付原告利息19400元(97万×24%÷12个月);被告实际支付原告2012年10月份的利息50000元,多付的30600元应抵扣2013年11月份的本金,则2013年11月,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39400元(970000元-30600元),应付原告利息18788元(939400元×24%÷12个月);被告实际支付原告2012年11月份利息50000元,多付的31212元应抵扣2013年12月份的本金,则2013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08188元(939400元-31212元),应付原告利息18164元(908188元×24%÷12个月);被告实际支付原告2012年12月份利息50000元,多付的31836元应抵扣2013年1月份的本金,则2013年1月,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76352元(908188元-31836元),应付原告利息17527元(876352元×24%÷12个月);被告实际支付原告2013年1月份利息50000元,多付的32473元应抵扣2013年2月的本金,则2013年2月,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43879元(876352元-32473元),应付原告利息16878元(843879元×24%÷12个月);被告实际支付原告2013年2月份利息50000元,多付的33122元应抵扣2013年3月的本金,则2013年3月,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10757元(843879-33122元),应付原告利息16215元(810757元×24%÷12个月);被告实际支付原告2013年3月份利息50000元,多付的33785元应抵扣2013年4月份的本金,则2013年4月,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76972元。应付原告利息15540元(776972元×24%÷12个月);被告实际支付原告2013年4月份利息50000元,多付的34461元应抵扣2013年5月的本金,则2013年5月,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42511元(776972元-34461元),应付原告利息14850元(742511元×24%÷12个月);被告实际支付原告2013年5月份利息50000元,多付的35150元应抵扣2013年6月份的本金,则2013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07361元(742511元-35150元),应付原告利息14147元(707361元×24%÷12个月);被告实际支付原告2013年6月份利息50000元,多付的35853元应抵扣2013年7月份的本金,则2013年7月,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71508元(707361元-35853元)。2013年7月份的利息本应于8月份支付,但因姜某某案发于2013年8月份案发,故8月份开始,姜某某停止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金100万及二年的利息48万元,属于计算方法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某某只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71508元及二年的利息322324元(671508元×24%×2年)。

上述二笔借款系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二被告各自借款应各自偿还,原告请求二被告负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秦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21561元及二年(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的利息346349元(利息以7215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姜某某偿还原告秦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71508元及二年(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的利息322324元(利息以6715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320元,原告秦某负担22853元,被告房产公司负担9929元,被告姜某某负担954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32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廖爱丰

审判员 李红兴

审判员 覃宗元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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