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婷与南宁市西乡塘区**街道办事处**村*冬坡*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684)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3619号    

原告苏某婷。

委托代理人韦明,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飞,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街道办事处**村*冬坡*组。

负责人苏某知、苏某发。

原告苏某婷与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街道办事处**村*冬坡*组(以下简称“*冬坡*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婷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明、刘飞,被告负责人苏某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婷诉称:原告系被告*冬坡*组*号村民,所在家庭户在被告有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2009年9月18日,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供应中心与被告签订《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因国家建设需要,征收被告位于**村的土地,应支付被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青苗补偿费20958908元。协议签订后,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供应中心如约向被告支付了上述补偿款。由于农村陋习和迷信歧视女孩的偏见,集体收益人均分配的97880元至今都不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集体分配土地补偿费978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冬坡*组辩称:原告苏某婷虽原是被告村民,但其是苏某坤的养女,根据被告2006年2月19日全体村民大会的决议,领养的和抱养的孤儿无论是否有合法手续均不得参加集体分配,且现在绝大多数村民均不同意发放征地补偿款给原告。因此,原告的诉求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婷为被告*冬坡*组村民苏某坤、陈某金养女,于2003年11月随养父、养母户口入户于*冬坡*组7号,属被告生产队的村民。原告所在的家庭户在*冬坡*组有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2009年9月18日被告(乙方)与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供应中心(甲方)签订了一份《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因国家建设需要,需征收乙方位于**村的集体土地,作为甲方工业园建设用地,乙方被征收土地位于第一区片范围,根据政策规定,征收乙方土地,应支付乙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青苗补偿费20958908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供应中心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补偿款共计20958908元。被告根据2006年2月19日的全体村民大会的决议,认为领养的和抱养的孤儿无论是否有合法手续均不得参加集体分配。2009年10月30日,被告向南宁市**街道办事处申请分配上述补偿款,参加分配人数为213人,每人分得97880元,总支出20848440元,但参与分配的人数不包括原告。2009年11月10日,南宁市西乡塘区**街道办事处农业服务站审批支出上述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冬坡*组经村民决议,于2006年2月19日作出《关于下坊田征地款及剩余土地调整方案》,该方案中第三条规定:“本次下坊田亩征地款以及日后国家征用***队土地补偿的分配均按以下方式实施:(4)领养的和抱养的孤儿无论是否有合法手续均不得参加集体分配。”。原告所在家庭户在被告有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的集体土地于2009年全部被国家征用。

本院认为:被告*冬坡*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原告苏某婷虽是领养,但已入户被告,系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且其所在家庭户在被告有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已作出了对涉案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进行了分配的决定,并经南宁市西乡塘区**街道办事处相关部门审批,原告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应享有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权利。被告依据《关于下坊田征地款及剩余土地调整方案》的规定,以原告是领养的小孩为由,不予原告参与分配。虽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通过村民会议自主制定相应的村规民约,但村规民约不能与现行的法律、法规相冲突。被告作出的《关于下坊田征地款及剩余土地调整方案》中关于领养的小孩和抱养的小孩不得参加集体分配的约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相冲突,被告以此不予支付原告集体分配土地补偿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人均应分配的集体土地补偿款金额为9788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土地补偿款9788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街道办事处**村*冬坡*组支付原告苏某婷集体土地补偿款97880元。

案件受理费2247元(原告苏某婷已预交),由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街道办事处**村*冬坡*组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银行南宁市**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永光

人民陪审员 朱进德

人民陪审员 黎细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蒙恺薇

权益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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