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某等五人非法获取国家秘密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2301)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大学文化。2014年10月19日因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建春,云南王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大专文化,系农民。2012年8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8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人蒲江,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沾益县人,大学文化,系农民。2014年10月19日因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帆,云南欧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严某,曾用名严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281988****119,云南省沾益县人,高中文化,系农民,家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炎方乡炎方村委会小黑坡村56号。2014年10月19日因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俊,云南欧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伏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241985****516,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大专文化,系农民,家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九龙镇以德村委会以德村*号。2014年10月19日因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范某某、杜某某、严某、伏某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武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范某某、杜某某、严某、伏某某及辩护人李建春、蒲江、刘帆、胡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7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5年4月16日建议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庄某、范某某、杜某某、严某、伏某某伙同他人(在逃),为帮助部分参加2014年全国执业药师资格考试的考生作弊获取利益,购买了橡皮显示器、发射器等电子作弊设备,并购得2014年全国执业药师资格考试部分科目答案,同年10月18日,在昆明市龙泉路友华之星大酒店处,通过作弊设备向考生发送考试答案。同日15时30分许,民警抓获被告人杜某某、付某某、严某,21时许,民警抓获被告人庄某;同年10月30日,民警抓获被告人范某某。经云南省国家保密局认定:2014年度国家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启用之前的试题、试卷(包括备用卷)、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为绝密级国家秘密。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庄某、范某某、杜某某、严某、伏某某应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庄某、范某某、杜某某、严某、伏某某自愿认罪,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承认。被告人庄某提出是其是开考试培训机构的,为了让与其签合同的考生能通过考试,才向被告人范某某索要答案,用于作弊的设备是其购买的;被告人范某某提出答案是其在网上通过网友购买的,并将答案发给了被告人庄某;被告人杜某某提出是庄某让其来发答案给考生,每天给300元的报酬;被告人严某提出是庄某让其来发答案,每天给500元的报酬;被告人伏某某提出是发送答案当天,设备出了问题,庄某让其来修发答案的设备。被告人庄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关于国家秘密的鉴定不是教育考试部门的函能鉴定,没有法律效力,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庄某的犯罪行为是为牟取小利,没有危害国家安全的故意,更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和社会影响;庄某不是直接获取答案,只是转发答案,且该答案准确率较低,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如实坦白犯罪行为,自愿认罪,作为其家中主要经济支柱,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国家执业药师资格考试试题在启用后,已经不再属于国家秘密;主观上被告人不具有泄露国家秘密的主观故意,只是帮助他人考试作弊的故意;且被告人所转发的答案不属于国家秘密;其只是在网上购买答案,没有参与相关设备购买,作用较小,系从犯;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坦白认罪,犯罪行为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提在共同犯罪中,杜某某只是转送答案,并未参与设备及答案的购买,犯罪作用较小,系从犯;归案后坦白认罪,犯罪行为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自身带有残疾,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被告人严某的辩护人提出严某只是传送答案,作用较轻,系从犯;所传送的答案大部分考生没有收到,危害性较小,且坦白认罪,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五名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杨某某某、徐某某、王某、廖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刘某、孙某某、张某、胡某、杨某、李某某、杨某某、朱某某、查某某、江某某、赵某、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刘某、秦某、黄某某、陈某某、念某某、柴某某、石某某、刘某某、朱某某、闫某某、敖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考试培训协议,人社部人事考试中心认定函,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鉴定书,涉案物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提取笔录及扣押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的指认笔录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勘验照片,云南省保密局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范某某、杜某某、严某、伏某某以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庄某、范某某、杜某某、严某、伏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中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的观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对于所提应区分主从犯观点,因本案是简单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各有分工,故本院认为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对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在量刑时予以区别考虑;对于所提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观点,因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应受刑罚处罚,故本院认为不宜适用缓刑;对于所提被告人主观上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所转发的答案也不属于国家秘密的观点,从本案审查明事实看,五名被告人事前预谋,进行分工,分别购买设备器材和答案,并在考试时对获取的答案进行转发,而本案中相关职能部门对被告人所转发的答案认定属绝密级国家秘密,依法做出了鉴定和说明,故对以上观点,本院均不予采纳。辩护人和被告人所提的其它合理意见,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某某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庄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

二、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

三、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

四、被告人严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

五、被告人伏某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何 燕

代理审判员  刘鹏辉

人民陪审员  韦 昆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毛姗姗

非法获取国家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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