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敖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396)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民初字第3762号

原告:曾某,男,19**年**月**日生,土家族,住西藏自治区那曲县某某南路*号。身份证号:5222**********45X

委托代理人:潘兴米、陈德桂,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敖某,女,19**年**月**日生,土家族,住本市南明区某某黔城*组团*栋*单元**楼*号。身份证号:5222281**********80。

委托代理人:王可春、黄锋,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曾某诉被告敖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桂,被告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开春、黄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8月6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4日生育一子曾某甲,因原告在西藏工作,夫妻长期两地分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除付给被告现金以外,还打到被告银行卡上的现金为22.23万元,其中2008年8500元,2009年13万元,2010年3500元,2011年48800元,在上述款项中,包括原告在西藏那曲地区建设银行的贷款17万元,此款13万元打到被告的银行卡上,余款用于家庭开支,到双方离婚时,双方有共同债务29.3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但在离婚协议上约定的债务数额与实际数额严重不符,而且明确债务全部由原告承担,违反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加之被告拒不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承担清偿共同债务12万元,原告承担清偿共同债务17.3万元。二、判令被告在三个月内搬出南明区某某黔城**组团*栋****号房屋。三。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南明区某某黔城**组团*栋****号房屋的相关手续。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敖某辩称:被告只认可离婚协议上的债务11.3万元,其余债务原告未提交依据,被告不予认可,而且离婚协议上明确约定所有债务均由原告承担,现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任何债务。另外,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被告有权在某某黔城的房屋内居住5年,现期限尚未届满,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搬出。在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亲戚朋友借款11.3万元,该款需由原告在五年内还清,但至今原告未按协议归还任何欠款,因此在债务未清偿之前,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办理房屋的相关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与被告敖某于2008年8月6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4日生育一子曾某甲,2012年12月31日经贵阳市南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婚后由于长期两地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双方协商自愿离婚,婚后生育一子曾某甲,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女方800元作为儿子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一切费用由女方承担;婚后有房产一处,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某某黔城**组团*栋****号,以上房产归男方所有(女方应协助男方办理此房屋的相关手续),无其他财产分割;婚后所有的债权债务由男方承担(男方所承担的所有债权债务内,其中的11.3万元的债务在5年之内全部还清);男方同意将现有住房暂由女方居住5年,期间男方不得让女方搬离此房屋,如违反规定,男方支付女方5万元整人民币。2013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在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由于尚不知道曾某甲不是自己的孩子,故将房屋给被告和孩子居住五年,现自己没有义务将房屋再继续交予被告居住,故要求被告搬出,对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明确系要求被告协助办理银行的提前还款手续以及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的相关手续,被告提出,离婚协议签订时原告已知道亲子鉴定的结论,协议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受法律保护,自己不同意搬出,另外被告提出在离婚协议中提及的债务113000元,系借被告的哥哥的68000元,借被告的姐姐的25000元,借被告母亲的20000元,由于是一家人均未出具借条,协议约定该113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现被告称该款原告一直未偿还,故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而原告则提出,该113000元系借自己弟弟的(原借14万元,后归还了27000元,尚余113000元),原告自己给弟弟出具有借条,但被告未签字,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提交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2年10月8日出具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2)法物鉴字第2065-3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该报告书检验结果为:检验结果不支持曾某与曾某甲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对该鉴定结论被告既不认可也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该鉴定报告自己是在与被告办理离婚登记后才收到的,自己在离婚时对曾某甲不是自己的子女不知情,对此被告主张,当时原告已知道鉴定结果,拿到了鉴定报告,以此为条件要求与自己离婚,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不实,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向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发出书面函,要求查证该鉴定报告的送达方式及曾某的签收时间,该鉴定中心将当时通过汇通快递向曾某寄送鉴定报告的快递单底单复印寄送本院,经网上查询,该快递于2012年10月9日发出,2012年10月12日拉萨(曾某)已签收,被告对该证据材料予以认可,但原告提出,该邮件是否是本人签收并不确定,该凭证不能证明曾某自己收到该邮件。另查,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某某河路某某黔城*组团*栋*单元**楼*号,买受人为敖某,共有人为曾某,向中国某某银行贵阳市小河支行贷款29万元,期限为240个月,到2029年4月为止,贷款担保人为贵州宏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曾某于2012年12月与被告敖某离婚,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某某黔城*组团*栋****号房屋归男方所有,女方可在此房中居住五年,女方应协助男方办理此房屋的相关手续,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守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显然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现原告主张在签订离婚协议时自己不知道敖某所生小孩不是自己的亲生子,协议书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愿,但该鉴定报告是在2012年10月9日通过快递从重庆寄出,2012年10月12日到达拉萨显示由曾某签收,而双方离婚登记的时间是2012年12月31日,故在离婚时原告应当已知亲子鉴定的结果,故该协议应当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双方约定由敖某居住五年的期限尚未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搬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相关手续的主张,由于该房屋约定归原告所有,而房屋在签订合同时的买受人为敖某,曾某为共有人,故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敖某均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相关过户手续,但由于房屋系按揭购买,银行贷款尚未清偿完毕,如果现在判决明确被告协助办理房屋的转移手续,侵犯了作为抵押权人贷款银行的合法权益,如果在银行贷款清偿完毕后,敖某应当及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的房产登记手续,在贷款期限内如原告申请提前办理还款,经银行同意后,敖某也应当配合原告办理相关还款手续,故原告现要求被告配合办理尚不具备条件,敖某的配合义务只能界定在条件具备之后,为避免以后的讼累,现本院对此予以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敖某在银行贷款清偿完毕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曾某办理贵阳市南明区某某河路某某黔城*组团*栋*单元**楼*号房屋的房产登记过户手续;在贷款期限内,原告曾某如需提前归还贷款,在征得银行同意后,由被告敖某在银行同意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曾某办理银行的相关还款手续。

二、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55元,由原告曾某负担5057元,被告敖某负担33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曦

审判员  冯雪

审判员  吴波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付婧

离婚后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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