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彬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2218)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张刑初字第376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被害人孙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系被害人孙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系被害人孙某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系被害人孙某次。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仁绪、吕辉华。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陈某彬,司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徐文君,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系本案肇事车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路xxx号。

负责人王某升,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春晓,山东强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朋,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4)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彬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冯某、孙某甲、孙某乙以被告人陈某彬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被告人某某财险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研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孙某乙、委托代理人吕辉华及被告人陈某彬、辩护人徐文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春晓、薛某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彬驾驶超载的鲁C×××××号陕汽牌新奥龙重型自卸货车,顺淄博市张店区上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鲁泰大道延伸工地路口时,与由东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孙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孙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孙某系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被告人陈某彬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并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陈某彬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冯某、孙某甲、孙某乙诉称,被告人陈某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其行为还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而遭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2415.84元,其中,1.丧葬费21418.5元;2.死亡赔偿金40995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医疗费1041.3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陈某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徐文君辩称,本案的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在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彬及时报案且积极施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对民事赔偿部分未答辩。

附带民事被告人某某财险公司辩称,1.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赔偿;3.应当根据责任比例赔偿;4.事故发生时车辆超载,给予10%的免赔;5.对死亡赔偿金不应当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彬驾驶超载的鲁C×××××号陕汽牌新奥龙重型自卸货车,顺淄博市张店区上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鲁泰大道延伸工地路口时,与由东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孙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孙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孙某系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陈某彬驾驶超载的车辆不注意观察情况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被害人驾驶电动三轮车不注意观察情况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

另查明,鲁C×××××号陕汽牌新奥龙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该车辆挂靠在淄博福国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事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先行赔付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万元,被告人陈某彬在医院代付了498元押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为肇事车辆在某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

还查明,被害人孙某生前被抚养人有其母李某,事发时90岁,有抚养义务人6人,被抚养人为农村居民,但其土地已被政府征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辩护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3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彬驾驶的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将孙某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某彬在案发地点拨打了电话报警。

(2)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陈某彬的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情况。

(3)收到条,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4年5月5日收到肇事车辆车主王某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

(4)交款凭证,证实2014年5月3日,被告人陈某彬代付了498元的押金情况。

(5)机动车强制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

(6)货车挂靠合作协议,证实王某将肇事车辆挂靠在淄博福国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情况。

(7)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8)被告人陈某彬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彬出生于1974年3月22日,案发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9)辩护人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陈某彬平时一贯表现良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医疗费单据一份,证实抢救被害人孙某时的花费情况。

(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口本,证实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

(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明二份,证实被害人孙某所在的张店区房镇镇董家村土地于2003年由政府统征。同时证实李某与孙某系母子关系。

2.证人证言

(1)王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2014年5月3日,陈某彬给王某打电话告知其在张店区西十一路与鲁泰大道路口撞人的情况。

(2)孙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某是孙某甲的父亲,2014年5月3日,孙某出了车祸,后来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

3.鉴定意见

(1)淄博市张店区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出具的事故责任分析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陈某彬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孙某承担次要责任。

(2)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孙某系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3)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的车况情况。

4.被告人陈某彬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某彬及辩护人徐文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某某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征地证明系复印件,其真实性存疑,是否属于失地农民应当由乡镇国土所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

对公诉机关提供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的谅解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在出具谅解书后才得到的5万元赔偿,对该谅解书本院不予采信。

淄博市张店区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出具的事故责任分析意见书内容真实可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该份证据不应当采信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彬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彬在事故发生后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彬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对被告人陈某彬因犯罪行为造成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因该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某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依法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依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相关责任人依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和负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其费用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可以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有,1.丧葬费21418.5元;2.死亡赔偿金40995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医疗费1041.34元。共计人民币432415.84元。

对被告单位某某财险公司辩解被害人死亡赔偿金应当依据农村标准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本案中,因被告人陈某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在超出该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的限额内,由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因事故车辆存在超载行驶违法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某某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某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后,由被告人陈某彬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彬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2415.8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某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1041.3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60313.35元,被告人陈某彬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承担28923.71元。

上述赔偿款项,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被告人陈某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世龙

人民陪审员  陆大华

人民陪审员  赵洪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瑾

过失致人死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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