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与艾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149)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花民初字第249号

原告梁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但溶,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艾某某,个体户。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艾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但溶及被告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6月16日本案依法延长审限2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11年6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艾某某,被告称能为原告办理煤矿开采证,由于当时原告想在贵州开办煤矿,就请求被告为原告办理相关证照,被告表示办证要花钱才能办理。为此,原告先后当面付款和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到现在原告已付给被告共计1,088,000元整(有被告借据和汇款单据为证)。现在被告表示煤矿开采手续无法办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办证款1,08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其支付给被告的办证款应为1,058,000元,故变更第一项诉请金额为1,058,000元。

被告艾某某辩称:原告确实是向我支付了煤矿开采证办证款1,058,000元,我也向原告承诺说如果办不成,就算我借你的,现在原告起诉我还钱,我也是认账的,我会按照他主张的金额还他的。不过我为他办理采矿证,也支付了一部分钱,我的证据放在保险柜里的,但保险柜现被税务局封起的,所以我现在提不出证据,我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告梁某某口头委托被告艾某某为其办理煤矿开采证,并分别通过转账和支付现金等方式支付给被告办证款1,058,000元,该办证款不包含被告劳务费,系办理证件所需费用。收到原告支付的部分款项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9日、2011年6月25日、2011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三张,金额分别为330,000元、40,000元、200,000元。后因被告并未按约将开采证办理完毕交付原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借条、汇款及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办理煤矿开采证,并向被告支付了办证所需费用1,058,000元,被告未能按约为原告完成委托事务,故应将该款项予以返还,审理中被告亦表示愿意返还,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煤矿开采证办证款,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表示其为原告办理采矿证的过程中也支付了一些费用,由于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其愿意按照原告起诉的金额来返还,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故本院确定被告应按1,058,000元返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梁某某办证款人民币1,05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92元,由被告艾某某负担14,154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胡某某

审 判 员  梁媛媛

代理审判员  王 珏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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