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毛某某等与张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646)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黔0103民初1860号

原告赵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贵阳市花溪区。

原告毛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贵州省。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但溶,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年*月**日,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赵某某、毛某某诉被告张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但溶、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毛某某诉称,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因工作合作相识。因原告赵某某做工程需要找倒土场弃土,被告张某称自己有倒土场,但要求原告为此缴纳10万元倒土费,双方就此事达成合意,2014年11月18日原告赵某某、毛某某向被告张某支付了人民币10万元。原告倒土时才发现张某实际并未倒土场,原告只能临时另寻他处进行倒土,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张某不归还我支付的倒土费,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收取二原告交纳的10万元倒土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我是做土石方运输的,毛某某是最早在工地上和我合作土石方运输的,毛某某又介绍赵某某入伙,我们是合伙人,赵某某是拿了10万元给我交倒土费,买倒土场,我用出去的钱远远不只10万元,原告的诉请及事实理由是无中生有,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甲方张某与乙方赵某某、施工代表毛某某签订《土石方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张某提供土石方运输,赵某某负责运输北站中铁某局平基项目土石方。同年11月18日,张某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毛某某、赵某某交来运输北站中铁某局平基弃土费拾万元。”审理中,赵某某认可其实际运输了北站中铁某局平基项目土石方,但称其另交了倒土费倒土,但未向本院举证。张某出示杨弋于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1月18日出具的收据两张,收据载明张某交来倒土费28000元、56000元,称该为其交纳的倒土费的部分。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原告主张被告归还二原告交纳的10万元,但北站中铁某局平基项目土石方运输原告实际实施,实际也产生倒土费,原告称其另交倒土费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承担不利后果。但被告也未向本院举证其已充分用完收取10万元倒土费的依据,两张收据载明的金额也只有84000元,根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倒土费1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8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张某退还赵某某、毛某某倒土费16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赵某某、毛某某负担900元,张某负担250元(赵某某、毛某某已预交,张某在履行本判决时将该款一并给付赵某某、毛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骅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晖

无因管理  不当得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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