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642)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筑知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19**年*月**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织金县金龙乡关心村关牛洞组,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沙文乡某某酒业有限公司黔迎酒厂。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经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但溶,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筑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6月3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昌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但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初,被告人罗某通过他人购买了制作假清醇白酒和假某星二锅头白酒的酒瓶、瓶盖、纸箱及散酒,自行加工成品后进行销售,其中:2014年8月份,被告人罗某在贵阳市中某某华某物流以2500元人民币贩卖假冒的清醇白酒50件给龚某某。2014年9月初,被告人罗某在贵阳市中曹司贩卖假冒的大瓶装某星二锅头368件、小瓶装某星二锅头240件、清醇白酒220件、35度清醇白酒154件给穆某某,共获赃款41260元人民币。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罗某在贵阳市三桥批发市场贩卖假冒的清醇白酒300件、小瓶装的某星二锅头50件给杨秀某,共获赃款18650元人民币。

2014年12月3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普天社区湖南商会路段从被告人罗某驾驶的一辆面包车上查获假冒清醇白酒20件;假冒某星二锅头大瓶装白酒10件、某星二锅头小瓶装5件。后民警又在被告人罗某租住的位于观山湖区朱昌镇一出租房内查获假冒清醇白酒140件、某星二锅头白酒135件。经鉴定,被查获的假酒价值15500元。

庭审中,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罗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罗某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能够积极认罪,其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某星及图”商标系北京某星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200***号,该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葡萄酒、汽酒、清酒;威士忌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6年10月12日给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批复内容为:认定北京某星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某星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该局于2013年3月12日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6月20日。

“青某(QING**)及图”商标系某某青酒厂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544**号,该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蒸馏酒精饮料、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0月7日至2010年10月6日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6日。

2014年1月,被告人罗某购买到制作假酒的酒瓶、瓶盖、

纸箱及散酒后,在贵阳市观山湖区朱昌镇一出租房内制作假的“某星”牌二锅头酒和“青某”牌青醇酒。被告人罗某将其制作的假酒销往贵阳市的中某某华某批发市场、三桥批发市场等。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罗某以每件50元的价格卖给龚某某假“青某”牌青醇酒50件,获赃款2500元。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罗某分别以每件50元、55元、50元、40元的价格卖给穆某某大瓶装假“某星”牌二锅头酒368件、小瓶装假“某星”牌二锅头酒240件、假“青某”牌青醇酒220件、假35度“青某”牌青醇酒154件,可获赃款48760元,实际获赃款41260元;被告人罗某分别以53元、55元的价格卖给杨秀某假“青某”牌青醇酒300件、小瓶装假“某星”牌二锅头酒50件,

可获赃款18650元,实际获赃款15300元。以上被告人罗某制造并销售假酒价值为69910元。

2014年12月3日,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三桥派出所民警在贵阳市云岩区百花大道普天社区湖南商会路段,从被告人罗某驾驶的面包车(牌号为:贵APF***)内查获假“青某”牌青醇酒160件(每件12瓶)、小瓶装假“某星”牌二锅头酒150件(每件40瓶),并从其身上搜出现金2900元,被告人罗某供认搜出的现金是其卖假酒所得赃款。经某某青酒厂、北京某星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上述“青某”牌青醇酒、小瓶装“某星”牌二锅头酒均是假冒产品。上述扣押的假酒按照被告人罗某实际销售的假“青某”牌青醇酒每件50元、小瓶装假“某星”牌二锅头酒每件55元的价格计算,其价值为1625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加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的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的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三桥派出所于2014年12月10日将被告人罗某抓获。

4、物品扣押清单,证实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三桥派出所扣押了罗某持有假的青醇酒160件(每件12瓶)、假的小瓶装某星二锅头酒150件(每件40瓶)、现金2900元、银色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为:贵APF***)、贩卖假酒账本一本。

5、北京某星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第3200***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驰名商标的批复,证实北京某星股份有限公司系“某星及图”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的范围及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6年10月12日对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复,认定北京某星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加盖某某青酒厂印章的营业执照、第14544**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变更注册人地址证明的复印件,证实某某青酒厂系“青某(QING**)及图形”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的范围及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

6、北京某星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及相关资料,证实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三桥派出所查扣的涉案某星牌二锅头酒是假冒产品。

某某青酒厂出具的鉴定书及相关资料,证实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三桥派出所查扣的涉案青牌酒是假冒产品。

7、云岩分局三桥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罗某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其将假酒贩卖到贵阳市华某批发市场***号门面,并协助公安机关到该门面找到购买假酒的龚某某。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秀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中旬,一名男子到其门面上推销青醇酒和二锅头酒,青酒的价格是每件(12瓶)53元,小二锅头酒的价格是每件(40瓶)55元。杨秀某于9月、10月、11月三次向该男子购买了300件青醇酒,50件小某星二锅头酒,支付了15300元,还有3350元未支付。

2、证人穆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0月、11月期间向一名自称业务员的男子购买了大某星二锅头368件,每件50元;小某星二锅头240件,每件55元;青醇酒220件,每件50元;35度青醇酒154件,每件40元。穆某某付给该男子的酒款一共是41260元。

3、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一名男子到其门面(华某批发市场***)推销青醇酒,每件(12瓶)50元。龚某某于2014年8月、11月二次向该男子购买了50件青醇酒,支付了2500元。

(三)、被告人罗某的供述

我平时看到有很多人喜欢喝青醇酒和某星二锅头酒,我就想做假的青醇酒和某星二锅头酒,2014年1月底我找到以前认识的一徐姓男子,我们商定由该徐姓男子提供纸箱、瓶盖及酒瓶给我,我在朱昌一个叫酱香园的酒厂购买散装白酒,我把准备工作做好之后就开始制造、销售假酒,我一共生产了约7000件假酒,其中,假青醇酒4000件左右,假某星二锅头酒3000件左右。这些假酒的销售额约28万元左右,主要销售到三桥批发市场、白云区大山洞(白云区一中附近)和中某某华某批发市场。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我销售了两次假青醇酒到贵阳市中曹华某市场***号门面,第一次销售了30件,第二次销售了20件,每件以50元的价格卖出,共计2500元。2014年9月至11月我到贵阳市中曹司销售了假的大瓶装某星二锅头368件(每件50元),假的小瓶装某星二锅头240件(每件55元),假的青醇酒220件(每件50元),假的35度青醇酒154件(每件40元),共计销售金额41260元。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我到贵阳市三桥综合批发市场销售了300件假青醇酒,50件假的小某星二锅头酒,销售金额是18650元。

(四)、鉴定意见

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云价认字(2015)第207号估价鉴定意见书,证实正品500ML青醇酒的市场中等价格为:每瓶9.6元,正品小瓶北京某星二锅头酒的市场中等价格为:每瓶3.75元。

(五)、现场指认、辨认笔录

1、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罗某制造假酒的地点在贵阳市观山湖区朱昌镇一出租房。

2、辨认笔录,证实龚某某辨认出罗某就是销售假酒给她的人;穆某某辨认出罗某就是销售假酒给她的人;杨秀某辨认出罗某就是销售假酒给他的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在其制造的二锅头酒、青醇酒包装上使用的商标,与北京某星股份有限公司的“某星及图”、某某青酒厂的“青某(QING**)及图”两种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属于假冒两种注册商标的行为。被告人罗某制造并销售的假“某星”牌二锅头酒和假“青某”牌青醇酒货值为69910元,被公安机关查扣的两种酒按照其实际销售价格计算的货值为16250元,共计86160元,构成情节严重。因此,被告人罗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了部分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因被告人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故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积极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查获并扣押在案的假冒某某青酒厂“青某(QING**)及图”注册商标的青醇酒160件(1920瓶)、假冒北京某星股份有限公司“某星及图”注册商标的小瓶装某星二锅头酒150件(6000瓶),予以没收并销毁。

三、被查获并扣押在案的现金29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玲

代理审判员  刘永菊

代理审判员  袁波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居丽卿

假冒注册商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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