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321)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川1724刑初142号

公诉机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2016年6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大竹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涛,四川天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6]1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依法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况,遂于2016年9月12日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显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5时28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一轻型厢式货车,从大竹县某某镇往大竹县某某医院方向行驶,行至大竹县某路段处,将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卢某撞倒,致卢某受伤,次日经大竹县某某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6月20日经达州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卢某死亡原因符合车祸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6年6月22日,大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赵某负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卢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了和解协议,并按该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卢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卢某的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的证言,大竹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达竹司鉴所(2016)尸鉴字第0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华科所[2016]机鉴字达州大竹060XX号鉴定意见书,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达公交认字[2016]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及收条,大竹县公安局关于赵某抓获经过说明及前科情况说明,调解笔录、刑事和解协议、领条、收条及谅解书,被害人卢某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死亡一人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在审理中确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卢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了和解协议,并按该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卢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卢华容的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斌

人民陪审员  舒良敬

人民陪审员  赵  维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华

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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