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张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383)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梁民初字第1163号

原告:王某,农民。

被告:张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德军,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干部。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军、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9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梁某辩称,原告诉请不实,二答辩人未向其借过钱,答辩人曾向与原告一起养猪的张某某借款三次,每次20000元,共计60000元,且向张某某出具了借条,2012年10月9日,张某某答应再借给答辩人80000元,偿还答辩人在梁山县某的房贷,因张某某另外原因,张某某让答辩人出具借王某140000元的借条,但答辩人出具借条后,原告王某及张某某并未给答辩人借款80000元,后答辩人索要借条,原告王某拒不退还。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向原告借人民币现金140000元,二被告欠款属实,应依法偿还该借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条上”张某”的签字和”手印”没有异议,但是出具的时间是2012年10月9日,虽然出具了借条,但原告并未将钱款给付被告张某,该借条不能证明原告已将14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

被告梁某的质证意见为:该欠条是2012年10月9日我对象张某出具,因被告张某说张某某再借给80000元用于还房贷,才在欠条上签了名”梁某”和摁了”手印”,但并没说是原告王某借给钱,亦未看到原告王某给付欠条中约定的借款。

被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申请证人张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王某未给付借款80000元。

原告王某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张某乙说的80000元,与本案所涉的140000元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二被告出具的140000元的欠条,客观真实,二被告虽否认未收到该笔欠款中的80000元,但并未否认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申请证人张某乙出庭作证,经查实,被告张某系证人的外甥,证人与原告王某无任何关系,证人并未参与原告与二被告借款的过程,故对证人证实原告未给付二被告80000元的证言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二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至原告起诉时,二被告欠原告借款14000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梁某向原告王某借款140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1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张某、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清峰

代理审判员  王成斌

人民陪审员  田素敏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群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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