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某某食品经营有限公司诉宁某某、宁某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566)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州民一初字第04351号

原告:阜阳市某某食品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龙,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魏,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宁某贺,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阜阳市某某食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宁某某、宁某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审判员李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某某、宁某贺均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宁某某系原告的业务员,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2013年5月28日被告宁某贺为原告出具了担保书,愿意对被告宁某某在工作期间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有关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宁某某离职时尚有58266元货款未能收回,亦未将相关的结算单据交回原告,导致原告的货款无法收回,产生一定的经济损失。在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宁某某立即偿还货款58266元,被告宁某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某某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产品销售单38张、欠条41张、员工调(离)职交接表,证明被告宁某某共计欠货款197298元,已收回139032.1元,尚有58265.9元货款未收回,被告宁某某对其经手销售的货物承担保证责任;

3、担保书,证明被告宁某贺愿意对宁某某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有关行为承担保证责任;

4、证人王某远和丁某校(均系某某公司的会计人员)分别出庭陈述其公司规定,业务员销售的货物本人负责收回货款;如果未收回,需要向公司出具欠条作为担保,直到货款还完为止。如果离职,需要跟新业务员交接,业务全部交接完毕,再收回欠条。

被告宁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宁某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为:2013年4月,宁某某到某某公司应聘业务员,从2012年4月起至2014年6月止先后41次销售货物,共计货款为197298元,其分别在该41次买货人给某某公司出具的欠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宁某某。2014年6月宁某某离职后,其未对该所欠货款与某某公司进行结账。为此,某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3年5月28日宁某贺给某某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该担保书载明:“阜阳市某某食品经营有限公司:宁某某系贵公司职员,宁某某在贵公司工作期间,如果出现挪用公司货款、丢失公司货物、挪用公司商品、截止公司政策性财物以及其他侵占公司财物的情形,或者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以及法律规定给贵公司造成损失的,本人承诺:对于宁某某的上述行为给贵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本人自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担保人签字:宁某贺2013年5月28日”。

上述事实,由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宁某某的身份证、38张产品销售单、41张欠条、证人王某远、丁某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宁某某原系某某公司的业务员,其在从事工作期间将货物销售给买货人,在买货人未将货款支付给某某公司的情况下,其在买货人给某某公司出具的欠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应视为其对该所欠货款承担担保责任;因其在担保人处签名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所以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某某公司要求宁某某支付货款58266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宁某贺在宁某某进入某某公司工作期间其给某某公司出具担保书,担保宁某某在工作期间给某某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某某公司要求宁某贺对宁某某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宁某某、宁某贺均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阜阳市某某食品经营有限公司货款58266元;

二、被告宁某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7元,减半是收取628.5元,由被告宁某某、宁某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申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超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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