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宫某义诉被告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时某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696)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州民一初字第01216号

原告:宫某义,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魏,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某某县某某路8号(某某西侧)。

法定代表人:曹某仕,该公司经理。

被告:时某忠,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阜阳市。

原告宫某义诉被告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时某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魏、被告时某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宫某义诉称:2011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阜阳某某学院二期实验楼项目中A*号楼及L*、L*、L*、L*连廊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为117元/m2,结算方法为固定单价加变更,甲方指派被告时某忠为工地代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工程内容。经结算原告共完成施工面积15634m2,工程总价款应为1829178元。施工期间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2000元,垫付农民工工资30000元,原告使用材料70283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73995元。该工程2012年8月份已实际投入使用,目前早已超过两年的工程保修期。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673995元,后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减少后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70465元。

原告宫某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阜阳某某学院2011年3月24日向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由其承建阜阳某某学院二期教学实验楼。随后双方签订了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内容作出详尽的约定。涉案的A*号楼及L*、L*、L*、L*连廊在阜阳某某学院二期教学实验楼工程项目内。

3、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证明2011年9月5日,被告时某忠代表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与原告宫某义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自备工具、包验收。单价为每平方米117元,结算方法为固定单价加变更,面积以图示面积为准。经结算原告的施工面积为14744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1725048。工程款在决算审计结束后付至95%,剩余5%保修期满付清。该工程2012年8月份已实际投入使用,目前已审计结束,2年的工程保修期早已届满。

4、照片6张,证明阜阳某某学院二期实验楼项目已实际投入使用,质量合格。

5、原告宫某义与被告时某忠2015年5月25日、2015年6月6日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按照与被告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完成了阜阳某某学院二期实验楼及附属工程A*号楼及L*、L*、L*、L*连廊的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工作,经结算,共完成建筑面积14744平方米,时某忠对此认可。

6、阜阳某某学院二期实验楼及附属工程A*号楼及L*、L*、L*、L*连廊的水电安装工程建筑面积验收表,证明被告时某忠指派现场技术员时某涛(时某忠的儿子)与原告宫某义对阜阳某某学院二期实验楼及附属工程A*号楼及L*、L*、L*、L*连廊的水电安装工程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经结算原告宫某义合计施工的建筑面积为14744平方米,时某忠对该建筑面积予以认可。

7、阜阳某某学院基本建设项目二期实验楼审计流程表、安徽润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关于阜阳某某学院二期实验楼及附属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证明阜阳某某学院二期教学实验楼工程已交付使用。工程的单位报审价及相关资料均由被告时某忠报送。根据工程相关的施工图纸、竣工图纸、决算资料、各种设计变更、经济技术签证等资料,安徽润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被告时某忠代表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对该审核报告予以认可。

8、二期实验楼水电(宫某义)班组付款明细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往来账目情况,经结算施工期间二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2000元,垫付农民工工资30000元,原告使用材料70283元。目前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73995元。

被告时某忠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项目中A*号楼及L*、L*、L*、L*连廊的水电工程是原告所作,已经付给原告732000元,原告申报的项目供料70283元,共计802283元。因原告维修不到位,由业主自行维修的费用2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双方之间还有很多材料款没有对清楚。原告完成的水电安装面积为14533平方米,把上述的账对清楚之后再支付。

被告时某忠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时某忠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未答辩也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阜阳某某学院向某某建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某某建设公司承建阜阳某某学院西湖校区二期教学实验楼工程,工程地点为阜阳某某学院西湖校区。2011年9月5日时某忠以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发包方)的名义与与宫某义(承包方)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将阜阳某某学院A*号楼及L*、L*、L*、L*连廊的水电安装工程交给宫某义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自备工具、包验收。单价为每平方米117元,结算方法为固定单价加变更,发包人指派时某忠为工地代表。合同签订后,宫某义依约完成工程内容,经结算完成工程建筑面积为14744平方米,按双方约定单价计算合同总价款应为1725048元(14744×117)。工程施工过程中某某建设公司与时某忠共支付给宫某义工程款562000元,垫付工人工资30000元,宫某义使用项目部材料562583元。下欠工程款570465元(1725048-562000-30000-562583)。

上述事实,由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面积结算表、阜阳某某学院基本建设项目二期实验楼审计流程表、关于阜阳某某学院二期实验楼及附属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二期实验楼水电(宫某义)班组付款明细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时某忠作为某某建设公司派驻西湖校区二期教学实验楼工程项目负责人,代表某某建设公司与宫某义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由某某建设公司享有和承担。下欠原告宫某义工程款570465元,某某建设公司应当给付。因时某忠系某某建设公司派驻到项目的负责人,其实施的系职务行为,故对宫某义要求时某忠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时某忠对自己提出的抗辩,未提出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某某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其行为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宫某义工程款570465元;

二、驳回原告宫某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5元,由被告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马怀利

人民陪审员 贾培良

人民陪审员 常 鸿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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