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某动力电源厂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446)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梁商初字第252号

原告:山东省梁山县某动力电源厂,住所地梁山县某某乡某村。

投资人:李某。

被告:刘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德军,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梁山县某动力电源厂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梁山县某动力电源厂的投资人李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省梁山县某动力电源厂诉称,被告刘某购买原告蓄电池销往北京。2009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电池款44857元。2010年6月15日,被告再次购货,价值9080元,被告承诺12个月以后作完维护付清款。两笔货款共计5393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此欠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池款人民币5393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

1、被告刘某于2009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欠款44857元是否已经偿还的问题。

原告提交被告刘某于2009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刘某欠原告电池款44857元。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客户)表一份共8页,证实自2009年7月4日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起,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存在多次交易。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被告已付清该欠款,并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共五份,主张被告已分五次支付原告货款44700元,且在付款时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尾款157元;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客户)表一份共8页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所主张的还款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在2009年7月4日后支付的款项与欠条无关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省梁山县某动力电源厂提交的欠条一份能够证实被告刘某欠原告电池款的事实,被告刘某提交的五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显示时间为2009年9月10日至2009年11月22日,而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客户)表显示自2009年7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起,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交易,而不止被告所提交的五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中所涉及的五次交易,且被告提交的五份存款凭单总计44700元,与欠条中的44857元不一致;对于被告刘某已偿还2009年7月4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的欠款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刘某于2010年6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中欠款9080元是否应当偿还的问题。

原告提交被告刘某于2010年6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刘某欠原告电池款908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2010年6月1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被告付款的前提是原告12月以后做完电池维护,做不完电池维护,电池款不收,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刘某于2010年6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中附有条件,原告应当在提交欠条的同时证明自己已履行完欠条中载明的所附的行为,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已将该欠条中所涉及的电池做完维护,故原告提交的欠条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购买原告蓄电池销往北京,2009年7月4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金额为44857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在原告山东省梁山县某动力电源厂处购买电池,欠电池款44857元,有被告刘某于2009年7月4日出具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已给付原告的货款,因缺乏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山东省梁山县某动力电源厂要求被告给付电池款4485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山东省梁山县某动力电源厂要求被告刘某偿还9080元电池款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省梁山县某动力电源厂电池款人民币44857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省梁山县某动力电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8元、诉讼保全费589元,共计1737元,由原告山东省梁山县某动力电源厂负担3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1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丰思国

代理审判员  李祥柱

人民陪审员  程 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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