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082)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梁民初字第505号

原告:王某,农民。

被告:高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方智忠,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1995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儿王某甲,××××年××月××日生儿子王某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再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甲、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高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儿女由被告抚养,因原告在婚姻上存在严重过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全部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女孩王某甲,××××年××月××日婚生男孩王某乙。原、被告婚后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王某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高某离婚,因原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

另,被告高某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陈述,其不同意与原告王某离婚,不希望家庭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又有原告方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梁山县人民法院(2013)梁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及被告方提交的照片三张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核实,依法可以认定,且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相互了解之后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且生育一子一女,说明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婚后曾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不足以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相互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交流、沟通,双方有和好的希望。据此,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丰思国

代理审判员  李祥柱

人民陪审员  程 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 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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