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548)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梁民初字第1202号

原告:马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方智忠,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南京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樊某、袁某,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诉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智忠,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某、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签订合同时,原告交给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保证金1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他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没有按约定返还原告10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

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与被告下属的某分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不知道,也没有授权分公司向原告收取保证金,接到诉状后,公司经过落实,分公司认可收取了原告的保证金100000元,但其在某村社区承包的工程尚未结算,有大部分工程款没有收取,现暂时没有资金偿还保证金,待工程款结算后同意支付保证金。

原告马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与某分公司之间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武某作为分公司的负责人,授权委托书有限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的行为应有被告承担责任。

2、原告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及收据各1份,证明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某分公司签订了某村社区安置楼C*#、C*#、B*#、B*#、B*#五栋楼房外墙保温包工包料施工合同一份,原告向其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0万元(该事实有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张),依合同第七条第3项的约定分公司将上述保证金不计利息进行返还。

3、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两份。证明:(1)2013年3月16日签订的某村回迁社区C*#、C*#两栋楼协议书,经双方协商该合同作废,导致原告与某分公司签订的C*#、C*#两栋楼外墙保温工程合同无法履行。(2)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某村回迁社区B*#栋楼房施工协议书,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3月10日解除,导致原告与某分公司签订的B*#栋楼外墙保温工程合同无法履行。

4、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与梁山某街道办事处某村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1月24日某分公司退出某村回迁社区B*#、B*#两栋楼建设工程,导致原告与分公司签订的B*#、B*#栋楼外墙保温工程合同无法履行。证据3、4共同证明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导致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法履行。依合同约定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应当返还。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经审查,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3、4份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2、3、4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2、3、4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5月29日,原告马某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签订了某村社区安置楼C*#、C*#、B*#、B*#、B*#5栋楼房外墙保温包工包料施工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其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按合同完成,经有关部门验收符合规定要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将上述保证金不计利息返还原告。2013年3月16日,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与案外人刘某某签订的某村回迁社区C*#、C*#两栋楼协议书,经双方协商该合同作废,导致原告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签订的C*#、C*#两栋楼外墙保温工程合同无法履行。2013年3月27日,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与案外人刘某某签订的某村回迁社区B*#栋楼房施工协议书。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3月10日解除,导致原告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签订的B*#栋楼外墙保温工程合同无法履行。2014年1月24日,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与案外人梁山某街道办事处某村居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约定于2014年1月24日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退出某村回迁社区B*#、B*#两栋楼建设工程,导致原告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签订的B*#、B*#栋楼外墙保温工程合同无法履行。

综上,由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法履行。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未将收取的原告的100000元保证金返还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系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于2014年1月7日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

以上事实,主要是依据当事人陈述、内部承包合同、收据、协议书等证据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收取原告马某保证金100000元后未履行合同,也未返还原告保证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违约,导致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法履行,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应予返还原告保证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系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保证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伯学

审 判 员  宋文喜

人民陪审员  黄迎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丕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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