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月骗取贷款、票据承兑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2098)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运盐刑初字第302号

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月,曾用名张*蓉,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0802********004X,汉族,专科文化,出生地山西省**县,现住址**市**区**花城北区**号楼**单元**楼东,2013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志凌,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公诉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月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6月17日以运盐检公诉刑变诉[2014]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月犯票据承兑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东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月及其辩护人贾志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10日,被告人张*月(又名张*蓉)以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摩托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蓉)的名义与广东开平**摩托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541万元摩托车虚假买卖合同。2007年5月30日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摩托销售有限公司以此虚假合同从盐湖区**信用社骗取一张390万元承兑汇票,办理好承兑汇票后,张*月未按规定将该390万元承兑汇票背书给广东开平**公司,而是直接贴现,所得款项用于其公司经营。逾期后,张*月未归还。给盐湖区**信用社造成195万元损失。

针对上述指控,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月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票据承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1、2007年4月10日的承兑票据是公司办的,不存在骗取行为,合同本身不是假的;2、195万元公司已经还了,没有给盐湖区**信用社造成损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错误,该笔承兑到期后已经归还,未给信用社造成损失,不符合骗取承兑罪的构成要件,即使认定张*月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鉴于张*月所为是代表**摩托公司的职务行为,且在票据到期时已经与**信用社协商,转成贷款,并未给信用社造成损失,又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亦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9日,山西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摩托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托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张*蓉,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股东张*蓉(与张*月为同一人)持有股份45万元,职务为执行董事、经理,股东李*琴持有股份5万元,职务为监事,公司经营范围为批零摩托车及配件。2005年5月24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琴(执行董事、经理),张*蓉为公司监事,2006年6月22日,该公司更名为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琴变更为张*蓉,张*蓉为执行董事兼经理,李*琴为监事,公司经营范围为:机电设备、电器自动化设备、监控设备、矿用防爆设备、摩托车及配件销售。2007年3月27日,**机电公司法人又变更为张*月。2007年11月19日,张*月退出**机电公司,将股权转让给狄*康,同时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狄*康,狄*康职务为执行董事兼经理。

2007年4月10日,**机电公司以原公司**摩托公司名义与广东开平**摩托车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的工商注册于2007年4月20日注销)签订了一份标的为541.5万元的买卖合同(双方未真正履行该合同)。2007年5月30日,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蓉同意,**机电公司用该买卖合同以原**摩托公司名义在盐湖区**信用社办理了一张票号为GB0100******金额为390万元的承兑汇票,2007年11月29日该承兑汇票到期解付,**信用社垫付了195万元承兑款后,该公司无钱归还。2007年12月31日,经时任**信用社主任刘*红帮忙联系,并从其朋友冯*的运城市**汽配销售有限公司借款195万元,替**机电公司归还了**信用社垫付的195万元承兑款。2008年1月2日,**机电公司由山西**肥业有限公司、山西**防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月)担保,在**信用社审批后,贷款195万元(贷款时法人已变更为狄*康),2008年1月15日**机电公司将贷款取得的195万元归还了运城市**汽配销售有限公司的借款。同时查明,**机电公司在**信用社的195万元贷款本息至今未归还。

(一)证明案件起因和案发经过的证据

1、运城市盐湖区信用联社**信用社报案材料,主要内容:2007年4月30日,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摩托销售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蓉),向我社申请承兑汇票,称其己与广东开平**摩托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购买价值541万元的摩托车,要求我社给予办理390万元承兑汇票,经审查后,我社于2007年5月30日给该公司办理一笔39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00550290,到期日期为2007年11月29日,可到期后,该公司却拒不归还。经我社人员多次催要均无果,后经调查发现,该“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摩托销售有限公司”已于2006年6月22日变更为“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张*蓉。2007年3月29日法人代表变更为张*月,2007年11月19日法人代表变更为江苏人狄*康。多年以来未能正常经营,该公司向我社提交的均为虚假财务报表,与广东开平**摩托商贸有限公司的合同也为虚假合同,并无真实贸易背景。此笔390万元承兑汇票是出票后直接贴现挪作他用,逾期后拒不归还。己由我社垫付195万元。另外,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蓉和担保公司山西**防爆机电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月为同一人。但“张*蓉”和“张*月”却使用同为2004年3月31日同一天签发的两个名字的同一人的身份证。综上所述,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摩托销售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蓉采取欺骗和虚构事实等手段,从我社骗取39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拒不归还,给我社造成直接损失195万元,涉嫌骗取承兑汇票罪,请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挽回我社损失,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山西**集团有限公司王*南举报信,主要内容:山西**防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张*月一贯无视国家法律,利用多种手段伪造假手续、假合同,长期霸占我公司厂区场地,在今年四、五月份,我们清理厂区时,听一位信用社的人说:“张*月横行霸道不只是强占你们厂,违法的事干的多了,2007年就作假手续在盐湖区**信用社骗取了承兑汇票款390万元,信用社报案后,经盐湖区经侦队调查取证后,案子放下一直无人问津。”张*月和张长利勾结在一起霸占我厂区场地,对我们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现在我特向公安局举报,请予查处,决不能让张*月、张长利这样的不法分子,侵蚀国家和人民财产,逍遥法外,继续危害社会,而得不到应有的惩罚;

3、被告人张*月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我于1999年6月份成立**摩托车销售公司(以下简称**摩销公司),大概是2006年6月份**摩托公司变更为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大概在2005年成立现在的**防爆风机厂至今,我任法人代表。“2006年10月12日出票人为**摩销公司,收款人开平**商贸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39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和“2007年5月30日出票人为**摩销公司,收款人开平**商贸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39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这两张承兑汇票是我的**摩销公司从信用社开出来的。我**摩销公司和开平**摩托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一份是2006年7月10日,第二份是2007年4月10日,我公司和开平**公司的这两笔业务没有发生,我们计划做这个业务,后来没有做成,这个合同也是**商贸公司的片区经理给我提供的。现在这个经理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2006年10月12日第一份承兑汇票开出来之后,按照规定应该直接背书给**商贸公司,但我没有把承兑汇票给**商贸公司,而是直接贴现,资金用于**机设公司去了。2007年5月30日开出的第二份390万元的承兑汇票是贴现后还了第一份承兑汇票的钱。按照银行规定,承兑汇票是我们交50%的款,银行垫付50%。所以390万元的承兑汇票相当于我们用银行195万元。具体情况我记不住了,因为不是我办的,后来390万元的承兑汇票还了,是**机设公司贷款还的,2007年11月底,这两笔390万元的承兑汇票到期了,信用社的工作人员找我要还这承兑款,我说我已经退出**机设公司,转让给狄*康了,还这笔钱和我没有关系,我让他们去找新的法人代表。银行的人告诉我,承兑款如果不还,他们的责任会很大,导致他们主任干不成。我就告诉他们狄*康的电话,让他们去找狄*康。后来信用社的人就和狄*康说好了,把390万元的承兑汇票转成195万元的贷款,信用社刘*红主任叫我做这195万元贷款的担保人。狄*康也叫我做担保人。当时要求是两家担保,另一家担保不是我叫的。当时**信用社的主任是刘*红,承兑汇票具体承办人是杜*鹏,从承兑转为贷款就是和刘主任商量过,具体的我记不住了,刘主任说承兑还不了他主任就干不成,我给他说我退出**机设公司了,让他们找**机设公司新的法人代表,他就让我帮忙在中间协调联系狄*康,刘主任说现在贷款需要两家担保,我看在刘主任的面子上,我答应做担保。狄*康是2005年或是2006年跟我在**防爆风机厂干,我听从狄*康的建议,把**摩托公司变更成**机设公司,由于我们的观点不同,他让我把**机设公司转给他。当时**机设公司有两个股东,一个是我,占90%,另一个是李*琴,占10%,注册资金是50万元,所以转给狄*康是45万元。45万元是他给我现金10来万元,剩下的钱是他把**在外面的欠款收回一部分,还把他给**拉的砖和材料在一起一共顶了45万元。我把股份转让给他后,他到工商局办理了法人代表的变更手续,具体是2007年年底。195万元贷款是狄*康办的手续,我知道是还了承兑,具体怎么转的,我不知道;

4、杜*鹏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于1999年至今在运城商业银行振兴支行从事信贷员工作,**摩托销售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月于2007年5月在我社办理了一笔390万的承兑汇票,到期时间是2007年11月29日,该笔承兑到期后,我多次联系张*月催收还款,张*月拒不偿还,并且躲避不见,我把这个情况反映给当时的主任刘*红,后经协调,经过联社批准将这笔390万的承兑扣除保证金195万,剩余195万转成贷款。当时在**信用社信贷办公室办理的这笔转贷手续,当时张*月带着仝*、狄*康,这笔业务是我具体办理的。仝*是张*月的财务会计,狄*康是张*月分管销售副总,当时办理转贷手续时,张*月告诉我**摩托销售已经变更为**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现在的法人是她的副总狄*康,狄*康现只是**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应名法人,她是这个**矿山机械设备公司的实际老板,并对这笔195万的贷款负责。狄*康当时好像让张*月给他写保证这笔195万贷款和他没有关系,当时张*月也答应了狄*康的要求。后来狄*康在贷款手续上面签了字,仝*具体办理的手续,我为了把张*月牵扯住就让张*月的另一个公司**防爆风机公司做了担保。办完这些手续后我就一直找张*月催收贷款利息等,刚开始张*月表示没有钱,再后来张*月找各种借口不见;

5、刘*红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是2006年至2009年任**信用社主任。张*月办理承兑转贷款这笔业务时我是**信用社主任,当时这笔业务是信贷员杜*鹏具体负责的,2007年5月左右,张*月用**摩托销售有限公司在我社办理了一笔390万的承兑汇票,到期时间是2007年11月。到期后杜*鹏就找张*月,张*月拒不归还,逾期后,杜*鹏给我反映这个情况,我就联系张*月,张*月表示没有钱,因此我就向上级部门反映情况,经联社领导同意批准,扣除这笔390万承兑保证金195万,剩余195万转成贷款。之后我再次电话联系张*月,并把这个情况告诉了她,张*月同意转成贷款。在办理转贷手续时,杜*鹏告诉我**摩托销售公司已变更成**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并且法人也由张*月变更成狄*康了,我知道这个情况后就给张*月打电话,电话中张*月说**摩托销售公司虽然变更成**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人变更成狄*康,但是她还是这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狄*康只是她的副总,是应名法人,转成贷款后这笔贷款由她继续负责归还,这笔贷款她用她的新公司**防爆风机公司作为担保;

6、狄*康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06年上半年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张*蓉,当时她是山西**防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老板,认识不久她聘请我到**公司任销售经理,2007年9月或10月离开公司,我认识她以后知道她有两个名字,原名是张*蓉,后改名为张*月。我从未在任何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或投资入股。注册号为1427001580128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栏下“狄*康”三个字是我笔体,但我没有在原件上签名、按印。2013年8月11日山西省盐湖区**信用社借款合同2008第1257号合同借款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是我签的,当时刘主任、杜*鹏、张*月、仝*都在场,但签字时间不是2008年1月2日,这笔贷款是195万元,款的用途我不清楚,我签字是补的手续。我当时不是**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7、冯*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是运城市**汽配有限公司法人、老板,我和刘*红是多年的朋友关系,2007年12月份时,刘*红告诉我他们**信用社有个贷户办了一笔承兑还不了,他们准备把这笔承兑转成贷款,但转贷款之前必须先还了承兑,那个贷户还不上,说想先从我这里借195万元还了承兑,转成贷款手续后再还我,后我借给刘*红195万元现金,过了十几天刘*红就把这195万元转到我朝鑫汽配公司的账上了,具体从哪个公司转的我也不清楚。我当时也没有接触过那个借款人,我只认识刘*红;

8、周*伟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是2004年9月份至2006年6月份期间在开平**摩托商贸有限公司担任业务经理的,我们**摩托商贸有限公司是2003年5月份成立的,大约是2007年4月份已经注销,我是在2006年6月份已经离开公司,我离开时公司已经没有业务了。在2003年或是2004年时我公司和运城**摩销公司有过业务关系,在我担任业务经理时几乎没有业务关系了。2006年7月10日我们开平**摩托商贸有限公司和山西运城经济开发区**摩托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为0826,这份合同我从来没有见过,也没有签过这份合同。我们公司财务都由财务总监吴*红负责;

9、吴*红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是2003年5月份,开平**摩托商贸有限公司成立时我就在公司工作,一直到2007年4月份公司注销时我也就停了,我在公司一直担任财务总监,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周*庆,他常住香港,公司业务主要由周*伟和我等几个业务经理来打理,我是财务总监,公司财务全部由我来负责,我们公司从来没有和山西运城**摩托销售有限公司有过直接业务往来,我们公司也没有在2006年7月10日和2007年4月10日与山西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摩托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过两份均为541.5万元的**摩托车买卖合同,这两份买卖合同也不是我公司签订的,上面盖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也是假的。我们公司也没有收到过山西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摩托销售有限公司在2006年10月份和2007年5月份付给我公司两张金额均为390万的承兑汇票,也从来没有给山西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摩托销售有限公司提供过**摩托车,这两份背书上的“开平**摩托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是伪造的,我公司从来没有收到过这两份承兑汇票。我公司在2006年11月10日和2007年6月20日也没有给山西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出具过金额均为633.55万元的编号为00****41和00****99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

10、**县农信合作联社报案材料,主要内容:兹有**县农信合作联社风**信用社,于2008年9月30日,向借款人张*蓉发放贷款100万元。经调查核实,借款人张*蓉和担保人张*月为同一人,当时借款人提供虚假手续骗取我信用社贷款100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至今本金未还,也从未结过利息;

11、姚*俊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于2003年元月至2009年元月在芮城风**信用社任信贷员,办理贷款业务。2004年前后共办理三笔贷款,总共贷款本金100万人民币,当时张*月的名字叫张*蓉,后来改成张*月。当时张*月实际使用的这三笔贷款其中两笔是借名贷款的,由于联社有规定不许借名贷款,再加上调查发现这三笔贷款都是张*月实际使用,所以就合成一笔。在2007年经领导同意把这三笔贷款转成一笔后,就在风**信用社给张*月办理了一笔100万的贷款。办好后就把前面的三笔贷款还上了,这样三笔贷款转成张*月名下新的一笔100万的贷款,用款期限一年。2007年张*月贷的这一笔100万元到期后,我就联系张*月催收贷款,张*月说自己在外面,并表示没有钱还贷款,当时我和信贷员常*文到张*月的老风机厂找了好几次,最后一次找见了她,见到张*月后她说还不了贷款。我们就回到信用社给领导请示,领导说让完善手续,给张*月办理新的贷款用于借新还旧。于是我联系张*月说明了借新还旧,并告诉张*月还得重新办理贷款手续,张*月说她没有时间到风陵渡,让我们过几天到她的风机厂来办理贷款手续,于是在2008年9月20日左右,我和常*文带着贷款资料一起到张*月的风机厂见到了张*月。在张*月的财务室,张*月给我们提供了贷款所用的公章、身份证和贷款担保资料。张*月说张*蓉是她以前的名字,现在身份证的名字是张*月,也就是说张*蓉和张*月是同一个人。我们信用社规定不可以自己贷款自己担保,当时张*月不还款,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没有按照信用社发放贷款要求办理贷款手续。贷款金额是100万元,办好这100万贷款后,还了2007年张*蓉名下的100万贷款。这样100万的贷款就成了2008年新的贷款;

12、常*文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和单位的姚*俊是一个组的,姚*俊是组长,我配合姚*俊的工作,2004年左右,张*月(当时名字叫张*蓉,后来改成张*月)在我信用社共办理了三笔贷款,合计是100万,这100万贷款有张*月本人贷款一份,另两份是以别人名字贷的,后来在催收贷款期间,我们发现这三笔贷款其实都是张*月在实际使用,2007年后半年我们给张*月催收这三笔共计100万元贷款,张*月说没有钱还贷款,要求延期还款,我们把以上这两个情况给领导反映,领导为了方便管理,经研究同意把这三笔贷款合并成一笔贷到实际用款人张*月名下,金额100万元。2008年9月,我和姚*俊到张*月的山西**防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见到张*月,当时我们带着借款手续,张*月安排我们在她公司的财务室,当时张*月给我们提供一个名字叫张*蓉的身份证和担保单位的资料;

13、银行承兑汇票、工业品买卖合同、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山西省盐湖区**信用社借款合同、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贷方传票、转账支票、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山西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摩托销售有限公司变更申请、股权转让协议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审计报告。

(二)证明案件侦破的其他证据

1、广东省开平市国家税务局证明,主要内容:经登陆中国税收征管信息系统2.0查询,发票代码为:140****170、发票号码为:00****4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我局发售的;

2、山西运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主要内容: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摩托销售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从我单位骗取390万元承兑汇票后,一直拒不归还,到期后由我单位垫付,又经我单位多次催要未果,给我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95万元。2008年1月,我单位在处置不良资产时,将此笔承兑汇票转为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195万元贷款,但该公司至今一直拒不归还贷款本息。

(三)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

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月,曾用名张*蓉,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0802********004X,汉族,专科文化,出生地山西省**县,现住址运城市**区**城北区**号楼**单元**楼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月作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取得银行的票据承兑,其行为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认为即使认定张*月在办理390万元承兑汇票时主观上有欺诈故意,客观上提供了虚假的买卖合同,构成了骗取票据承兑罪,但鉴于张*月上述所为是代表**摩销公司的职务行为,且在票据到期时已经与**信用社协商,并通过该信用社主任刘*红从冯*处借款,还清了**摩托公司欠**信用社的195万元承兑汇票款,随后又由**机设公司以向**信用社贷款的方式还清了冯*的借款,该骗取票据承兑的行为并未给信用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月在司法机关立案时未归还**信用社的195万元,但该195万元已通过**信用社审批转为**机设公司贷款,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月构成投案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月虽于2013年10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又辩称不是其亲自办理的承兑汇票,记不清楚案件经过,不符合投案自首应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的条件,故认定投案自首不妥。鉴于被告人张*月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是主动到案,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月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 萍

代理审判员 梁晋芳

人民陪审员 刘海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方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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