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兰与常某生、淄博市某某医疗废物处置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884)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张民初字第2636号

原告:张某兰。

委托代理人:周侨,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生。

委托代理人:许小萍,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市某某医疗废物处置中心,住所地:张店区柳泉路xxx号。

法定代理人:高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本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许小萍,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人民西路xxx号。

负责人:刘某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国帅,山东红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英昌利,山东红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兰诉被告常某生、淄博市某某医疗废物处置中心(以下简称某某处置中心)、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兰的委托代理人周侨、被告常某生、某某处置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小萍、某某处置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凯、某某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国帅、英昌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兰诉称,2013年12月16日9时30分,被告常某生驾驶鲁c-×××××号车顺华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张店区华光路齐王府附近,撞到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原告张某兰驾驶的自行车,原告张某兰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常某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0065.6元。

被告常某生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某某处置中心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某某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9时30分,被告常某生驾驶鲁c-×××××号车顺华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张店区华光路齐王府附近,撞到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原告张某兰驾驶的自行车,原告张某兰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常某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到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28592.14元,门诊费780.3元。后原告复诊花费医疗费1644.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常某生支付全部医疗费31016.84元,该费用没有包含在原告诉求之内。

鲁c-×××××号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某某处置中心,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是被告常某生,被告常某生是被告某某处置中心的的职工;该车在被告某某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所受伤构成八级伤残。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所受伤构成八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书、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常某生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由被告某某处置中心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常某生应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常某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超出部分由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某某处置中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某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为:1、护理费: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52625.6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提交了鉴定书、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380元;5、鉴定费: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复印费: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常某生支付的医疗费31016.84元,没有包含在原告诉求之内,被告常某生可与保险公司自行协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兰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0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兰残疾赔偿金45625.6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380元;

三、被告淄博市某某医疗废物处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兰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40元;

四、被告常某生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限履行该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1元,由被告淄博市某某医疗废物处置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凤英

审 判 员  张学敬

人民陪审员  苏健美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丁 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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