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兴、林某标与赵某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637)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阜民二初字第00036号

原告:陈某兴,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凤城镇。

原告:林某标,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凤城镇。

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侯,上海锶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某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经济开发区某某路北侧、某某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飞,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代理人:王礼锋,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后清,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某兴、原告林某标诉被告赵某、被告安徽省某杰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兴、原告林某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侯、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礼锋、马后清、被告安徽省某杰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兴、林某标诉称:2012年11月14日,陈某兴、林某标与赵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陈某兴、林某标所拥有的安徽省某杰食品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赵某,并约定了转让总价、支付时间等,同时约定安徽省某杰食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生效后,赵某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陈某兴、林某标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某向陈某兴、林某标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450000元、滞纳金1111250元(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暂算至2015年1月25日),安徽省某杰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赵某、安徽省某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赵某辩称:1、陈某兴、林某标要求赵某支付其滞纳金111125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中“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陈某兴、林某标造成的损失按3500000元每天1%的滞纳金计算”的约定不明,损失的计算应该以实际的损失额为计算依据,实际的损失额为35000元,且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期限,故应以35000元作为损失的计算依据。陈某兴、林某标主张按每天0.5‰计算滞纳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2014年4月1日赵某与陈某兴、林某标签订延期付款协议时,赵某还有1380000元股权转让款未支付,而不是1500000元,且赵某于签订该协议的当天支付了500000元。即使赵某存在违约行为,其违约责任的数额为880000元,违约时间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2014年4月1日协议的签订意味着赵某在2015年6月1日前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变更的,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故本案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从2014年6月1日起算。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应当以事实损失为基础,陈某兴、林某标应举证证明延期支付880000元给其造成的损失。且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减少。3、赵某实际已经支付给陈某兴、林某标股权转让款3830000元,多支付的330000元系陈某兴、林某标起诉后,赵某与其达成的口头协议,约定赵某再支付其330000元违约金后,陈某兴、林某标撤回本案的起诉。

安徽省某杰食品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公司法》及《担保法》的规定,陈某兴、林某标与赵某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公司作担保是无效的。

为支持其主张,陈某兴、林某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股权转让款3500000元,支付期限至2013年4月底,逾期支付应按每天1%支付滞纳金;

证据二、延期付款协议书,证明赵某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股权转让款,陈某兴、林某标同意赵某延期支付,后赵某仍未按期支付的事实。

赵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约定不明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赵某在2014年4月1日后仍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

安徽省某杰食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涉及担保的合法性有异议,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为股东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法无效。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陈立标及赵某签订的延期付款协议并无公司盖章,故公司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赵某为抗辩陈某兴、林某标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赵某的身份;

证据二、收条、转账凭证、情况说明,证明赵某已经支付股权转让款3830000元。

陈某兴、林某标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二大部分是复印件,无原件,且转账凭证无银行签章,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3830000元与3500000元股权转让款之间差额330000元是赵某对陈某兴、林某标的补偿,不属于不当得利。

安徽省某杰食品有限公司对赵某所举证据均予认可。

安徽省某杰食品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其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公司的主体资格。

陈某兴、林某标及赵某均对安徽省某杰食品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予以认可。

应庭审要求,赵某于庭后向本院提交银行签章的转账凭证及林某标和陈某兴的收条共计23单张,分别为2014年1月29日林某标的80000元的收条、2013年8月20日转账200000元、2012年11月15日1000000元、2013年8月20日800000元、2014年10月9日100000元、2014年2月11日50000元、2014年7月11日10000元、2015年4月6日10000元、2014年7月11日10000元、2014年8月27日200000元、2014年10月17日100000元、2014年10月8日49000元、49000元、2000元、2015年2月3日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15年2月15日50000元、2015年4月6日40000元、10000元、2013年11月23日40000元、2014年4月1日500000元、2015年5月18日330000元,以上共计3830000元。

陈某兴、林某标对赵某上述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因该组证据均有银行的签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中的部分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汇款凭证的编号7和编号9系同一笔汇款;汇款凭证的编号1和编号22,其中编号22的收条是编号1收条的一部分,编号1包括编号22;双方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延期付款协议书载明赵某应自2014年4月1日起再支付陈某兴、林某标股权转让款1500000元,根据赵某提供的证据,从2014年4月1日起只支付了1370000元,尚欠130000元,且汇款编号7和编号8系赵某使用陈某兴、林某标某益食品有限公司的商标的使用权的使用费,故应扣除该20000元转款。综上,赵某尚拖欠陈某兴、林某标股权转让款150000元。对赵某所举证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安徽省某杰食品有限公司对赵某所举证据均予认可。

同时,安徽省某杰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公司变更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包括2012年11月13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2012年11月13日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及公司变更信息明细各一份),证明陈某兴、林某标同赵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时间为2012年11月13日,该公司股权实际变更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据此说明陈某兴、林某标签订合同并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时,陈某兴、林某标、赵某同为公司股东,公司不能为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进行担保,故涉案担保协议无效。

赵某对安徽省某杰食品有限公司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陈某兴、林某标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公司的全体股东陈某兴、林某标和赵某一致同意,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如下:

对陈某兴、林某标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确认。

对赵某所举证据的认定: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及其庭后补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因其提交的转账凭证7和转账凭证9系同一时间、同一账号的转款行为,故该两笔应为同一笔转账行为,故对陈某兴、林某标该部分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对转账凭证编号7和编号9只认定一个转款行为;因陈某兴、林某标无证据证明编号1的收条包括编号22的转款,故对其该部分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陈某兴、林某标无证据证明转款凭证编号7和编号8系赵某与其之间的商标使用费,故对其该部分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因赵某所举证的其他转款均有银行签章,且陈某兴、林某标对赵某举证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可,故对该部分的证据均予认可。综上,除转账凭证编号7和编号9被认定为同一笔转款外,对赵某所举证的其他转账及收条均予认可。

对安徽省某杰食品有限公司所举其公司主体资格的证明材料予以确认;公司变更登记资料的证据,证明了2012年11月13日申请将公司原有股东陈某兴、林某标、赵某变更为赵某和赵萍萍及公司股东会议决定将陈某兴、林某标的股权转让给赵某的事实,且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公司的全部股东为陈某兴、林某标和赵某,符合法律规定的出席会议的持表决权的过半数,公司为赵某提供担保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陈某兴、林某标与赵某签订《安徽省某杰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陈某兴、林某标将其持有公司分别为40%、24%的股权转让给赵某,转让价格为人民币3500000元。股权转让后,赵某即享有和承担公司100%的股东权利和义务。陈某兴、林某标应协助赵某办理股权的相关审批、变更登记等法律手续。审批、变更登记后,赵某当天应支付陈某兴、林某标股权转让款1000000元,2013年3月支付500000元,余款2000000元于2013年4月底一次性付清。如赵某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应按3500000元的日1%赔偿给陈某兴、林某标造成的损失。同时,安徽省某杰食品有限公司在合同的担保单位处签章,并承诺愿意以公司的固定资产对该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之后,陈某兴、林某标与赵某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2014年4月1日签订两份《延期付款协议书》,其中2014年4月1日的延期付款协议约定,对于剩余的1500000元股权转让款,赵某应于2014年4月1日支付500000元,剩余1000000元应于2014年5月31日一次性付清,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双方不再按照原协议约定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如赵某超过2014年5月31日未履行完毕支付义务,应按原合同约定支付滞约金。

本院另查明:赵某于2014年4月1日起共向陈某兴、林某标支付款项为:2014年4月1日500000元、2014年4月6日10000元、2014年7月11日10000元(两个相同的)、2014年8月27日200000元、2014年10月8日49000元、49000元、2000元、2014年10月9日100000元、2014年10月11日50000元、2014年10月17日100000元、2015年2月3日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15年2月15日50000元、2015年4月6日40000元、10000元、2015年5月18日330000元,以上共计1700000元。公司章程约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某。其中赵某出资432000元,林某标出资288000元,陈某兴出资480000元。

本院认为: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赵某拖欠陈某兴、林某标的股权转让款的数额、违约金的计算、涉案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及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涉案《安徽省某杰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两份《延期付款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2014年4月1日《延期付款协议书》约定,剩余的股权转让款1500000元,赵某应于2014年4月1日支付500000元,2014年5月31日一次性付清余款1000000元。赵某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共实际支付款项为1700000元,已完成了剩余股权款1500000元的全部支付义务。故对陈某兴、林某标主张的450000元的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赵某称其2014年4月1日签订协议时,实际欠款为1380000元的辩论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协议约定,如赵某超过2014年5月31日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款项的,按原合同支付滞纳金。赵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剩余1000000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调整。因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即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损害补偿性质的违约责任方式。根据法律规定,主张方无证据证明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作为基础,上浮30%至50%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依据一方逾期支付的数额为基础。因赵某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3500000元日1%约定过高,要求予以调整的抗辩,予以支持。故对陈某兴、林某标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依据为逾期付款数额1000000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付。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故本案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赵某最后一笔付款日期止即2015年5月28日。据此计算,违约金的计算为1000000×(2015年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上浮50%)×1年(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75000元。因赵某称其支付的多于本金部分的数额(本院认定多于本金部分数额为200000元)系违约金的辩论意见,系其对违约金数额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案情及赵某的违约行为,本院对违约金的数额认定为200000元。故陈某兴、林某标主张赵某再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该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本案中,公司向赵某提供担保时,已经陈某兴、林某标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故公司的担保行为应为有效。关于安徽省某杰食品有限公司辩称的担保合同无效的抗辩,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因本案主债务已履行完毕且主合同的变更亦未经公司书面同意,故陈某兴、林某标主张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兴、原告林某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51元,由原告陈某兴、原告林某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玉峰

审 判 员 李晓艳

代理审判员 王韩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邵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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