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宽与高某志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779)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802号

原告高某宽,北京某某商业城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振泉,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志,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赵某,张家口市第四医院护士。

第三人高某定。

第三人高某环,张家口制帽厂退休职工。

第三人高某成,张家口市橡胶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任某刚,张家口市桥东区电焊机械厂退休职工。

第三人高某宁,张家口市标准件厂退休职工。

第三人高某青,张家口市口腔医院医生。

第三人高某。

高某高某宽与被告高某志、第三人高某定、高某环、高某成、高某宁、高某青、高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宽委托代理人李振泉,被告高某志委托代理人赵某,第三人高某环、高某成委托代理人任某刚、高某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高某定、高军青、高某经本院依 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高某高某宽诉称,原告系白某晖、高某征的三儿子。父亲高某征于1990年2月3日病故,母亲白某晖于2015年7月29日病故。1997年母亲购买坐落于张家口市桥东区花园街XX号XX号楼XX单元XX室的房屋时,因其无工作,无力购买该房,故由原告出资购买了该房屋。1999年5月26日,母亲白某晖将该房 赠与原告,双方签订了《赠与合同》,并经张家口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处出具了(99)张证民字第3XX号公证书。2012年6月2日,母亲白某晖再次立了遗嘱,表明将该房屋赠与原告所有。母亲白某晖过世后,原告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其他兄弟姐妹均已配合签字,只有被告高某志(大哥高某安的儿子)不予配合签字,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享有张家口市桥东区花园街XX号XX号楼XX单元XX室房屋所有权。

被告高某志辩称,我系白某晖的孙子,父亲高某安系白某晖大儿子,已于2014年去世。我认为原告高某宽在我奶奶白某晖在世时未尽到赡养义务,我奶奶在去世前也表示过本案诉争房屋不想给原告。所以我不同意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我认为该房屋应归所有子女共同所有。

第三人高某环述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我尊重我母亲的意见,原告高某宽是我们兄弟姐妹中最孝顺老人的。本案诉争的房屋是我父亲单位之前给的房,后来在房改时,经我母亲征求我们所有人意见,其他人都不愿意出钱购买这套房屋,当时原告高某宽也不愿意,我母亲就让我来出钱购买,但是当时我也没有钱,我就向高某宽借了钱。到我还钱时,我爱人说不让我参与娘家人的事,我就把这个情况和高某宽及母亲白某晖说了,我母亲就说那这套房子就算是高某宽买的。1999年高某宽从北京回来探望我母亲时,我母亲就让我和他们二人到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将这个房子赠与了高某宽。

第三人高某成述称,本案诉争房屋最初是标准件厂给我父亲高某征的,在房改购买此房为私产后,该房屋供暖及燃气的安装都是由我们所有兄弟姐妹一起出钱的。原告在我母亲去世前也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所以我现在不同意将房屋给原告。

第三人高某宁述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母亲白某晖刚刚去世的时候,原告就要求我们和他去签字,将房屋所有权过户到他的名下,我们情感上接受不了。原告也是在我母亲去世前,趁我母亲意识不清楚的情况下,自己私自写好遗嘱,强迫我母亲在遗嘱上按的手印。

第三人高某定、高某青、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宽、第三人高某定、高某成、高某环、高某宁,及高某安、高某宇系同胞兄妹,其父亲为高某征,母亲为白某晖。被告高某志系高某安儿子,高某安已于2007年10月去世。第三人高某青、高某系高某宇的子女,高某宇已于2014年11月去世。高某征于1990年2月3日去世,白某晖于2015 年7月29日去世。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花园街XX号XX号楼XX单元XX室的房屋系原告高某宽父亲高某征单位于1991年将高某征的一间平房收回后所分的福利房,当时高某征已经去世,该房屋由其妻子白某晖居住。后于1997年房改时,该房屋由原告高某宽出资7000元购买,登记于白某晖名下。1999年白某晖将该房屋赠与原告高某宽,双方签订了《赠与合同》,并于1999年5月28日到张家口市公证处将此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原告还主张白某晖于2012年6 月2日立有遗嘱,再次强调将该房屋赠与原告。但原告与白某晖一直未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白某晖于2015年7月去世后,原告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由于被告不配合签字,导致原告无法过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其对该房屋的所有权。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东私字第04××23号房屋产权证一个,证明该本案诉争房屋登记于白某晖名下,白某晖为所有权人;2.张家口市公证书 一份,内附赠与合同一份,证明赠与人白某晖与被赠与人高某宽于1999年5月26日双方自愿签订赠与合同,并进行了公证,该公证书合法有效;3.2012 年6月2日白某晖的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与公证书意思表示一致,证明白某晖再次强调将诉争房屋赠与原告高某宽所有;4.1996年12月13日邮政汇款回执凭证一份,证明诉争房屋是由原告出资购买的。被告高某志、第三人高某成、高某宁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第三人高某环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1、2、4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为该证据为代书遗嘱,但其见证人只有高某环一人,其高某环与立遗嘱的白某晖为母女,期间存在利害关系,故该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定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向法庭提供2015年10月高某成、张某兰、杨某莲、高某宁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白某晖于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9日已处于昏迷状态,不省人事,无能力立遗嘱。以此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遗嘱为虚假证据。原告高某宽、第三人高某环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所举的证明的内容证明了白某晖于2015年7月昏迷,而原告所提供于法庭的遗嘱是白某晖于2012年所立,故白某晖在2015年7月是否清醒、是否有能力立遗嘱与原告所举证的遗嘱无关。第三人高某成、高某宁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该证据中的证明人高某成、高某宁为本案当事人,其不能再为证人出具证人证言,且该证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案其 他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任,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白某晖与高某宽所签订的赠与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愿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行为,且该行为经张家口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该合同中白某晖已明确表示将其名下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花园街XX号XX号楼XX单元XX室的房屋无偿赠与原告高某宽。被告高某志、第三人高某成、高某宁以原告因未尽到赡养义务,白某晖在去世前表示已不愿将房屋赠与高某高某宽所有作为抗辩主张,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举证的代书遗嘱虽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定要件,且被告高某志、第三人高某成、高某宁对其真实性亦存在异议,但本案原告是基于与白某晖之间的赠与合同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而非遗嘱继承,故被告高某志、第三人高某成、高某宁对遗嘱认同否,与本案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无关联性。白某晖将诉争房屋赠与原告高某宽的行为是其自由处分财产的权利,无需其他人认可。综上,本院对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 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花园街XX号XX号楼XX单元XX室的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高某宽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高某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智慧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武彩雯

赠与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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