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与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067)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凭民初字第17号

原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天德,广西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蔡某某。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潆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琼和人民陪审员郭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正乐担任记录。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天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其与被告蔡某某是老乡关系。2012年7月1日,被告以经营红木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基于老乡关系,原告将钱借给了被告,被告写下借条,借款期从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并用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桂F×××××的轿车、凭祥市卡防新村4栋15号店铺物品、凭祥市浦寨恒大市场东区4栋1号店铺物品做担保。由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允许被告重新写下还款计划书,被告仍未能按还款计划书承诺的时间还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仍不归还欠款及利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7日起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原告卢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3.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事实;

4.还款计划书原件,证明2012年10月30日,被告的还款时间已到期时,被告仍无力偿还借款,重新承诺了还款时间,并已支付原告8000元利息。

被告蔡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蔡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诉讼主张,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是:被告应否偿还原告10万元借款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1日,被告蔡某某以经营红木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卢某某借款10万元,原告将钱借给了被告,被告写下借条,借款期从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被告用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桂F×××××的轿车、凭祥市卡防新村4栋15号店铺物品、凭祥市浦寨恒大市场东区4栋1号店铺物品做担保,以上抵押未进行清点,也未办理抵押登记。因被告未能按时还款,于2012年12月18日重新写下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3年1月30日之前还原告1万元、3月30日之前还2万元、余款于2013年10月30日前还清,并注明“利息已付八仟其余未付”。但后来被告未能按还款计划书承诺的时间还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仍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蔡某某与原告卢某某于2012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写了借条,在未按时还款时又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但是,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的车辆作为抵押担保,未有证据证明办理了有效的抵押登记,所提供的其他抵押担保财产既未进行清点,也未进行抵押登记,不能确认被告提供的担保物具体是什么,故对原、被告双方提供担保财产的约定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履行了将10万元交给被告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但其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卢某某要求被告蔡某某从2012年12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还款计划书中均未明确约定需支付利息,仅在还款计划书中提及“利息已付8仟其余未付”,除此之外没有利息的起算时间、利率如何计算的约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在出具还款计划书时自愿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利息是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的行为,本院不作干涉。2013年10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应从2013年10月3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偿还原告卢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3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卢某某已预交),由被告蔡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潆予

代理审判员 刘 琼

人民陪审员 郭 卫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韦正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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