鲍某珍与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鼓楼西街支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746)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宁0502民初233号

原告鲍某珍,女,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中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大学本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系原告女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守京,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鼓楼西街支行,营业场所:中卫市沙坡头区。

负责人惠某保,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系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鲍某珍诉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鼓楼西街支行(以下简称某行西街支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珍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罗守京,被告某行西街支行的负责人惠某保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早上9时许到被告营业厅办理业务,进营业厅大门时被旋转门碰倒,致使原告在被告营业大厅内摔倒受伤,自觉左髋部肿痛、左下肢无法活动。原告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伤情为“左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出院。原告治疗损伤共支付医疗费17779.23元,其中个人负担6861.37元,医保统筹支付10917.86元。

原告的伤情经中卫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9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期后续治疗费用为6000元。

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的营业场所致伤造成9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对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都受到了极大的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4641.37元,其中:医疗费6861.37元,残疾赔偿金21833元(21833元每年×5年×20%),护理费18147元(36798元/年÷365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每天×10天),营养费9000元(50元每天×180天),伤残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中卫市人民医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营业场所受伤致左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在中卫市人民医院治疗10天,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加强营养的事实;

3.住院医疗费票据1份,门诊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在中卫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17773.23元(其中个人负担6861.37元,医保统筹支付10917.86元),门诊费6元的事实;

4.中卫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宁)卫医司鉴[2015]临床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9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6000元,原告因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2.中卫市人民医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是在被告营业场所摔伤,但诊断证明中列明骨质疏松、腰椎间盘突出症和本案无关;

3.对住院医疗费票据和门诊费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支付的费用还治疗了原告受伤害之外的其他疾病,无法与原告的证明目的明确区分;

4.对(宁)卫医司鉴[2015]临床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无法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

被告辩称:原告以健康权纠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受伤是其自身疏忽大意导致摔伤的,被告并无过错,所以责任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

原告在本案庭审中将本案案由变更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以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由提出诉讼,对此被告答辩如下:原告到被告营业大厅办理业务的时间是2015年4月24日上午9时,与其同行的除原告本人之外还有一名年长者随同,原告是在前述年长者进入旋转门之后跟随一同入旋转门扇面之间随门旋转要进入被告的营业场所,前一年长者已经进入业务办理区域,但是原告在未走出旋转门的扇面内就低头在自带的手提包中翻找东西,此时原告并未脱离旋转门旋转区域,结果被施转门推倒摔伤。由于原告自身未注意周边环境导致了摔伤事件的发生,故被告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视听资料(视频光盘)1张,1.证明原告摔伤的整个过程。原告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和自我保护及安全审慎义务,原告在旋转门范围内低头翻找手提包内的东西是将自己置于一种危险的环境,结果被门扇碰倒,对此后果被告不负责任;2.旋转门的产品质量及服务过程符合国家标准,其运行是正常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视听资料(视频光盘)的三性不表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视频可以看到在事发时,被告的三、四名员工都在旋转门旁,却对原告在旋转门旁略加逗留的行为未加以阻止,也未予以警示,对此被告应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

视听资料(视频光盘)原告质证后对其三性不表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9时许,原告跨进被告营业厅的旋转门进营业厅办理业务,当原告随旋转门移动到马上可跨出旋转门时,原告却在旋转门门扇边稍停留低头翻自己手提包内的东西,被旋转的旋转门门扇推出旋转门跌倒在营业大厅的地面摔伤。

原告被及时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治疗,确诊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骨质疏松症、高血压、腰椎间盘突出症。于2014年4月24日在腰联合麻醉下行“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住院治疗10天共花住院医疗费17773.23元,其中自己支付6855.37元,统筹基金支付10917.86元。此外原告还在门诊支付挂号费6元。

经中卫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12月12日作出的(宁)卫医司鉴[2015]临床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9级,护理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6000元。原告因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

现原告以其在被告的营业场所致伤,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为由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时,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本案原告鲍某珍虽然是被被告营业厅旋转的旋转门门扇推出旋转门跌倒在营业大厅地面摔伤的,但当时旋转门属正常运转,没有发生异常状况,而且也不存在第三者使用旋转门不当致伤原告的事实,原告受伤完全是旋转门正常运转的过程中,原告没有及时跨出旋转门脱离危险,而是在旋转门门扇边稍停留低头翻自己手提包内的东西时,才被旋转的旋转门门扇推出跌倒摔伤,现原告以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二款“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鲍某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6元,由原告鲍某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希刚

人民陪审员  俞立华

人民陪审员  郭建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立佳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