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与被告陈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487)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287号

原告覃某。

委托代理人梁雄元,广西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原告覃某与被告陈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伍超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覃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雄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诉称,原告是梧州市新兴二路X号第七幢地层X号商铺的所有权人,被告是梧州市新兴二路X号第七幢1单元XX房所有人,原告商铺在被告房屋下面。约3个月前,被告的卫生间漏水,脏水滴下原告铺面,原告与被告交涉要求修复,被告拒绝修整。因此,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某某立即修整梧州市新兴二路X号第七幢1单元XX房卫生间,排除污水滴落原告商铺;2.被告承担修整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近二十年未对卫生间进行装修,一直在正常使用,无造成下层排污口松动导致污水下滴的事由,本次事件责任不在被告,且排污管属楼上住户共用,原告起诉对象错误。原告将铺面出租给他人使用,租户私自搭建楼层,楼层到天花板距离约1米,楼梯到楼层床铺上下时必经排污管,因此,排污管漏水应系原告租户经常碰撞所致,属租户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覃某系梧州市新兴二路X号第七幢地层X号商铺的所有权人,被告陈某某系梧州市新兴二路X号第七幢1单元XX房所有人,双方形成相邻关系。约3个月前,原告覃某商铺上方排污管漏水,该排污管属楼上住户共用。原告要求被告予以修复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现场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陈述因被告卫生间漏水,导致脏水滴落原告铺面,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商铺滴水确系被告卫生间漏水所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立即修整梧州市新兴二路X第七幢1单元XX房卫生间,排除被告卫生间污水滴落原告商铺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覃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伍超婵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玉婷

相邻关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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