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诉戴某甲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555)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锡滨刑初字第0276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江西省某某县人,初中文化,个体铝合金门窗加工。2013年4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蔡昀轩,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3)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甲及其辩护人蔡昀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戴某甲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戴某甲自愿认罪;2、被告人戴某甲系初犯、偶犯;3、被害人对本案具有一定的过错;4、被告人戴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戴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戴某甲与弟弟戴某某(另案处理)、父亲戴某乙于2012年9月11日10时许,在本市某某区某某镇立人花园一区*号做铝合金门窗加工业务,与住在该处同做铝合金加工业务的徐某及其母亲刘小兰发生争执,后戴某乙父子遂、返回立人花园一区*号*室住处。随后徐某纠集了蔡某、王某等人到被告人戴某甲住处讨要说法,并在门口与被告人戴某甲母亲余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戴某甲见状即从家中取得菜刀1把并与其弟戴某某从家中冲出与徐某一方殴打。被告人戴某甲将蔡某左手砍伤,王某右眼眶被打伤。

经法医鉴定,蔡某左手背掌指关节附近可见一横行创口,长9.5厘米,左4、5指掌骨头骨折,第5指掌骨头完全性骨折;王某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均属轻伤。

归案后,被告人戴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戴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王某人民币22000元,赔偿蔡某人民币18000元。被害人王某、蔡某已谅解被告人戴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戴某乙、余某甲、徐某、刘某、黄某、余某乙、孙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案件侦破经过及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病历材料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甲的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已谅解被告人,对被告人戴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筱玲

人民陪审员  赵月珠

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彦鸣

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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