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118)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沙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伟,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2009年11月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贩卖毒品罪被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四川省合江县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同年11月12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守京,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被告人徐某伟及其辩护人罗守京到庭参加诉讼。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以不要求赔偿为由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6月2日17时许,禇某某带领赵某某、郭某、王某甲、张某到中卫市***小区**号楼**单元***室陈某某的出租房内寻找刘某某时,碰见在该出租房内吃饭的罗某某(在逃),见禇某某人多势众,罗某某遂打电话给王某乙(另案处理)。闻讯后,王某乙遂与余某某(另案处理)、杜某某(在逃)及被告人徐某伟等人,分别持砍刀、砍斧、铁锹、钢管等器械赶到该出租房,将赵某某、王某甲、郭某打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王某甲、郭某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伟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出对被告人徐某伟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支持公诉。

被告人徐某伟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提出其进入案发现场时未持器械。

辩护人提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作用小、被害人对案发有一定过错及被告人徐某伟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禇某某与刘某某因内蒙古阿拉善左旗铁矿转户的事多次发生争执,后刘某某委托罗某某代其处理铁矿事宜。2013年6月2日17时许,禇某某带领赵某某、郭某、王某甲、张某到中卫市***小区**号楼**单元***室陈某某的出租房内寻找刘某某协商其债务纠纷时,碰见在该出租房内吃饭的罗某某(在逃),见禇某某人多势众,罗某某遂打电话给王某乙(另案处理)。闻讯后,王某乙遂与被告人徐某伟、余某某(另案处理)、杜某某(在逃)等人,分别持砍刀、砍斧、铁锹、钢管等器械赶到该出租房,将赵某某、王某甲、郭某打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郭某所受外伤客观存在,系外力作用形成,属锐器伤,致头面部裂伤、颅骨骨折、颅内积气、脑挫裂伤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王某甲所受外伤客观存在,系外力作用形成,致头皮外伤性缺损达10平方厘米以上、头皮裂伤创口累计长达8厘米以上、右肘部皮肤裂伤、腹部裂伤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赵某某所受外伤客观存在,系外力作用形成,致头皮裂伤、胸部开放性损伤、肺脏裂伤和全身多处裂伤、胸部开放性损伤未出现呼吸困难。三人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本院已依法告知被害人王某甲、郭某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二被害人未在规定期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另查明,2009年11月4日,被告人徐某伟因犯非法拘禁罪、贩卖毒品罪被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某伟系累犯。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

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明2013年6月2日,公安机关将作案工具工艺刀1把、小砍刀1把、大砍刀1把、铁锹1把、斧头1把、水果刀1把、小菜刀1把、黑色匕首1把、刀套2条,已随案移交(已没收)。

(二)书证

1.中卫市公安局文昌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明潘某某报案称,2013年6月2日19时30分许,中卫市文昌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有人持刀将人砍伤,请出警;

2.四川省合江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1月1日下午4时许,四川省合江县公安局合成中队民警在时代广场巡逻时,发现一名网上逃犯徐某伟在一家副食店购买东西,民警表明身份后将其带回公安局调查;

3.四川省合江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明合江县看守所于2013年11月1日羁押犯罪嫌疑人徐某伟,于同年11月11日解除羁押予以释放;

4.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徐某伟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年龄;

5.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09)合江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川南监狱(2012)字第609号释放证明书(存根),证明2009年11月4日,被告人徐某伟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2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

(三)鉴定意见

1.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沙)公(伤)鉴(法)字(2013)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郭某所受外伤客观存在,系外力作用形成,属锐器伤,致头面部裂伤、颅骨骨折、颅内积气、脑挫裂伤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郭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2.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沙)公(伤)鉴(法)字(2013)2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甲所受外伤客观存在,系外力作用形成,致头皮外伤性缺损达10平方厘米以上、头皮裂伤创口累计长达8厘米以上、右肘部皮肤裂伤、腹部裂伤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王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

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沙)公(伤)鉴(法)字(2013)2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赵某某所受外伤客观存在,系外力作用形成,致头皮裂伤、胸部开放性损伤、肺脏裂伤和全身多处裂伤、胸部开放性损伤未出现呼吸困难,赵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四)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制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分析报告,证明“2013.6.2”中卫市沙坡头区文昌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故意伤害案的勘查情况。现场提取作案工具工艺刀1把、大砍刀1把、小砍刀1把、水果刀1把、小菜刀1把、黑色匕首1把、小铁锹1把、斧头1把、11处血迹;

2.辨认笔录

(1)同案犯余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6月6日9时30分许,在中卫市公安局文昌派出所侦查员的组织下,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同案犯余某某从12张照片里辨认2013年6月2日19时许与其共同在中卫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持砍刀、铁锹、钢管行凶的被告人,经辨认12号照片就是当天与其共同作案的被告人之一。经核实,12号就是徐某伟;

(2)同案犯王某乙的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8月1日11时40分许,在中卫市公安局文昌派出所侦查员的组织下,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王某乙从12张照片里辨认2013年6月2日19时许与其共同在中卫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持砍刀、铁锹、钢管行凶的被告人,经辨认10号照片就是当天与其共同作案的被告人之一。经核实,10号就是徐某伟;

(3)被害人赵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3月20日10时35分许,在中卫市公安局文昌派出所侦查员的组织下,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赵某某从12张照片里辨认2013年6月2日在中卫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持砍刀将其砍伤的被告人,经辨认12号照片就是当天持砍刀将其砍伤的被告人。经确认,12号就是被告人徐某伟。

(五)证人证言

1.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2日19时许,在中卫市文昌镇*****号楼**单元***室内,其和庄某某、罗某某等人吃饭,后褚某某带着四个人过来,罗某某向禇某某要钱,禇某某没有吭声,后冲进来七个人,手持钢管、铁锹等工具朝先前进来的几个人乱打,其赶紧打110报警;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2日19时许,在中卫市文昌镇***30号楼312室内,罗某某从窗户看见禇某某带着四个人过来了,罗某某就到阳台打了一个电话。后来其看见八九个人拥在一起发生打架,其看见王某甲拿着一根钢管和对方打起来,其就跑到厨房躲起来,并让潘某某报警;

3.证人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2日19时许,罗某某到其家吃饭,禇某某带着四个人进来,其到卧室换衣服,出来后发现十几个人互相打起来,其看见王某甲拿着钢管和一些人互相殴打,其从后门跑时看见七八个人互相殴打;

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2日下午,禇某某带着其、郭某、王某甲、赵某某五人去***小区庄某某的出租房内找刘某某,从外面进来七个男子,郭某、王某甲、赵某某被他们殴打致伤,其中,有一个穿灰色短袖衬衣、下身穿黑裤子的男子手里拿着一把工兵锹和一根钢管围着郭某打。当时,有一个穿白色背心身上有纹身戴眼镜的小伙子拿着一把砍刀往赵某某的背上砍了两刀,有一个穿白色短袖T恤的小伙子拿着一把斧子砍到了赵某某的胸部,再砍的时候被赵某某用一把餐厅的凳子挡住了;

5.证人禇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2日,其带着王某甲、张某、郭某、赵某某到***小区30号楼312室庄某某租住的房子找刘某某时,被罗某某叫来的人将郭某、王某甲、赵某某三个打伤,当时郭某上身穿短袖T恤,下身穿浅蓝色牛仔裤。

(六)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2日下午在***小区**号楼**单元***室,禇某某带着其、张某、王某甲、郭某去庄某某家找刘某某时碰见罗某某。后冲进七八个男子,手里拿着砍刀、板斧、钢管,一个上身穿着白色T恤的男子手里拿着砍刀朝其背部砍了一刀,其躲过去了,其他人就把其和王某甲、郭某围住乱打。一个穿灰色长袖衬衣的男子朝其后背砍了一刀,一个穿白色短袖T恤衫的男子向其头部砍了一刀,一个较胖的男子拿着工兵锹向其头上砍了一下,一个上身穿白绿横条纹短袖T恤的男子向其胸前砍了一斧子,后穿灰色长袖衬衣的男子朝王某甲头部砍了一刀,接着一个穿灰色短袖较胖的男子朝其后背砍了一刀,朝其头部用铁锹砍了三下。之后其就和王某甲、郭某跑了出来。穿白色短袖T恤的男子还打了郭某和王某甲。当时其上身穿灰色套白色短袖衬衣,下身穿牛仔裤,其后背的伤是一个上身穿白色T恤的男子用刀砍的;

2.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2日下午在***小区**号楼**单元***室,禇某某带着其、张某、王某甲、赵某某去庄某某家找刘某某时碰见罗某某。后冲进七八个男子,手里拿着砍刀、板斧、钢管扑上去打他们三人。一个穿黑白色条纹短袖的男子朝王某甲腹部砍了一斧子,一个穿灰色短袖的男子拿着小铁锹向其头顶砍了一锹,一个穿黑色短袖的较胖的男子拿着板斧追其并朝其头上砍了一板斧,一个带黑色帽子的男子用砍刀朝其胳膊上砍了一刀,姓陈的男子拿小刀朝其脖子上戳了一下,其出门时被姓罗的男子朝其右腿上砍了一刀,姓庄的男子用木质的凳子先是朝赵某某的头部砸了一下,后又朝其头部砸了一下;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2日下午在***小区**号楼**单元***室,姓罗的男子朝其头部砍了一刀,一个戴着灰色帽子的男子拿砍刀朝其胳膊砍一刀,一个穿黑白色条纹T恤的男子拿斧子砍了其腹部左侧和头顶,姓庄的男子用木质凳子朝其头部打了一下,后其跑了。

(七)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徐某伟的供述,证明其之前在罗某某的矿上工作,2013年6月2日上午罗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去***小区**号楼**单元***室找罗某某。其就和矿上的其他两个工人到了小区,那两个人走了,其到3单元门口站了一二分钟,通过窗子看到十几个人在102室客厅里,其中四五个人拿着钢管和铁锹打罗某某,接着从小区外面走来四个男子到了单元楼门口。其通过窗子让一个叫陈某某的开门,后面来的那四个男子就和其一起进去了。进去之后其走在四个男子后面,刚到客厅,之前打罗某某的几个男子就拿着钢管、铁锹、砍刀来打后面和其进去的那四个男子,那四个男子手里没拿东西和他们打在一起。他们打的过程中其看到地上掉了一把砍刀,其就过去捡起来砍之前打罗某某的那四五个男子。其拿着砍刀向其中一个较胖的男子头上砍了一刀,打罗某某的那四五个男子向门外跑,其去追他们,在追的过程中其又向另外两个较胖的男子的后背各砍了一刀。打罗某某的那四五个男子跑出去,他们就追出去但没追上。后来其就和罗某某以及其他人往小区外面走,走到花园时其将砍刀扔在花丛中,然后他们五个人坐上一辆越野车走了,后来其就回四川了。当时其穿白色短袖T恤,蓝色牛仔裤,他们几个进去时都没拿东西;

2.同案犯王某乙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2日17时20分,罗某某给其打电话说禇某某带人来了,让其带人到庄某某的租房内救他。其叫去的人都把东西(凶器)带上。其和杜某某、余某某、“小仔”、徐某伟和两个胖子拿上事先准备的三把砍刀、一把板斧、几根钢管、二把工兵锹,三把砍刀当时可能在包里装着。其中,两个胖子各拿着一把工兵锹,一个胖子还拿着一根钢管,余某某拿着1把板斧,就去了庄某某家。在庄某某家,罗某某喊关起门来打时,其被人从后脑勺打晕及其案发时穿灰色白点衬衣,蓝黑色牛仔裤。余某某穿绿色条纹体恤,徐某伟穿白色体恤,小仔穿白色背心;

3.同案犯余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2日18时许,“赵刀疤”叫其去***小区打架,“赵刀疤”给了其一把斧子后又要回。在**号楼**单元***室内,其用拳头捣了一陌生男子,之后其被人打晕。醒来后,在小区内找手机时被民警抓获。案发当天其穿一件浅绿色带白色的T恤衫、黑色运动裤。

(八)视听资料

案发现场单元门口监控光盘,证明徐某伟等人到案发现场时手持作案工具,案发后,出来时身上有血迹。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伟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伟提出其进入案发现场时未持器械的辩解意见,经审查,结合同案被告人王某乙关于有人拿着包,包内有三把砍刀的供述以及案发现场被告人徐某伟手持提包的监控录像,能够证明被告人徐某伟进入案发现场时携带了凶器,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伟作用小、被害人对案发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的行为与其他同案犯的行为共同导致了该案件的发生,被告人所起作用与其他同案犯作用相当,不宜对其作用大小作出区分;同时,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对本案案发有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伟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归案后虽未如实供述,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做了供述,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徐某伟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文洪

代理审判员  梁 昕

人民陪审员  俞立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婷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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